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蘇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蘇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蘇春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22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春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2時20分許,定期採尿送驗(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而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