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66、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嗣因其於96年間,再犯後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乃撤銷前開假釋,本應執行殘刑5月12日,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遂免予執行殘刑,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1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8月11日晚上某時及98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227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8月11日晚上某時及98年8月22日20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8年8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及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2次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90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並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嗣因其於96年間,再犯後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乃撤銷前開假釋,本應執行殘刑5月12日,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遂免予執行殘刑,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