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茂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茂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淞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肇事逃逸│││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31日│99年5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737號│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80││事││號│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80││判││號│號││決├──┼───────────┼───────────┤││確定│100年7月4日│100年10月24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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