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既供承不知道「 小黃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且無正當職業,並自其手中收受而持有 巫木瑞 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意思,則被告已事實管領支配上開護照無訛。又護照係個人身分之表微,且為重要證件,衡情不會輕易交由他人持有,且衡諸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當可認識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認識系爭護照為贓物,竟仍予收受。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受小黃太太之託,先持有至中壢環中東路某加油站交予小黃之友人,再由此人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而於偵查中又改稱,對黃請 伊拿 去問他朋友要如何處理,因其友人需加班,而由被告轉而向其自己之友人詢問而未拿去派出所等情,是被告如無該贓物懷疑,直接將系爭護照交予員警即可解決,何需大費周章處理,亦足認被告已知悉系爭護照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惟終能自白犯行,且被告所收受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