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宥成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恐嚇、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號、第302號、第304號、92年度訴字第395號及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9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6月1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殘刑,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6號 楊漢卿 住處之後門外面,竊得楊漢卿所有之車用電池1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市 加裕 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車用電池變賣給不知情之老闆 廖元裕 ,得款新台幣450元。然因楊漢卿之子 楊家昌 在屋內目睹本件之竊盜過程,並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家昌、廖元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漢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加裕資源回收場查贓登記簿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與被害人楊漢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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