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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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禧群
李銘璽 被告 楊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移轉管轄部分除外)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自發卡後至102年
7月2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40,439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256,244元、利息384,195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報紙刊登公告,是本件債權應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39元,及其中256,244元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1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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