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45號抗告人 李淑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議賢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按:現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與相對人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點交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全部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系爭調解書第2點可知相對人應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建物予伊,法院並非不得至現場執行點交,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內容未明確指明履行期限,不適於為強制執行,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故以此為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而執行名義之內容須給付之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且性質上適於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書內容上載:「二、給付方式:…⑵法院點交建物日李淑美會同點交接收建物,黃議賢備妥權狀、印鑑證明、書類用印完成,尾款新台幣150萬元同時交付予黃議賢」等語,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僅載明系爭建物點交時抗告人應會同點交等情,並無明確載明法院點交建物日為何時,亦無載明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項,更無相對人應交付系爭建物予抗告人之記載,應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不確定,不適於為強制執行。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因原法院102年度司執9317號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拍定,故應點交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轉賣予抗告人一節,經查系爭調解書(原法院卷第3頁)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記載,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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