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禾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山公司)負責人 林倍清 之子,因禾山公司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局)承包「臺中縣霧峰鄉乾溪福新橋上游工程-新厝橋上游至乾溪橋工程」,雙方約定該工程預估剩餘土石約200多立方公尺留置在該處攤平,不得外運或外賣,復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有多次颱風挾雜大量土石,導致該工程完工後,剩餘土石超出原本預估,亦由禾山公司將之攤平堆置於「臺中縣霧峰鄉乾溪乾溪橋下游右岸樁號0K+170至0K+420段(起訴書誤認為OK+300至0K+500段)處乾溪側溝外土地上,而乙○○於其父親林倍清承包上開工程期間,多次前往該工地,知悉前述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郭啟璋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僱請不知情之吳俊易、 陳清標 、 童炫閩 、 周天財 、 葉志惟 及 吳永有 等人(吳俊易等6人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擔任挖土機或砂石車之司機,自97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7、8時許止,分別駕駛挖土機或砂石車前往上開土地,盜採砂石並載運至臺中縣霧峰鄉之草二砂石場堆置,總計盜採得逞砂石5,512.77立方公尺。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8時許,為第三河局工務課工程員甲○○及駐衛警隊長丙○○會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土地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清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童炫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
0號)、周天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葉志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吳永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吳俊易所駕駛廠牌KOMATSU、MODEL:PC350-6之挖土機等各1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26頁),核同案被告郭啟璋、吳俊易、陳清標、童炫閩、周天財、葉志惟及吳永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及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警隊隊長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至29頁、偵查卷第8至14頁、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甲○○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完工時,剩餘土石及颱風挾帶的砂石均請禾山公司攤平放置在乾溪橋下游右案0K+170到0K+420路段,該處是窪地,有25
0公尺長,堆置的高度是與旁邊的土地齊高,被盜採砂石後,伊等以每25公尺為一斷面去計算被盜挖的數量,測量結果被盜採的砂石約有5512.77立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明確,復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保管條6紙、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
1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細價目表(預算)1紙、工程位置圖及說明1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1月
7日函及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土方暫置平面位置圖1紙、工程數量計算表(甲)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68頁、偵查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郭啟璋僱請不知情之挖土車及砂石車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20日被查獲止間多次盜採載運砂石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其竊盜犯行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為滿足私慾,竊取國有砂石,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竊砂石高達5512.77立方公尺,告訴人粗估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餘元(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價值不斐,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所受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廠牌KOMATSU、MODEL:PC350-6之挖土機等各1部,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