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21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小鋼珠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7月18日1時7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里○○路○段國仁醫院急診室對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出入公共場所,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案經舉報後由員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