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違規停車,剛好警察來勸導,發現我是毒品管制人口,警察詢問我身上有無違禁物,我不敢說我有,之後經我同意搜索後,警方在我安全帽內襯內發現一包不明物品剛好滑出來被警察看到,我就主動向警察坦承是安非他命,之後警察就告知權利後將我逮捕等語(詳毒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員警當場業已透過搜索發現本件扣案毒品,被告事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係對已發覺之犯罪自白,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8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李驊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5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413巷口處,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6公克,驗餘淨重0.986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驊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出具│基安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得被告所有之毒品1包,│││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成分之事實。│││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6公克,驗餘淨重0.98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