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84
5號及8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其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上開4年10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科刑判決確定後,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司法警察偵辦其他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時,進行通訊監察監聽,發覺甲○○有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嫌疑,遂於98年9月1日傍晚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光復路口,當場逮捕另案通緝中之甲○○。甲○○為警查獲後坦承前情,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
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3號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9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因其陳述而認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然對於其自身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亦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該注射針筒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