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鉗壹支、萬用手把壹支、手電筒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套筒貳支、六角扳手貳支、黑色手套壹雙、小便帽壹頂、安全帽壹頂、咖啡色包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入監服刑後,於8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又27日;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部分)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巷口,雙手戴其所有之黑色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萬用手把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2支,先以六角板手及萬用手把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旋轉方式,破壞該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該車內行竊,復持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撬開該車方向盤蓋子後,再以六角板手及萬用把手插入該車鑰匙孔破壞該電門開關,欲啟動該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用之萬能鉗1支、萬用手把1支、手電筒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套筒2支、六角板手2支、黑手手套1雙、小便帽1頂、安全帽1頂及咖啡色包包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罪用之萬能鉗1支、萬用手把1支、手電筒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套筒2支、六角板手2支、黑手手套1雙、小便帽1頂、安全帽1頂、咖啡色包包1個可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萬能鉗1支、萬用手把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板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參,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因為被害人當場發現阻止而未得逞,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經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入監服刑後,於8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又27日;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部分)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持兇器破壞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電門及方向盤,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遭竊取,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萬能鉗1支、萬用手把1支、手電筒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套筒2支、六角板手2支、黑色手套1雙、小便帽1頂、安全帽1頂及咖啡色包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