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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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成功店內,趁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已放置在櫃檯上準備結帳而價值89元之「九九特麴高粱酒」1瓶,藏放在其褲子右口袋內竊取之。嗣因該瓶高粱酒未結帳,致甲○○走出該店門口時觸動警報器,警鈴大響,該店店員 賴順權 見甲○○褲子右口袋內有1瓶酒,遂請甲○○出示發票查看,因甲○○堅持該瓶酒已付帳完畢,遂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業經賴順權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仍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辯稱:伊是粗心大意,將該瓶高粱酒自櫃檯上放進自己褲子口袋內時,以為結帳小姐有看到,會在結帳時將另1瓶酒的價格雙倍計算,且伊並沒有離開該店,而是配合該店店員之要求在警報器前來回走動,警鈴仍然響起,伊是在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後,伊才知道伊以為結帳小姐有看到伊將酒瓶放入口袋的動作是錯誤認知,後來伊也有拿出500元給賣場工作人員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順權於警詢中證述:大約在98年10月25日22時40分許,有1位客人走出店門的時候,店門口的警報器鳴響,於是伊請這位客人將已結帳完的東西先行放在旁邊後,再請這位客人再次走過店的門口試看看,但是警報器還是鳴響,而當時伊有發現他的口袋有1罐高粱酒似乎沒有結帳,於是伊請這位客人出示發票查看,發現發票上只有登打1罐高粱酒的金額,但是這位客人堅持該罐高粱酒有結帳,於是當下伊就調閱櫃檯前的監視器,結果發現這位客人本來在等待結帳過程中本來是將2罐高粱酒放在櫃檯上準備結帳,然後發現他將其中1罐還未結帳的高粱酒放在口袋並用衣服蓋上後,繼續將剩餘的東西結帳完離開,伊才確定這位客人竊走店內的高粱酒,並且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明確,且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確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98年11月9日所製作之履勘光碟筆錄內容所載:「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已將準備購買之物放在櫃檯上,此時女店員正忙著為1名女性顧客結帳,並未往被告之方向觀看,被告則在監視畫面顯示約14秒之時,將系爭高粱酒放入其褲子右邊之口袋內,再將稍微外翻之黃色(運動衫)上衣往下拉平蓋上,此時(畫面顯示21秒)女店員轉向被告方向,並隨手將被告放置在櫃檯上之另1瓶高粱酒,拿到收銀機前結帳,待店員結帳後,被告又向店員表示要購買似香菸之物,經店員結算後,被告拿出似1千元之鈔票交給女店員,經店員找錢後,被告隨將放置在櫃檯上之物品,以雙手拿著走出店外,嗣似觸動警鈴,經店員將被告請回。」相符,堪認被告將該瓶高粱酒放入其褲子的右口袋內時,該店負責結帳的女店員並未看見,且被告顯然係趁該名女店員忙於為其他顧客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因突盟竊盜之意圖,始有將原置於櫃檯等待結帳之該瓶高粱酒藏放入褲子口袋內之舉動。再被告縱因未攜帶購物袋而需將其中1瓶高粱酒放入褲子口袋內攜離賣場,惟依一般人購物之習慣,亦應係等待結帳後始為動作,豈有未經店家結帳即將之置入隱蔽之口袋內而啟人引發「順手牽羊」之不當聯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知悉該瓶高粱酒之價格約為89元或99元,而另2包香菸則分別為75元、45或55元,雖其不知另所購買之餅乾、冰塊分別為多少元,惟被告既已選購2瓶高粱酒,其價格合計已為178元,倘再加上該2包香菸之價格,則總購物金額至少已達298元以上,則被告在結帳時該女店員登打發票內容結束後告知其總購物金額為283元時,被告應可立即發現高粱酒之價格並未以雙倍計價,此時被告亦未告知女店員漏未結帳該瓶高粱酒,足見被告於結帳時藏放該瓶高粱酒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竊盜之意圖,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猶否認有竊盜意圖,顯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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