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
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