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雄自民國101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14線公路由台中往魚池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鎮○○路○○○號居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鎮○○路○段省道台14線公路53.7公里東向中外車道即牛耳石雕公園門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與 吳文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陳秋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與被害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述在卷,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且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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