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37號
受罰人
即證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乙○○與被告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甲○○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99年
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該受罰人已於99年7月28日收
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
三、受罰人未向本院表明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