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102年度訴字第1號102年度訴字第110號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告 柯偉銘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施登友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曹文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劉火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許建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陸昶升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 律師被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清祥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丁竹慶 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國誠 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裕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林又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尤志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盧明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何國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戴志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黃煜翔 (原名 黃忠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伍俊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吳孟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吳 孟彥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
金學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觀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徐廷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吳孟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王望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葉豐典 被告 闕光 正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劉建志 律師 鄧雅茹 律師被告 陳彬城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賴進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鍾僑章 被告 施尊仁 被告 葉國偉 被告 黃智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64號至第9368號、第10342號、第10343號、第11172號、第12553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2637號、102年度偵字第558號)及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他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寅○○其他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劉火樹公訴不受理。
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尤志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明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吳孟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其他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吳孟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望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豐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彬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進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國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智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前案紀錄:
一、行為時五年以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人:㈠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7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29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日後猶待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尤志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日後猶待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㈣葉豐典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黃智敬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經判處徒刑確定,但非行為時五年以內執行完畢之人:㈠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㈡丁○○因竊盜等案,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度易字第10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㈣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王望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王望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陳彬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賴進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迄未執行完畢。
㈧葉國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假結婚部分:
一、有關丙○○媒介假結婚之部分:丙○○陸續認識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卯○○、寅○○、午○○、劉火樹、未○○、申○○、巳○○、天○○、地○○、甲○○、丁○○等11人;又透過寅○○介紹,先後認識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辛○○、癸○○、尤志宏、盧明欣、己○○、宇○○等6人(下稱辛○○等6人)。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而,丙○○有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經紀費,而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卯○○等17人,皆有意擔任人頭老公,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老公費」,又附表四所示 蔡愛媚 等17名大陸地區女子,均願以假結婚之方式,支付上開手續費及老公費以期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丙○○遂逐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謀議,而由丙○○負責媒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且支應假結婚所需之相關費用;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卯○○等17人則分別擔任人頭老公,促使大陸籍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入境後須適時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居留事宜;附表四所示大陸籍配偶入境後則須清償上開引進之手續費,並依約給付老公費予人頭老公,且須配合辦理戶籍登記。丙○○就以上假結婚之相關條件,與附表四所示之人先後謀議完成後,便陸續與附表四所示卯○○等17人,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寅○○與丙○○認識後,又為收取每次介紹人頭老公之報酬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5千元,遂將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辛○○等6人,介紹給丙○○認識,以利丙○○與辛○○等6人均能透過假結婚獲利,而另具備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丙○○尚就附表四編號2-3、6-9、12-14、16-17等11組假結婚之配偶雙方,又與各組配偶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有附表四所示之下列行為:
㈠卯○○與蔡愛媚之假結婚:
丙○○及卯○○均明知蔡愛媚(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衍生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千元及每月5千元之人頭老公費,但無結婚真意,丙○○及卯○○卻圖收取上開手續費及老公費,而由丙○○居間媒介卯○○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宜,丙○○先支付卯○○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卯○○於98年11月8日至大陸地區,並與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卯○○繼而於98年11月11日入境,並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卯○○再於98年12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8年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蔡愛媚便依約將應付丙○○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3千元,全數支付完畢,使丙○○獲有利潤。卯○○再於99年4月6日至大陸地區,並於99年4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使蔡愛媚通過面談後,以假結婚申請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卯○○、蔡愛媚(不含丙○○)又為蔡愛媚日後居留事宜,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卯○○與蔡愛媚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蔡愛媚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且按月支付卯○○人頭老公費
5千元。㈡寅○○與 張銀釵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張銀釵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寅○○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寅○○與張銀釵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寅○○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寅○○於98年12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銀釵於9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寅○○旋於98年12月14日入境,繼而於98年12月2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銀釵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月12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張銀釵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得於99年1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銀釵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寅○○費用,丙○○、寅○○、張銀釵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4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寅○○處,再由寅○○會同張銀釵,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寅○○與張銀釵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㈢午○○與 周麗萍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周麗萍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午○○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午○○與周麗萍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午○○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午○○於99年3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周麗萍於99年3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午○○旋於99年3月10日入境,繼而於99年
3月2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3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周麗萍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周麗萍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得於99年5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麗萍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午○○費用,丙○○、午○○、周麗萍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6月30日,促使周麗萍前往午○○處,再由午○○會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午○○與周麗萍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㈣劉火樹與 朱月英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人民幣3萬元,而朱月英也願意入境工作,並支付丙○○人民幣3萬元及每月人頭老公費2千元,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千元人頭老公費之劉火樹(已死亡)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劉火樹與朱月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劉火樹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劉火樹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朱月英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劉火樹旋於99年7月1日入境,並將朱月英囑託之人民幣1萬8千元轉交丙○○,繼而於99年7月1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7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0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朱月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月英得於99年12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支付丙○○人民幣1萬2千元。
㈤未○○與 何巧蓮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而何巧蓮也願意入境工作,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之未○○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未○○與何巧蓮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未○○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未○○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何巧蓮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未○○旋於99年7月4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2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7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9月20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何巧蓮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得於99年10月28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巧蓮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能繼續居留,以工作賺取金錢並支付未○○費用,未○○、何巧蓮(不含丙○○)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10月29日,共同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未○○與何巧蓮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㈥申○○與 吳香銀 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吳香銀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申○○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申○○與吳香銀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申○○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申○○於99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吳香銀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申○○旋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9月2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日,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臺團聚,前二次未獲准許,第三次由移民署於100年6月9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吳香銀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吳香銀得於100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香銀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申○○費用,丙○○、申○○、吳香銀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9月5日,促使吳香銀前往申○○處,再由申○○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申○○與吳香銀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㈦巳○○與 湯鈺云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湯鈺云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巳○○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巳○○與湯鈺云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巳○○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巳○○99年9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湯鈺云於99年9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巳○○旋於99年9月21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湯鈺云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2月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湯鈺云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得於99年12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湯鈺云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巳○○上開費用,丙○○、巳○○、湯鈺云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1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巳○○處,再由巳○○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巳○○與湯鈺云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㈧天○○與 林蓮招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招(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林蓮招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天○○(到案後另結)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天○○與林蓮招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天○○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天○○於99年11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林蓮招於9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天○○旋於99年11月9日入境,繼而於99年11月25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招團聚,由移民署於100年1月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招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招得於100年
2月2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招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天○○費用,丙○○、天○○、林蓮招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3月1日,促使林蓮招至天○○處,再由天○○會同林蓮招,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天○○與林蓮招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㈨地○○與 劉曉妃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劉曉妃(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劉曉妃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地○○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地○○與劉曉妃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地○○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地○○於99年12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劉曉妃於99年12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地○○旋於99年12月7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2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24日先後向移民署申請劉曉妃來臺團聚,第一次申請未獲准許,第二次申請則由移民署於100年3月17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劉曉妃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妃得於100年4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曉妃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地○○費用,丙○○、地○○、劉曉妃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4月21日,促使劉曉妃前往地○○處,再由地○○會同劉曉妃,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地○○與劉曉妃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㈩甲○○與 鍾壽梅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鍾壽梅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鍾壽梅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甲○○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甲○○與鍾壽梅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甲○○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甲○○於100年9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鍾壽梅於100年9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甲○○旋於100年9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0月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100年10月11日向移民署申請鍾壽梅來臺團聚,因移民署屢次面談未獲許可,遂於101年3月21日撤回申請,再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尚在移民署實質審查中,即被偵查機關發現,致使鍾壽梅不能入境。
丁○○與 周燈蕊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周燈蕊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人頭老公費之丁○○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丁○○與周燈蕊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丁○○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丁○○於101年3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周燈蕊於101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
000結婚公證書,丁○○旋於101年3月28日入境,繼而於
101年4月24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
000)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周燈蕊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101年5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周燈蕊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燈蕊得於101年7月
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與 林蓮花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蓮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林蓮花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透過寅○○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1萬5千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辛○○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辛○○與林蓮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辛○○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辛○○於99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林蓮花於99年3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辛○○旋於99年3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1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99年3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林蓮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
4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林蓮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花得於99年5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蓮花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辛○○費用,丙○○、辛○○、林蓮花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6月28日,將林蓮花帶往辛○○處,再由辛○○會同林蓮花,共同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辛○○與林蓮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癸○○與 朱錢珠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錢珠(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朱錢珠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透過寅○○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癸○○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癸○○與朱錢珠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癸○○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癸○○於99年4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朱錢珠於99年4月1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癸○○旋於99年4月17日入境,繼而於99年4月30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朱錢珠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5月2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朱錢珠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錢珠得於99年7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朱錢珠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癸○○費用,丙○○、癸○○、朱錢珠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7月21日,促使朱錢珠與癸○○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癸○○與朱錢珠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尤志宏與 黃玉平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黃玉平(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黃玉平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透過寅○○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
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尤志宏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尤志宏與黃玉平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尤志宏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尤志宏於99年7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黃玉平於99年8月3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尤志宏旋於99年8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7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99年9月
8日向移民署申請黃玉平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0月7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黃玉平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黃玉平得於99年10月2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玉平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尤志宏上開費用,丙○○、尤志宏、黃玉平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12月6日,促使黃玉平前往尤志宏處,再由尤志宏會同黃玉平,共同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尤志宏與黃玉平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盧明欣與 許鑾芳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許鑾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許鑾芳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透過寅○○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盧明欣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盧明欣與許鑾芳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盧明欣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盧明欣於99年8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許鑾芳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盧明欣旋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許鑾芳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11月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許鑾芳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許鑾芳得於99年12月
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因許鑾芳入境時已經懷孕,難以在境內從事性交易,遂於99年12月10日離境。
己○○與 劉曉玲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劉曉玲(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劉曉玲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透過寅○○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5千元至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己○○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己○○與劉曉玲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
丙○○先支付己○○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己○○於100年4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劉曉玲於100年4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己○○旋於100年4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5月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0)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劉曉玲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100年5月3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劉曉玲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玲得於100年7月27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曉玲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己○○上開費用,丙○○、己○○、劉曉玲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年9月14日,將劉曉玲帶往己○○處,再由己○○會同劉曉玲,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己○○與劉曉玲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宇○○與 蘭細平 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蘭細平(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蘭細平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透過寅○○之介紹,與有意賺取每月2萬元至
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宇○○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宇○○與蘭細平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宇○○於100年
7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蘭細平於100年7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宇○○旋於100年7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8月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0)中核字第0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蘭細平來臺團聚,因移民署否准,宇○○再於100年11月24日續行提出申請,由移民署於100年12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蘭細平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蘭細平得於101年2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蘭細平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宇○○上開費用,丙○○、宇○○、蘭細平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
101年2月10日,將蘭細平帶往宇○○處,再由宇○○會同蘭細平,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宇○○與蘭細平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無關丙○○、庚○○之假結婚:㈠亥○○與 付玉英 之假結婚:
黃裕翔 (原名黃忠強)因財務問題,受綽號「 阿龍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遊說(「阿龍」另由檢察官處理),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付玉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再向付玉英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阿龍」則有意使付玉英入境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付玉英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阿龍」遂與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亥○○與付玉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阿龍」媒介二人假結婚。「阿龍」先支付亥○○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亥○○於96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付玉英於96年10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婚公證書,亥○○旋於96年11月5日入境,繼而於96年11月14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6)核字第069312號證明,即於96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付玉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6年12月24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付玉英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付玉英得於97年2月2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付玉英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以上各該費用,「阿龍」、亥○○、付玉英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龍」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7年2月25日,駕車載送付玉英及亥○○,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亥○○與付玉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㈡戊○○與 陳秋基 之假結婚:
戊○○受身分不詳綽號「 阿祥 」成年男子遊說(「阿祥」另由檢察官處理),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秋基(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再向陳秋基收取3萬元及後續未定數額之人頭老公費,「阿祥」則有意使陳秋基入境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陳秋基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阿祥」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戊○○與陳秋基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阿祥」媒介二人假結婚。「阿祥」先支付戊○○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戊○○於98年1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陳秋基於98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戊○○旋於98年12月3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1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陳秋基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2月12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陳秋基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陳秋基得於99年3月1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秋基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上開費用,戊○○、「阿祥」、陳秋基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祥」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99年4月30日,約同戊○○、陳秋基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戊○○與陳秋基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㈢吳孟皇與 崔淑杰 之第一次假結婚:
吳孟皇受綽號「 阿仁 」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遊說(「阿仁」亦有稱為「 阿忍 」,另由檢察官處理),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到案後另結)進入臺灣地區,再向崔淑杰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阿仁」則有意使崔淑杰入境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崔淑杰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阿仁」遂與吳孟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吳孟皇與崔淑杰均無結婚真意之下,由「阿仁」媒介二人假結婚。「阿仁」先支付吳孟皇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吳孟皇於97年11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崔淑杰於97年11月26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吳孟皇旋於97年11月30日入境,繼而於97年12月17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7年12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崔淑杰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8年4月13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崔淑杰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崔淑杰得於98年8月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崔淑杰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上開費用,吳孟皇、「阿仁」、崔淑杰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仁」帶同另二人一起於98年8月27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吳孟皇與崔淑杰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有關庚○○媒介假結婚之部分:庚○○與辰○○、酉○○(另行判決確定)、王望昇陸續認識,並與吳孟興、吳孟皇為兄弟關係,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庚○○卻分別與上述五人,各別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有附表五所示下列行為:
㈠辰○○與壬○之假結婚:
庚○○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壬○(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15萬元手續費及後續經紀費,在壬○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庚○○遂與有意擔任人頭老公獲得老公費之辰○○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辰○○與壬○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庚○○媒介二人假結婚。庚○○先支付辰○○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辰○○於98年7月10日至大陸地區,並與壬○於98年7月29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辰○○旋於98年8月1日入境,繼而於99年5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壬○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7月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壬○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壬○得於99年9月7日,以假結婚入境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庚○○、辰○○接機。
庚○○、辰○○、壬○又為使壬○日後持續居留臺灣地區給付相關金錢,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9月8日,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辰○○與壬○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嗣壬○辦妥戶籍登記後,復由辰○○申請依親居留獲准,壬○在台期間,便由庚○○安排在外從事性交易,以清償與庚○○約定之手續費15萬元,並支付辰○○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㈡酉○○與 秦群 之假結婚:
庚○○認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王英 (王英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王英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女子秦群表示(秦群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臺灣地區坐檯陪酒薪資較高,可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相關行業,但來臺後須支付15萬元手續費及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等語,經秦群應允,王英便通知庚○○可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老公,庚○○為圖擔任秦群性交易之經紀人收取費用,遂徵得有意收取人頭老公費之酉○○同意,庚○○、王英、酉○○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酉○○、秦群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先由王英居間安排酉○○於99年
9月29日,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與秦群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酉○○繼而於99年10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該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旋於99年1
0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秦群來臺團聚,由移民署陸續訪談並要求補件以完成實質審查後,於100年3月21日核發秦群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庚○○得悉上情,便代為處理秦群入境之機票,致使秦群得於100年4月30日,以假結婚入境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從事性交易以支付手續費及人頭老公費。
㈢吳孟興與 金滿芬 之假結婚:
庚○○與綽號「阿仁」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認識,二人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金滿芬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金滿芬後續支付之手續費,金滿芬也願意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並支付手續費及人頭老公費,庚○○遂徵得有意獲得老公費之胞兄吳孟興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庚○○、「阿仁」、吳孟興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吳孟興與金滿芬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庚○○訂購吳孟興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由「阿仁」安排吳孟興與金滿芬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使吳孟興於99年10月22日至大陸地區,並與金滿芬於99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吳孟興隨後於99年10月3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復於100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3日),由庚○○陪同吳孟興送件,向移民署申請金滿芬來臺團聚,以促使金滿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吳孟興未適時補件,迄未核准金滿芬入境。
㈣吳孟皇與崔淑杰之第二次假結婚:
庚○○知悉其胞弟吳孟皇曾與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假結婚,並於98年8月31日離婚,庚○○為使崔淑杰再次入境從事性交易,藉此賺取崔淑杰後續支付之經紀費及引進之手續費,遂徵得有意獲得每月3萬元老公費之胞弟吳孟皇擔任人頭老公,庚○○、吳孟皇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吳孟皇與崔淑杰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庚○○購買吳孟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安排吳孟皇與崔淑杰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使吳孟皇於99年12月14日至大陸地區,與崔淑杰於99年12月15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吳孟皇隨後於99年12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月1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復於100年1月28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崔淑杰來臺團聚,以促使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經移民署面談後認婚姻有重大瑕疵,而未核准崔淑杰入境。
㈤王望昇與 張森玲 之假結婚:
庚○○於100年8月至9月間,與王望昇認識,二人論及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再向大陸地區女子收取手續費及每月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可能,因雙方均有意願,二人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王望昇與張森玲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庚○○支付 王望森 前往大陸地區之各項開銷,安排王望森與張森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王望森於101年5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森玲於101年5月8日,在山西省長治市長治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王望森隨即於101年5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1年6月5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復於101年6月18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張森玲來臺團聚,以促使張森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移民署實質審核後,認為可於張森玲入境時再加強面談,但因張森玲在大陸地區另案遭到逮捕,而未入境臺灣地區。参、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或之外部分:㈠丙○○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
丙○○引進附表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金錢,從中賺取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丙○○遂自99年1月30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入境時起,迄至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一日之100年11月7日為止,擔任附表七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張銀釵等女子之經紀,並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合作,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張銀釵等大陸地區女子在境內期間,安排各該女子之生活及住宿,再將各該女子提供予應召業者,由應召業者接續媒介各該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完事後,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交付應召業者,應召業者即定期與丙○○拆帳,丙○○再與應召女子按時會算,並從中取得經紀費及入境手續費,同時代收每月老公費後轉交如附表七所示之假老公。如以每次性交易4千元為例,應召業者連同拉客之「阿姨」、載運女子之「 馬伕 」,合計約可取得2千2百元,丙○○與應召女子約可取得1千8百元,其中丙○○可收取經紀費3百元至4百元,其餘款項雖歸應召女子所有,但應召女子尚須支付入境手續費及每月假老公費。故丙○○即於上述時間,接續透過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方式,營利取得金錢。
㈡庚○○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
庚○○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壬○、秦群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引進之手續費各15萬元並賺取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庚○○遂自99年9月7日壬○入境時起,迄至100年11月7日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一日止,擔任二人之經紀,並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合作,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壬○、秦群在境內之期間,安排二人之生活及住宿,再於壬○第一次入出境期間之99年9月7日起至100年3月1日為止,將壬○提供予應召業者,又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6日為止,將秦群提供予應召業者,由應召業者接續媒介各該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完事後,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交付應召業者,應召業者即定期與庚○○拆帳,庚○○再與應召女子按時會算,並從中取得經紀費及入境手續費,同時代收每月老公費後轉交如附表七所示之假老公。如以每次性交易5千元為例,庚○○先向應召業者取得2千4百元,其中1千8百元至2千元歸屬壬○或秦群,但壬○或秦群尚須陸續支付共15萬元之入境手續費及假老公費,庚○○則接續經由媒介壬○或秦群從事性交易,在每次性交易中取得經紀費4百元至6百元,另可透過收取入境手續費營利取得金錢。
㈢葉豐典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
葉豐典為庚○○之國中同學,因受庚○○之介紹,至所合作之不詳姓名成年應召業者處擔任馬伕,葉豐典即與庚○○、該應召業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為止,接續受該應召業者指派,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於應召業者媒介秦群等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過程中,負責載送秦群等應召女子前往旅宿業或其他地點,並由秦群等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而應召女子每日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付葉豐典,由葉豐典從中直接取得每小時250元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另行分配,而接續媒介性交以營利取得金錢。
二、東京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丙○○、玄○○、陳彬城於100年9月間起,三人商議出資成立應召站,藉由俗稱「阿姨」之皮條客介紹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再透過經紀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並經由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從中聯絡,又雇用俗稱「馬伕」或「車伕」之人載運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從中獲取營業所得利潤,經籌備並整合各項人員與事務後,於100年11月8日正式成立東京應召站,丙○○、玄○○之出資比例各為20%,陳彬城出資比例為40%,三人並與東京應召站成立以後,先後參與之卯○○、庚○○、賴進忠、宙○○、葉國偉、黃智敬、未○○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股東與從業人員等,陸續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接續媒介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付玉英、陳秋基、花名「蘋果」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於各該女子入境期間,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再朋分性交易所得之金錢,其情形如下:
㈠丙○○為東京應召站出資額20%之原始股東,並擔任附表七
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及付玉英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之經紀。丙○○運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品,於上開女子在境內期間,安排各該女子之生活及住宿,並將各該女子提供予東京應召站,由應召站接續媒介各該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與不特定多數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丙○○藉由實施上開行為,即可定時由東京應召站取得應召女子之經紀費,並可依出資比例按期分得東京應召站派發之紅利及獎金,而各該應召女子所應得之報酬,則由丙○○扣除入境手續費再代扣假老公費後,始交付應召女子。
㈡玄○○為東京應召站出資額20%之原始股東,其負責管理東
京應召站之財務,而運用自己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品、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4筆帳戶,處理東京應召站之金錢收支。玄○○於每日應召女子性交易完畢後,便責由馬伕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經馬伕扣除當日報酬後,餘款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交玄○○或其指定之人或轉入上開帳戶,玄○○記帳後,便擇期與配合之阿姨及經紀按時對帳,再根據對帳結果交付金錢,餘款則歸東京應召站取得,而於東京應召站派發紅利及獎金時獲得金錢。玄○○同時又擔任陳秋基之經紀,使陳秋基透過東京應召站之媒介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之經紀費。
㈢陳彬城為東京應召站出資額40%之原始股東,並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都市○○○○○路○○○號301室,運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品,管理東京應召站設在該處之電信機房並綜理該處事務,其在該處接聽男客透過阿姨要求提供進行性交易之電話,便居間安排臺灣地區之馬伕,載送應召女子前去進行性交易,每月則自東京應召站領取薪津
4萬5千元,另可取得不定額之獎金與分紅。㈣卯○○自東京應召站成立時起,陸續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周燈蕊、蘭細平、 湯賽花 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
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玄○○或其指定之人。㈤庚○○自東京應召站成立後之100年11月間某日起,使用所
有如附表六編號11及編號25所示之潤滑劑及行動電話,擔任該應召站之馬伕,又充任秦群、壬○之經紀。其馬伕工作,係負責載送付玉英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玄○○或其指定之人。其經紀工作,係於秦群於101年1月
3日具保釋放後之某日起、壬○於101年7月6日入境後某日起,安排二人之生活及住宿,再將二人提供東京應召站,由東京應召站接續媒介二人從事性交易,庚○○再從中收取經紀費。
㈥賴進忠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經陳彬城雇用,在東京應召
站設於大陸地區之上開機房,分攤陳彬城前述撥接電話安排性交易等工作,並按月自東京應召站領取薪津4萬5千元及獎金。
㈦宙○○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負
責載送陳秋基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玄○○,且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分攤玄○○之工作,而向其他馬伕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並因實施媒介性交營利之行為,而使用或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0「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品。
㈧丑○○自101年4月間起,將附表六編號24所示二筆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出借給玄○○,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明知玄○○利用該二筆帳戶處理東京應召站之財務,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任由玄○○或其指定之人持續使用各該帳戶,藉以管理東京應召站之金錢收支,而對東京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流程提供助力。
㈨葉國偉自101年5月間起,與東京應召站配合,使用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物品,在大陸地區從事阿姨之業務,其接到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要求後,即與東京應召站大陸地區機房之 陳斌城 或賴進忠聯繫,安排前述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按時與東京應召站對帳,並按件取得媒介性交易之報酬。
㈩黃智敬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7所
示之行動電話,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並負責載送花名「蘋果」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而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即向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玄○○或宙○○。
未○○自101年6月底某日起,使用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3所
示之行動電話,擔任東京應召站之馬伕,負責載送湯賽花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時,即向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扣除自己每小時250元之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付玄○○或宙○○。
肆、嗣經移民署及偵查機關發現人蛇集團透過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遂開始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各該行為人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主要據點後,於101年8月6日與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同日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六所載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伍、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在本件情形,檢察官先以101年度偵字第9364號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對被告丙○○等人起訴,日後又三次追加起訴,參照上述規定,就此等追加起訴之程序,說明如下:
㈠101年度偵字第1263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彬城、賴進
忠、葉國偉等人,與原起訴之被告丙○○等人有共犯關係,有該追加起訴書可查(追加起訴書第5頁),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原起訴部分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符合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㈡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意旨,對被告丙○○、劉
火樹、未○○、寅○○、尤志宏、盧明欣等六人追加起訴,其中被告丙○○、未○○、寅○○三人,屬於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均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另被告劉火樹、尤志宏、盧明欣三人,追加起訴書認均與被告丙○○另就他罪構成共犯關係(追加起訴書第10頁),形式上即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例示情節相同,亦符合前述追加起訴之法定要件。
㈢102年度偵字第558號追加起訴意旨,分別就被告庚○○、
葉豐典、黃智敬、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崔淑杰等七人追加起訴。上述追加起訴之被告當中,被告庚○○本即為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被告葉豐典、黃智敬被訴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由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或由卷內媒介性交易事證審認(詳後述),均與原起訴被告庚○○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再被告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三人,皆被訴與原起訴被告庚○○就他罪另構成共犯關係;亦有同前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至被告崔淑杰並非本次審結,其情形毋庸審認。故本次審結之追加起訴被告,就其等被訴事實,均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二、審理範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另有若干未臻精確之處,茲就此等有待澄清之部分,依上原則說明審理範圍如下:
㈠本件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檢察官係就臺灣地區配偶與大陸地區配偶辦理結婚手續後,首次申請團聚之入境事實,將之記載於起訴書內提起公訴。惟大陸地區配偶以團聚方式首次入境後,日後有以團聚或依親方式,再入境多次之情節。而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之入境事實,未據起訴書列入起訴範圍內,由於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之入境流程,並無證據證明臺灣地區配偶參與其中,縱有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臺灣地區配偶究係基於接續或個別犯意而為,本於控訴原則,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之入境事實,即非本院可得審理之範圍。
㈡起訴書第5頁第7行起記載略以:被告丙○○自98年間起,
為充實旗下所經紀之賣淫女子人數,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人假結婚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起訴書第6頁第5行起記載復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之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11人辦理結婚登記後,先後加入東京應召站,聽從被告丙○○等人安排,從事性交易,被告丙○○再從中分得金錢等情,而起訴被告丙○○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審理範圍,應說明如下:
1.張銀釵等11人自99年1月30日起即已先後入境,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入出境情形,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偵10343卷第120頁至第133頁)。故以起訴書所載100年
9月東京應召站成立之際為準,張銀釵等人當中,尚有日後並未停留境內,根本無從參與東京應召站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2.起訴書之記載雖有上開誤會,但起訴書既已表明被告丙○○擔任張銀釵等11人之經紀,安排張銀釵等11人從事性交易之圖利媒介性交等犯罪事實,則不論在東京應召站成立前或成立後,被告丙○○就張銀釵等11人圖利媒介性交之部分,仍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所提及,而屬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3.被告丙○○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再擔任經紀圖利媒介性交之女子,尚有黃玉平1人,此部分雖為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書所未明白記載,但與前述起訴範圍,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亦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第5頁第15行起記載略為: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10
人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以「張O釵」表示其人別;起訴書第6頁第18行起,又記載被告丙○○媒介張銀釵等10人賣淫,而有性剝削之事實;起訴書第9頁復記載被告丙○○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且以「周O蕊」表示其人別;起訴書第32頁又認被告丙○○引進周燈蕊一事,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當中,雖未詳細記載被告丙○○對周燈蕊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事實,但對照起訴書前後記載,公訴意旨顯然認為周燈蕊亦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遭被告丙○○引進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始隱去周燈蕊全名。因而,本件有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起訴範圍,即應包含被告丙○○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之部分,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同此說明(訴308卷三第38頁背面,下稱本院卷),本院即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㈣起訴書第8頁第6行起記載:「壬○、秦群經申請獲准來臺
後,旋即由經紀庚○○與應召站聯繫,安排渠等二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庚○○除擔任渠等二人之經紀外,並兼任東京應召站之車伕工作」等文字。準此,有關被告庚○○圖利媒介性交之審理範圍,應包括被告庚○○擔任經紀而媒介壬○、秦群性交易之部分,亦應包括被告庚○○擔任東京應召站車伕之部分。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
書有關附表四編號15所示被告盧明欣與許鑾芳假結婚之部分(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盧明欣因許鑾芳懷孕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17行),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亦為相同之記載,但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丙○○、寅○○就上開事實,共同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詞(追加起訴書第9頁至第10頁)。經核有關被告丙○○、寅○○此部分罪嫌之記載,與犯罪事實欄、附表乃至被告盧明欣罪嫌之記載,均不相符,應屬誤載,故本院就附表四編號15所示假結婚部分之審理範圍,不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範圍。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8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辰○○與大陸地區女子壬○假結婚後,使壬○於99年9月7日非法入境,二人於次日又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認被告辰○○之行為,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核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屬起訴範圍,自得併予審究。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3300號簡
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駕駛自用小客車,媒介案外人 李依羚 從事性交易,遂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並於100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1頁)。由於被告庚○○在上開案件當中,係擔任應召站車伕之工作,而在上開案件既判力之時程內,被告庚○○則另有本案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壬○入境,再擔任經紀媒介壬○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被告庚○○前案犯行與本案事實,分別為擔任馬伕及擔任經紀,行為之內容及作業之繁簡程度,差別甚大,不能認定為單一犯意下所預期規劃從事之接續犯行,故前案判決之效力,核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附此說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實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按通訊監察錄音所生之譯文,係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相符。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法作成,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俱無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依法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
合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不法採證等相類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寅○○、午○○、未○○、申○○、巳○○、地○○、甲○○、丁○○、辛○○、癸○○、尤志宏、己○○、宇○○、亥○○、戊○○、辰○○、吳孟興、葉豐典、玄○○、陳彬城、賴進忠、宙○○、丑○○、葉國偉、黃智敬等26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卯○○、盧明欣、庚○○、吳孟皇、王望昇等5人,在全案審理過程曾有若干辯解,其中被告卯○○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但矢口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因母親年邁有待照顧,遂出於結婚真意,而與大陸地區配偶蔡愛媚結婚,希望蔡愛媚入境照顧母親云云;被告盧明欣於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犯行,但日後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庚○○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另對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表示認罪,但又辯稱:其並未媒介辦理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假結婚,只是幫忙訂購入境機票,且被告吳孟皇並無論及人頭老公費之營利情事,被告王望昇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後,曾與大陸地區配偶產生結婚真意云云;另被告吳孟皇、王望昇則與被告庚○○有相同辯解。惟查:
㈠卯○○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㈠部分):
1.被告卯○○於98年11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另案被告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旋於98年11月11日入境,再於98年12月15日,前往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隨即於98年12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98年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之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卯○○再於99年4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9年4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與蔡愛媚通過面談後,使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卯○○及蔡愛媚復於99年4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卯○○與蔡愛媚業已結婚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等事實,有被告卯○○入出境紀錄(偵10342卷三第13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94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92頁)、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同卷第90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同卷第125頁)、蔡愛媚入出境資料(同卷第
131頁)、移民署面談紀錄(同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卯○○戶籍資料(同卷第89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卯○○與大陸地區女子蔡愛媚在大陸地區結婚,並促使蔡愛媚進入臺灣地區,且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自無疑義。
2.另案被告蔡愛媚進入臺灣地區之原因,係在大陸地區生活困難,為賺取金錢,而與卯○○假結婚,蔡愛媚除自行支付機票費外,又支付被告丙○○3萬3千元人民幣之手續費,再按月支付5千元之老公費給被告卯○○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愛媚向檢察官供證在卷(偵10342卷五第16頁)。且被告丙○○對於媒介被告卯○○與蔡愛媚結婚,該段婚姻為假結婚,其事先向被告卯○○轉達蔡愛媚付費假結婚入境之意向等情,亦經被告丙○○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卷二第38頁)。又被告卯○○與蔡愛媚結婚當時,相關費用均由蔡愛媚支付,且其知悉蔡愛媚是要來工作,應無結婚之真意一節,復經被告卯○○向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再由被告卯○○與蔡愛媚結婚過程中,均由蔡愛媚而非被告卯○○支付金錢之狀況,並參酌被告卯○○與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被告卯○○表示:「我跟你說我那個老婆(中略),她說要扣(老公費)就對了,她上次過年就扣一次(中略),幹這次又扣,我就賭爛了,我說他媽的離一離好了,結果怎樣,她說我連這個月的都匯給你,她也是會算,只算五千,現在哪有還在五千的,你現在想看有什麼招來治她」等詞(偵10342卷三第88頁),明白顯示被告卯○○出於金錢動機而與蔡愛媚結婚,且以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費行情來權衡自己之婚姻關係。準此,根據以上事證,被告卯○○出於金錢動機,透過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蔡愛媚進入臺灣地區,再與之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以利蔡愛媚居留後按月收取老公費等事實,即堪認定。
3.被告丙○○為收取手續費用,而媒介並安排卯○○與蔡愛媚假結婚,且於蔡愛媚獲得入出境許可證後,向蔡愛媚收取手續費用總計人民幣3萬3千元之事實,亦有同前事證可查。因而,有關大陸地區女子蔡愛媚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一事,被告丙○○具備營利意圖,且與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4.被告卯○○對於認罪與否,於本院審理中游移不定,並曾辯稱:為了照顧母親,結婚當時真的希望與蔡愛媚結婚云云(偵10342卷一第227頁、卷三第71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卷三170頁背面)。然而,蔡愛媚自始即表明結婚之目的在於入境賺錢,且事先言明入境後每月支付之老公費數額,業據被告卯○○、丙○○在本院供認一致(本院卷一第92頁、第99頁背面),被告卯○○日後論及蔡愛媚之語態,又全屬金錢支配關係,已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酌被告卯○○與蔡愛媚結婚費用,全部均由蔡愛媚支付,蔡愛媚自無可能付費結婚入境,入境後卻在照顧被告卯○○母親之理,故被告卯○○所稱為照顧母親而有結婚真意之說辭,自難採信。
5.另案被告蔡愛媚雖一度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卯○○不是假結婚云云(偵10342卷五第89頁),而為有利被告丙○○、卯○○之陳述。但其否認假結婚當時所稱並無卯○○家中鑰匙、不知卯○○住處捷運站、不知卯○○家中最近狀況等情(同上卷第90頁),與所謂真實婚姻關係已屬有間,且司法警察詢問蔡愛媚時,曾當場撥打電話向卯○○母親求證,卯○○母親表示蔡愛媚不曾居住卯○○家中,更未放置衣物等情,亦有同前筆錄可查(同上卷第91頁),參酌蔡愛媚日後已向檢察官坦承假結婚一事,復有前述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假結婚之事實,自難因蔡愛媚所為與事證不符之警詢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丙○○、卯○○之認定。同時,移民署受理蔡愛媚之入境申請時,曾為種種之面談及訪查,並認被告卯○○與蔡愛媚之婚姻尚無可疑,遂許可蔡愛媚入境居留(偵10342卷三第103頁至第
112頁),但此等訪查或面談,有其標準作業流程,民間專業人士自當發展出因應之道,故訪查未能獲致實情,應屬常見,現本案已有前述證據足認確屬假結婚,尚不能因個別員警之意見,推翻以上積極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亦無從以此等訪查或面談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丙○○、卯○○之認定。此外,本件其餘之假結婚,通過移民署審查之事例甚多,各該涉案假結婚當事人,皆不能因通過該等審查,即為有利之認定,其理由已如上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丙○○、卯○○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蔡愛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及被告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除經被告丙○○、卯○○自白在案外,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被告卯○○日後所為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寅○○與張銀釵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㈡部分):
1.被告丙○○、寅○○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張銀釵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寅○○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寅○○於98年12月6日出境,並於9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張銀釵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寅○○隨後於98年12月14日入境,繼而於98年12月22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銀釵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於99年1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84頁、第218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寅○○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9364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銀釵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9368卷三第122頁、第
136頁),又有寅○○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224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偵9364卷第95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9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89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同卷第40頁至第67頁)、張銀釵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28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寅○○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銀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寅○○為使張銀釵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99年4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寅○○處,再由寅○○會同張銀釵,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寅○○陳述一致在案(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有寅○○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9364卷第87頁)。準此,被告寅○○、張銀釵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另案被告張銀釵雖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寅○○不是假結婚云云(偵9368卷三第113頁),而為有利被告丙○○、寅○○之陳述,但張銀釵隨即於同次陳述改口承認假結婚一事(同卷第115頁),且所述並非假結婚一節,又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故有關張銀釵被查獲之初所為上開陳述,應係規避收容、遣返等勢將面臨之處分所言,無從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丙○○、寅○○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丙○○、寅○○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㈢午○○與周麗萍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㈢部分):
1.被告丙○○、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周麗萍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午○○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午○○於99年3月5日出境,並於99年3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周麗萍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午○○隨後於99年3月10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2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3月31日,由午○○向移民署申請周麗萍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於99年5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
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午○○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86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又有午○○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二第359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373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37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367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同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周麗萍入出境資料(同卷第362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午○○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麗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午○○為使周麗萍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99年6月30日,促使周麗萍至午○○處,由午○○會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午○○陳述一致在案(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背面),且有午○○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357頁)。準此,被告午○○、周麗萍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午○○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㈣劉火樹與朱月英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㈣部分):
被告丙○○、劉火樹(已死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入境工作,二人再從中向朱月英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 劉火樹同 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劉火樹於99年6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朱月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劉火樹隨後於99年7月1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12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7月14日,由劉火樹向移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月英得於99年12月3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2553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卷三第31頁、訴110卷第31頁),且經被告劉火樹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3553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訴190卷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月英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12553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又有劉火樹之入出境資料(偵12553卷一第175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155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15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149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同卷第152頁至第197頁)、朱月英之入出境資料(偵12553卷三第54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被告劉火樹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月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自堪認定。
㈤未○○與何巧蓮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㈤部分):
1.被告丙○○、未○○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入境工作,二人再從中向何巧蓮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未○○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未○○於99年6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6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何巧蓮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未○○隨後於99年7月4日入境,繼而於99年7月23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7月27日,由未○○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於99年10月28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2553卷三第31頁、訴110卷第31頁),且經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2553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訴110卷第32頁),又有未○○之入出境資料(同上卷第118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偵12553卷一第282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8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75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及查詢資料(同卷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92頁)、何巧蓮護照、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入出境紀錄(同卷第293頁至第
294頁、卷三第52頁)附卷可稽。另有關何巧蓮入境之目的,被告丙○○與未○○前後陳述不一(偵12553卷三第31頁、第41頁、訴110卷第31頁、第32頁),但二人均承認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假結婚方式促使何巧蓮入境,故按照有利二人之方式認定,應認何巧蓮僅計畫入境工作而已,並非從事性交易而須支付每月高達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丙○○、未○○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何巧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未○○為使何巧蓮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工作,藉此達到二人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遂於99年10月29日,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未○○自承屬實(偵12553卷三第41頁、訴110卷第32頁),且有未○○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2553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準此,被告未○○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未○○二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及被告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㈥申○○與吳香銀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㈥部分):
1.被告丙○○、申○○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吳香銀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申○○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申○○於99年8月8日出境,並於99年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吳香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申○○隨後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9月2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日,由申○○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臺團聚,前二次未經核准,第三次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吳香銀於100年
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申○○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109頁至第
11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香銀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9368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5頁),又有申○○之入出境資料(同卷第7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87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8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61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審查資料、申請資料(同卷第63頁至第90頁、偵10342卷二第135頁)、吳香銀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30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申○○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香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申○○為使吳香銀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100年9月5日,促使吳香銀前往申○○處,再由申○○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申○○陳述一致在案(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4頁背面),且有申○○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128頁)。準此,被告申○○、吳香銀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㈦巳○○與湯鈺云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㈦部分):
1.被告丙○○、巳○○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湯鈺云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巳○○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巳○○於99年9月15日出境,並於99年9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湯鈺云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巳○○隨後於99年9月21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月1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由巳○○向移民署申請湯鈺云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於99年12月3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巳○○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9365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湯鈺云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9368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
140頁至第143頁),又有巳○○入出境資料(偵9365卷第226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偵10342卷四第230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2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19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同卷第234頁至第293頁)、湯鈺云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巳○○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湯鈺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巳○○為使湯鈺云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100年1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巳○○處,再由巳○○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巳○○、湯鈺云陳述一致在案(偵9368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二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有巳○○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9365卷第156頁)。
準此,被告巳○○、湯鈺云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㈧天○○與林蓮招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㈧部分):
1.被告丙○○、未到案被告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蓮招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林蓮招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天○○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天○○於99年11月3日出境,並於99年11月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蓮招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天○○隨後於99年11月9日入境,繼而於99年11月25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1月26日,由天○○向移民署申請林蓮招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招於100年2月2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
192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天○○於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又有天○○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237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偵10342卷二第39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34頁)、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同卷第30頁至第33頁)、林蓮招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23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丙○○、天○○電話討論如何規避移民署訪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偵10342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因此,被告丙○○與未到案被告天○○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蓮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天○○為使林蓮招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100年3月1日,促使林蓮招前往天○○處,再由天○○會同林蓮招,一起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天○○陳述一致在案(偵10342卷二第10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有天○○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27頁)。準此,被告天○○、林蓮招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被告丙○○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㈨地○○與劉曉妃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㈨部分):
1.被告丙○○、地○○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曉妃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劉曉妃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地○○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地○○於99年12月1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劉曉妃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地○○隨後於99年12月7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2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2月24日,由地○○向移民署申請劉曉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兩次審核,始於第二次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妃於100年4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2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地○○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曉妃向檢察官陳述明確(偵9368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又有地○○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二第94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89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8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83頁)、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同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8頁)、劉曉妃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31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地○○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曉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地○○為使劉曉妃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100年4月21日,促使劉曉妃前往地○○處,再由地○○會同劉曉妃,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地○○、劉曉妃陳述一致在案(偵9368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有地○○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80頁至第
81頁)。準此,被告地○○、劉曉妃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地○○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㈩甲○○與鍾壽梅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㈩部分):
1.被告丙○○、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鍾壽梅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鍾壽梅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甲○○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甲○○於100年9月9日出境,並於100年9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鍾壽梅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甲○○隨後於100年9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0月3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10月11日,由甲○○向移民署申請鍾壽梅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認有可疑,多次面談後,被告甲○○撤回申請,再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此次申請尚在移民署審核,全案即被偵查機關破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五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又有甲○○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四第56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83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8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1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同卷第5頁至第87頁)、甲○○撤回申請書(同卷第4頁)、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偵10342卷五第197頁至第200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甲○○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鍾壽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事實,自堪認定。
2.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於101年3月21日,撤回鍾壽梅入境之申請,應屬中止犯等情。惟查,被告係因遭受移民署懷疑,而先撤回該次申請,隨後因被告丙○○之要求,復接續於101年3月27日再次提出申請等情,有同上事證可查,故被告甲○○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並非出於己意中止,亦無防止其結果發生之情狀,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事實,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丁○○與周燈蕊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被告丙○○、丁○○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燈蕊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周燈蕊收取費用,遂由被告丙○○徵得丁○○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丁○○於101年3月21日出境,並於101年3月2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周燈蕊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丁○○隨後於101年3月28日入境,繼而於101年4月2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周燈蕊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燈蕊於101年7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9368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燈蕊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9368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又有丁○○之入出境資料(偵9368卷二第300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86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8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80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及查詢資料(同卷第287頁至第299頁、偵9368卷一第216頁至第226頁)、周燈蕊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丁○○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燈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二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辛○○與林蓮花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丙○○透過寅○○之介紹,認識被告辛○○,而被告丙○○、辛○○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蓮花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林蓮花收取費用,遂由丙○○徵得辛○○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辛○○於99年2月28日出境,且於99年3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蓮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辛○○隨後於99年3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3月1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3月19日,由辛○○向移民署申請林蓮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林蓮花於99年5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丙○○擔任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寅○○協助發放人頭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辛○○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第
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又經被告寅○○於偵審中 陳明 無誤(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蓮花向檢察官供述明確(偵9368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復有辛○○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二第261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偵9368卷三第81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7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75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分文清單、審查資料(同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91頁)、林蓮花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26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辛○○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蓮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寅○○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辛○○為使林蓮花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99年6月28日,將林蓮花帶往辛○○處,再由辛○○會同林蓮花,一起前去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辛○○、林蓮花陳述一致在案(偵9368卷三第18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36頁),且有辛○○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259頁)。準此,被告辛○○、林蓮花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流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另案被告林蓮花雖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辛○○不是假結婚云云(偵9368卷三第18頁),而為有利被告丙○○、辛○○之陳述,但林蓮花隨即改口承認假結婚一事(同卷第94頁),且所述並非假結婚一節,又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品,連同林蓮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顯示林蓮花在臺灣地區從事與婚姻目的不符之性交易,亦可佐證其與辛○○並無真實婚姻關係,故有關林蓮花被查獲之初所為上開陳述,無從採信,不能為有利被告丙○○、辛○○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丙○○、辛○○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寅○○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癸○○與朱錢珠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丙○○透過寅○○之介紹,認識被告癸○○,而被告丙○○、癸○○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錢珠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朱錢珠收取費用,遂由丙○○徵得癸○○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癸○○於99年4月9日出境,且於99年4月1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朱錢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癸○○隨後於99年4月17日入境,繼而於99年4月30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朱錢珠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朱錢珠於99年7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丙○○擔任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寅○○協助發放人頭老公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癸○○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331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又經被告寅○○於偵審中陳明無誤(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
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4頁),復有癸○○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二第311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320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31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314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同卷第304頁至第307頁、第
321頁至第327頁)、朱錢珠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偵10343卷第
121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丙○○、癸○○洽談假結婚入境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偵10342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因此,被告丙○○、癸○○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錢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寅○○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癸○○為使朱錢珠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99年7月6日,促使朱錢珠與癸○○一起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癸○○陳述一致在案(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且有癸○○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310頁)。準此,被告癸○○、朱錢珠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流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癸○○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寅○○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尤志宏與黃玉平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丙○○透過寅○○之介紹,認識被告尤志宏,而被告丙○○、尤志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玉平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黃玉平收取費用,遂由丙○○徵得尤志宏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尤志宏於99年7月31日出境,且於99年8月3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與黃玉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尤志宏隨後於99年8月5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7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9月8日,由尤志宏向移民署申請黃玉平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黃玉平於99年10月2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2553卷三第31頁、訴110卷第31頁),且經被告尤志宏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2553卷一第298頁至第302頁、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訴110卷第33頁),又經被告寅○○於偵審中陳明無誤(偵12553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訴110卷第31頁背面),復有尤志宏入出境資料(偵12553卷一第318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330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32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323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查詢資料(同卷第
319頁至第322頁、第332頁)、黃玉平入出境資料(偵12553卷三第51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尤志宏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玉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寅○○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尤志宏為使黃玉平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99年12月6日,促使黃玉平前往尤志宏處,再由尤志宏會同黃玉平,一起至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尤志宏陳述一致在案(偵12553卷第300頁、卷三第39頁、訴110卷第31頁、第33頁),且有尤志宏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2553卷第315頁)。準此,被告尤志宏、黃玉平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流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尤志宏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寅○○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盧明欣與許鑾芳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被告丙○○透過寅○○之介紹,認識被告盧明欣,而被告丙○○、盧明欣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許鑾芳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許鑾芳收取費用,遂由丙○○徵得盧明欣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盧明欣於99年8月4日出境,且於99年
8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許鑾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盧明欣隨後於99年8月12日入境,繼而於99年9月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由盧明欣向移民署申請許鑾芳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許鑾芳於99年12月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因懷孕關係而於99年12月10日離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2553卷第30頁至第32頁、訴110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經被告盧明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訴110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又經被告寅○○於偵查中陳明無誤(偵12553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盧明欣之入出境資料(偵12553卷一第216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34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3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27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及查詢資料(同卷第
223頁至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40頁)、許鑾芳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料(同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偵12553卷三第53頁)附卷可稽。被告盧明欣對此次結婚之真意,雖曾有不同陳述,並經被告丙○○、寅○○試圖附合其詞(訴110卷第31頁至第33頁),但彼此上開說詞不相吻合,且難以解釋許鑾芳入境後隨即出境之理由,此段婚姻又符合被告丙○○、寅○○處理全案各次假結婚之行為模式,事後被告盧明欣亦已認罪(同卷第69頁至第70頁),自難採信上開卸責之詞。因此,被告丙○○、盧明欣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許鑾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寅○○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犯行,均堪認定。
己○○與劉曉玲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丙○○透過寅○○介紹,認識被告己○○,而被告丙○○、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曉玲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劉曉玲收取費用,遂由丙○○徵得己○○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己○○於100年4月17日出境,且於100年4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劉曉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己○○隨後於100年4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5月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劉曉玲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劉曉玲於100年7月27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丙○○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寅○○協助發放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第191頁、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經被告己○○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二第154頁至第160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又經被告寅○○於偵審中陳明無誤(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曉玲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供述明確(偵10342卷五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己○○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二第17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191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18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184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同卷第
180頁至第183頁)、劉曉玲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
125頁)附卷可稽,尚有被告寅○○與己○○洽談老公費發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偵10342卷二第172頁)。因此,被告丙○○、己○○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曉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寅○○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己○○為使劉曉玲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100年9月14日,將劉曉玲帶往己○○處,再由己○○會同劉曉玲,一起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己○○、劉曉玲陳述一致在案(偵10342卷五第9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
36頁背面),且有己○○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準此,被告己○○、劉曉玲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結果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己○○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寅○○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宇○○與蘭細平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一、部分):
1.被告丙○○透過寅○○介紹,認識被告宇○○,而被告丙○○、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蘭細平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蘭細平收取費用,遂由丙○○徵得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安排宇○○於100年7月4日出境,且於100年7月8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蘭細平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宇○○隨後於100年7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0年8月8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蘭細平團聚,經移民署否准,被告宇○○再於100年11月24日接續提出申請,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蘭細平於101年2月6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丙○○經紀從事性交易,並由寅○○協助發放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10342卷一卷第192頁、第217頁),且經被告宇○○於偵、審中自白屬實(偵10342卷第
196頁至第200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又經被告寅○○於偵審中陳明無誤(偵936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4頁),復有宇○○之入出境資料(偵10342卷二第215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40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3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
234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同卷第229頁至第233頁)、蘭細平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22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寅○○與宇○○討論老公費發放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10342卷二第213頁)。因此,被告丙○○、宇○○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蘭細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寅○○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對上開過程提供助力等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丙○○、宇○○為使蘭細平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丙○○於101年2月10日,將蘭細平帶往宇○○處,再由宇○○會同蘭細平,一起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丙○○、宇○○陳述一致在案(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37頁),且有宇○○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二第224頁)。準此,被告宇○○、蘭細平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丙○○、宇○○意圖營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併同被告寅○○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三人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均堪認定。
亥○○與付玉英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二、㈠部分):
1.被告亥○○、案外人「阿龍」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付玉英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付玉英收取費用,而由「阿龍」徵得被告亥○○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亥○○於96年10月23日出境,並於96年10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付玉英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亥○○隨後於96年11月5日入境,繼而於96年11月1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6年11月16日,由亥○○向移民署申請付玉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付玉英於97年2月24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9365卷第
253頁至第257頁、第328頁至第33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付玉英向檢察官陳述明確(偵9368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復有亥○○之入出境資料(偵9365卷第305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323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31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78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及審查資料(同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24頁至第326頁)、付玉英入出境資料(偵10343卷第132頁)附卷可稽,尚有被告亥○○電話討論因應移民署訪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9365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因此,被告亥○○與「阿龍」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付玉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亥○○與「阿龍」為使付玉英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被告「阿龍」於97年2月25日,駕車搭載亥○○與付玉英,一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再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亥○○、付玉英陳述一致在案(偵9365卷第258頁、第330頁、偵9368卷三第164頁),且有亥○○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9365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準此,被告亥○○、付玉英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外人「阿龍」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另案被告付玉英雖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其與被告亥○○不是假結婚云云(偵9368卷三第160頁),而為有利被告亥○○之陳述,但付玉英事後已改口承認假結婚之事實(偵9368卷三第223頁),且所述並非假結婚一節,又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品,則顯示付玉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亦可佐證其與亥○○並無真實婚姻關係,故有關付玉英被查獲之初所為上開陳述,無從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戊○○與陳秋基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二、㈡部分):
1.被告戊○○與「阿祥」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秋基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陳秋基收取費用,而由「阿祥」徵得被告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戊○○於98年12月15日出境,並於98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陳秋基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戊○○隨後於98年12月2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月11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月14日,由戊○○向移民署申請陳秋基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陳秋基於99年3月1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且被告戊○○確屬人頭老公,另案被告陳秋基則從事性交易以交付老公費給被告戊○○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媒介性交易之同案被告玄○○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明確(偵10342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3頁),又有被告戊○○與玄○○之間,電話討論陳秋基入境及老公費借支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偵10342卷五第216頁至第217頁),復有戊○○之入出境資料(同卷第273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52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50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40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同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58頁至第270頁)、陳秋基入出境資料(同卷第271頁至第272頁)附卷可稽,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假結婚事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因此,被告戊○○與「阿祥」基於營利意圖,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秋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戊○○與「阿祥」為使陳秋基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阿祥」約同被告戊○○與陳秋基,一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由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頁),且有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10342卷五第230頁至第231頁)。準此,被告戊○○、陳秋基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外人「阿祥」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吳孟皇與崔淑杰第一次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二、㈢之部分):
1.被告吳孟皇與綽號「阿仁」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崔淑杰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崔淑杰收取費用,遂由「阿仁」徵得被告吳孟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吳孟皇於97年11月22日出境,並於97年11月26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與崔淑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吳孟皇隨後於97年11月30日入境,繼而於97年12月17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97年12月18日,由吳孟皇向移民署申請崔淑杰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崔淑杰於98年8月1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皇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偵558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訴
19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且被告吳孟皇上開婚姻為假結婚一事,又經其胞兄即同案被告庚○○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陳無誤(偵558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74頁),復有吳孟皇之入出境資料(偵558卷一第260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84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8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
269頁)、移民署查詢資料及審查資料(同卷第262頁至第265頁、第288頁至第295頁)、崔淑杰入出境資料(同卷第261頁)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吳孟皇與「阿仁」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吳孟皇與「阿仁」為使崔淑杰繼續居留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此達到三人各自賺取金錢之本來目的,另由「阿仁」於98年8月27日,帶同被告吳孟皇與崔淑杰一起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由假結婚雙方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亦經被告吳孟皇坦承不諱(偵558卷一第253頁、訴192卷第59頁背面),且有吳孟皇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偵558卷一第259頁)。準此,被告吳孟皇、崔淑杰就虛偽婚姻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案外人「阿仁」雖未實際參與戶籍登記之過程,但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支配等節,均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吳孟皇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自白在案,又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辰○○與壬○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㈠部分):
1.被告辰○○並無結婚真意,卻為取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8年
7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壬○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8年8月1日入境,復於99年5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壬○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7月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壬○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壬○於99年9月7日,以團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辰○○與壬○又於99年9月8日,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辰○○與壬○已結婚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審中自承不諱(偵9368卷一第247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另案被告即證人壬○供證屬實(偵9368卷三第224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又有被告辰○○之入出境紀錄(偵9368卷一第280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72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71頁)、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同卷第270頁)、移民署分文清單(同卷第262頁)、壬○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50頁)、移民署面談紀錄(偵9368卷一第
282頁至第288頁)、辰○○戶籍資料(同卷第263頁)附卷可稽,參酌另案被告壬○遭逮捕時,扣得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性交易相關物品,亦可佐證壬○背離真實婚姻關係而屬假結婚一事。準此,被告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堪認定。
2.另案被告即證人壬○於假結婚入境前,曾約定入境後將支付15萬元之手續費,而壬○入境時,即由被告庚○○至機場接機,並安排入境後之住宿與生活,又擔任壬○之經紀,壬○之性交易所得,均與被告庚○○拆帳,用以支付經紀費及前開15萬元手續費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即證人壬○在偵審中供證在卷(偵9368卷三第224頁至第226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已足認定被告庚○○媒介此段假結婚之事實。同時,被告庚○○確實媒介此段假結婚,並支付結婚所需相關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辰○○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偵9368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
306頁至第308頁、本院卷二第37頁),更足以認定被告庚○○主導此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流程,並與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參酌被告庚○○與辰○○電話聯絡時,有關壬○入境與否,亦由被告庚○○主動安排,確認壬○行程後才知會辰○○等節,則有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9368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同可佐證被告庚○○媒介此次假結婚一事。況且壬○入境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被告庚○○尚陪同至戶政事務所,又經證人壬○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而戶籍登記之辦理,攸關壬○日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支付庚○○一事,故被告庚○○陪同假結婚雙方辦理戶籍登記,顯然具備督促壬○入境停留以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因而,被告庚○○為圖營利,與被告辰○○共同使壬○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促其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庚○○與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行為支配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庚○○就媒介辰○○與壬○假結婚一事,雖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但又辯稱:其並未處理辰○○與壬○之結婚手續,亦未陪同辦理戶籍登記,僅代訂壬○入境之機票,假結婚相關過程為「好爸爸」辦理云云(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惟查,此次假結婚,均由被告庚○○主導辦理,且確由被告庚○○陪同辦理戶籍登記等節,業經辰○○、壬○陳明在案,已如上述,另根據被告庚○○與辰○○之電話對話內容,亦可明白被告庚○○涉案甚深,絕非單純代訂機票而已,衡情辰○○、壬○又無誣指被告庚○○之理由,被告庚○○所稱「好爸爸」,則為壬○從事性交易時,由被告庚○○安排之馬伕,業據壬○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56頁)。因此,被告庚○○上述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4.另案被告壬○雖一度向司法警察陳稱並未假結婚云云(偵9368卷三第206頁以下),而為有利被告庚○○及辰○○之陳述,但壬○否認假結婚後,隨即於同日向檢察官坦承假結婚事實(同卷第223頁以下),且所述並未假結婚云云,核與前開被告辰○○、庚○○之陳述內容均非吻合,又與以上各該積極證據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辰○○及庚○○之認定。此外,被告辰○○於偵、審中均一再表示被告庚○○主導假結婚一事,亦如前述,甚於準備程序被告庚○○在場之際,仍對被告庚○○涉案事實指陳不移(本院卷二第37頁),則被告辰○○於本院作證時,另改稱係由「阿仁」辦理假結婚云云(本院卷二第135頁以下),顯無可採,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故證人即被告辰○○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庚○○、辰○○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且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被告庚○○所為辯解,核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酉○○與秦群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㈡部分):
1.另案被告酉○○並無結婚真意,卻為取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透過案外人即成年大陸女子王英之安排,與另案被告秦群於99年9月2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於99年10月19日,前往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復於99年10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秦群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於100年3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秦群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使秦群得於100年4月30日,以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酉○○向檢察官及本院供證在案(偵14236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141頁),且經另案被告秦群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自承無誤(偵1423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40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3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35頁)、移民署訪查資料(同卷第42頁至第74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許可證(同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可稽。準此,另案被告酉○○意圖營利,透過王英之媒介,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無疑義。
2.被告庚○○對於酉○○上開假結婚之過程,於偵審中曾屢次自承為其主辦等語(偵9367卷第14頁、第22頁、第242頁、偵10342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日後就自己參與之程度,則出現陳述反覆不一之情狀(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88頁、第142頁背面),但被告庚○○已具體陳明曾與大陸「 王姐 」聯繫,並負責找尋人頭老公酉○○,代為訂購秦群入境機票等事實(偵10342卷一第262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143頁背面),且被告庚○○與秦群電話聯繫當中,曾向秦群表示:「當初辦妳跟妳老公,我跟 阿凱 都沒有拿錢出來,妳老公占0.2,我占0.3,所以賠的錢我根本拿不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9367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庚○○就此次假結婚之過程,自始參與並有分紅之約定,而與酉○○確有犯意聯絡等情。因而,被告庚○○基於營利意圖,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堪認定。
3.另案被告酉○○、秦群均曾否認假結婚一事,並一度聲稱有結婚真意云云(偵14236卷第14頁、第29頁),但事後俱已改口認罪(審訴815卷第45頁背面),所述並未假結婚云云,又與前述積極證據不符,更與秦群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有間,二人所述有結婚真意云云,復與被告庚○○前開並未參與結婚事宜之辯詞無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證人即另案被告酉○○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假結婚是「 小張 」介紹的,沒有看過被告庚○○云云(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被告庚○○自承找酉○○當人頭(偵10342卷一第262頁)、正確指認酉○○(偵10342卷一第268頁)、電話當中提及與酉○○在假結婚一事之分紅比例(偵9367卷第143頁)等情,均有不符,故被告庚○○事後翻異之詞,併同證人酉○○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白在案,並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其日後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足堪認定。
吳孟興與金滿芬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㈢部分):
被告庚○○、案外人「阿仁」、被告吳孟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金滿芬入境從事性交易,三人再從中向金滿芬收取手續費或人頭老公費,遂由被告庚○○徵得吳孟興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透過「阿仁」安排,使吳孟興於99年10月22日出境,並於99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與金滿芬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吳孟興隨後於99年10月30日入境,繼而於99年12月14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8月8日,由庚○○陪同吳孟興送件,向移民署申請金滿芬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吳孟興未適時補件,否准金滿芬入境,致金滿芬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558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訴192卷第59頁),且經被告庚○○於偵審中自陳無誤(偵558卷二第174頁、訴192卷第60頁背面),又有吳孟興入出境資料(偵558卷一第224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45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24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231頁)、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否准入境函稿及相關資料(同卷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6頁至第249頁)附卷可稽。因而,被告庚○○、吳孟興、「阿仁」等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金滿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但因移民署否准金滿芬入境,致金滿芬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應堪認定。
吳孟皇與崔淑杰第二次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㈣之部分):
被告吳孟皇與崔淑杰第一次假結婚後,曾於98年8月31日離婚,而被告庚○○為使崔淑杰入境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吳孟皇分別向崔淑杰收取手續費及人頭老公費,遂由被告庚○○徵得吳孟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吳孟皇於99年12月14日出境,並於99年12月15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與崔淑杰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吳孟皇隨後於99年12月21日入境,繼而於100年1月18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1月28日,由吳孟皇向移民署送件申請金滿芬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面談後認上開婚姻有重大瑕疵,否准崔淑杰入境,致崔淑杰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58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74頁),且經被告吳孟皇於偵查中自陳無誤(偵558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復有吳孟皇入出境資料(偵558卷三第49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0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19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9頁)、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否准入境函稿及相關資料(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被告庚○○、吳孟皇雖於審理中均更易陳述,皆改稱:此次結婚並未提及老公費,且被告庚○○僅協助處理機位事宜云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庚○○前已向司法警察自陳:「吳孟皇是假結婚,是我辦的,但第一次不是我辦的」(偵558卷一第101頁);向檢察官坦認:「第一次是阿仁辦的,第二次是我辦的,(問:有跟吳孟皇說人頭老公費用怎麼算?)有,說是一個月3萬」等語(偵558卷二第174頁);被告吳孟皇亦向司法警察陳稱:「與崔淑杰離婚後,我二哥庚○○要我去大陸與崔淑杰結婚並辦理她來臺團聚」、「我哥哥幫我支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偵558卷一第252頁)、「崔淑杰返回大陸後都與庚○○保持聯繫,又與我哥哥表示欲再次來臺從事賣淫活動,我哥哥一再要求我再與崔淑杰假結婚,所以我勉強答應」等語(同卷第25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重申同一事實(偵558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則二人事後改稱並未約定老公費且庚○○僅代訂機位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因而,被告庚○○、吳孟皇二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崔淑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但因移民署否准崔淑杰入境,致崔淑杰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均堪認定。
王望昇與張森玲之假結婚(事實欄貳、三、㈤部分):
被告庚○○、王望昇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森玲入境從事性交易,二人再從中向張森玲收取手續費或人頭老公費,遂由被告庚○○徵得王望昇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王望昇於101年5月6日出境,並於101年5月8日,在山西省長治市長治公證處與張森玲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王望昇隨後於101年5月10日入境,繼而於101年6月5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1年
6月18日,由王望昇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張森玲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認應於張森玲入境時加強面談,但因張森玲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到逮捕,致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58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75頁),且經被告王望昇於偵查中自陳無誤(偵558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卷三第126頁),又有王望昇之入出境資料(偵558卷三第61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同卷第59頁)、海基會證明(同卷第5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52頁)、移民署審查資料(同卷第第62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被告庚○○、王望昇雖於審理中均聲稱:王望昇與張森玲於101年5月8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後,產生婚姻真意,王望昇因而將相關金錢退還庚○○云云(訴192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而,被告王望昇與張森玲於101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直至王望昇於101年6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張森玲入境之期間當中,被告庚○○曾屢次主動致電王望昇,要求王望昇多打長時間之電話給張森玲,藉以製造通聯紀錄等情,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558卷二第86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庚○○始終主導二人婚姻及促使張森玲入境事宜,尤其王望昇曾在電話中向庚○○表示:張森玲有男友,每次打電話過去,張森玲接起來,就把電話放旁邊作通聯等情(同卷第87頁、第94頁),更足以顯示王望昇與張森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後,二人假結婚之情節,始終不變,故被告庚○○、王望昇改稱假結婚過程中,假結婚雙方自行產生婚姻真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被告庚○○、王望昇二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森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但因張森玲在大陸地區另案遭到逮捕而未入境等犯行,應堪認定。
丙○○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事實欄参、一、㈠部分):
被告丙○○自99年1月30日附表七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入境時起,迄至100年11月7日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一日為止,於所引進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在境內期間,擔任各該女子之經紀,並與應召業者合作,而使各該女子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向應召業者收取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又自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當中,取得入境手續費並代扣假老公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卷二第162頁),且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由被告丙○○引進臺灣地區後,即由被告丙○○擔任經紀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被告丙○○扣除入境手續費並代扣假老公費等事實,亦經附表七所示之證人張銀釵、林蓮花、劉曉妃、吳香銀、劉曉玲證述明確(偵9368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偵10342卷五第19頁至第21頁),而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女子之假老公,又均表明各該女子係由被告丙○○引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入境後並未居家生活,而在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不時交付老公費等情,分別有證人即擔任假老公之被告寅○○、辛○○、午○○、癸○○、尤志宏、巳○○、天○○、地○○、申○○、己○○等人之陳述可查(偵10342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卷二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
36頁至第37頁、訴110卷第33頁),同可佐證被告丙○○媒介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因此,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圖利媒介性交之事實,除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外,尚有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犯行足堪認定。
庚○○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事實欄参、一、㈡部分):
1.被告庚○○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壬○、秦群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向二人收取15萬元之手續費及後續經紀費,進而利用假結婚方式使二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庚○○對於壬○、秦群入境後,曾經媒介壬○、秦群性交之犯行,亦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9頁),並自承:「壬○、秦群的部分,我沒有載送她們,我是負責管理她們,她們是應召小姐,我是負責管理她們的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又坦認:「我大概是從98年開始擔任經紀,(問:你擔任經紀如何抽成?)答:假如以賣淫價碼5000元為例(中略),公司會給該女子來臺之經紀2400元,經紀再從2400元內抽1800元至2000元給該應召女子」等語(偵9367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庚○○媒介壬○、秦群二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已據被告庚○○自白在案。
2.證人壬○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兩次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頁)。而證人壬○入境前,即與被告庚○○約定須清償15萬元,兩次入境後,均由被告庚○○代為租屋居住,並安排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金錢,皆由被告庚○○保管事實,業經證人壬○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壬○先前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證情節相符(偵9368卷三第209頁、第226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向本院陳稱:「壬○第一次來臺灣的時候就是被告庚○○介紹的,壬○第一次過來的時候,我有拿到老公費(中略),一次是三萬元,全部的費用都是電匯的,匯款之前的電話聯絡,我都是與庚○○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庚○○自始參與媒介壬○性交,再代收老公費之事實。故被告庚○○於附表八壬○第一次入境期間,即擔任經紀,媒介壬○性交之事實,尚經證人壬○、同案被告辰○○陳明在卷。
3.證人即另案被告秦群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之100年4月30日入境,自100年7月1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隨即於
100年7月6日因查獲而收容,至101年1月3日具保釋放等情,業經證人秦群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在卷(偵14236卷第25頁、第97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收容資料、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審訴815卷第12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51頁)。而秦群雖刻意隱諱臺灣地區經紀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事項,但仍稱經紀人為 阿毛 ,並稱大陸地區為「王英」與之接洽等語(偵14236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7頁),核與被告庚○○綽號「長毛」,自承曾與「王姐」聯繫等情,相互吻合(本院卷第
35頁背面)。參酌前述假結婚之事證當中,被告庚○○已多次自承主辦秦群入境事宜,並與秦群在通話中提及假結婚之出資分紅比例事宜,業如前述,自足以認定秦群所稱之性交易經紀,即為被告庚○○無誤。故被告庚○○擔任經紀,自100年7月1起至100年7月6日之間,媒介秦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尚有證人秦群之證詞可資證明。
4.證人辰○○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先前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9368卷一第246頁、第306頁以下),改稱壬○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應為「阿仁」所辦理云云(本院卷二第135頁以下),核與被告庚○○之自白與證人壬○之證詞,均有不符,顯屬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庚○○於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曾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壬○第一次入境期間,及100年7月1日至
100年7月6日秦群從事性交易期間,接續對大陸地區女子壬○、秦群二人實施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有被告庚○○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犯行自堪認定。
葉豐典圖利媒介性交之部分(事實欄参、一、㈢部分):
被告葉豐典為被告庚○○之國中同學,其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為止,經庚○○介紹至之不詳應召業者處擔任馬伕,並受該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過程中,負責載送秦群等應召女子前往大台北地區之旅宿業或其他地點,由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進入之性交易,而秦群等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結束後,會將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交付被告葉豐典,被告葉豐典先扣除每小時250元之費用,作為自己當日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亦即被告葉豐典參與媒介性交之行為並從中營利取得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葉豐典向檢察官及本院坦承不諱(偵558卷三第119頁、訴192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陳明屬實(偵558卷一第104頁),又有被告庚○○、葉豐典、秦群三人間電話論及性交易相關事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558卷一第150頁至第167頁)。因而,被告葉豐典圖利媒介性交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東京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事實欄参、二部分):
被告丙○○、玄○○、陳彬城、卯○○、庚○○、賴進忠、宙○○、葉國偉、黃智敬、未○○等人,連同應召站其他姓名不詳成年從業人員,自100年11月8日東京應召站正式成立時起,陸續參與東京應召站之營運,其等共同意圖使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付玉英、陳秋基、花名「蘋果」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一帶,從事性器插入之性交易以營利,而有事實欄所載透過東京應召站此一交易平台,圖利媒介性交等事實,連同被告丑○○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東京應召站之財務處理等事實,業據以上全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本院自白之證據出處;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訴192卷第40頁;被告庚○○於偵10342卷一第223頁另有較詳實之自白)。且上開女子當中到案之人亦均陳明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有指明應召站之名稱即為東京應召站等節,又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銀釵、林蓮花、劉曉玲、吳香銀、湯鈺云、劉曉妃、壬○、付玉英、周燈蕊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述在案(偵9368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
225頁至第226頁、偵10342卷五第19頁至第21頁)。而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2、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付玉英、陳秋基等女子之假老公,皆表明各該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入境後並未居家生活,皆在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不時交付老公費等情,分別有證人即擔任假老公之被告寅○○、辛○○、尤志宏、巳○○、天○○、地○○、申○○、己○○、宇○○、丁○○、辰○○、酉○○、亥○○、戊○○等人之陳述可查(偵10342卷二第
8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卷二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第142頁、訴110卷第33頁),同可佐證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再者,偵查機關曾對告丙○○、玄○○、卯○○、庚○○、宙○○、吳香銀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監察結果,在東京應召站營運期間,上開應召站從業人員及應召女子之聯繫,確有大量通話內容,環繞性交易之相關事宜,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9365卷第36頁、偵9366卷一第61頁、第347頁、第359頁、卷二第43頁、偵9367卷第72頁、偵9368卷二第45頁)。此外,以上被告參與東京應召站,並使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獲取金錢之事實,尚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至於東京應召站成立之正式時間,應為100年11月8日一節,則經擔任原始股東之被告丙○○、陳彬城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從而,被告丙○○、玄○○、陳彬城、卯○○、庚○○、賴進忠、宙○○、葉國偉、黃智敬、未○○等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連同被告丑○○之幫助行為,除以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外,尚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共犯關係:
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自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列。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不限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在本件情形,有關人蛇集團成員促使假結婚雙方辦理虛偽結婚戶籍登記者,雖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屬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支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依上述說明,就全案被告實施各次犯罪事實之際,分別應成立之罪名及其共犯關係,說明如下:
1.核被告丙○○、卯○○如事實欄貳、一、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卯○○另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卯○○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蔡愛媚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丙○○、寅○○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寅○○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寅○○與另案被告張銀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3.核被告丙○○、午○○如事實欄貳、一、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午○○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午○○與另案被告周麗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4.核被告丙○○如事實欄貳、一、㈣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與已故被告劉火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核被告丙○○、未○○如事實欄貳、一、㈤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未○○另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未○○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與另案被告何巧蓮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核被告丙○○、申○○如事實欄貳、一、㈥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申○○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申○○與另案被告吳香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7.核被告丙○○、巳○○如事實欄貳、一、㈦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巳○○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巳○○與另案被告湯鈺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8.核被告丙○○如事實欄貳、一、㈧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未到案被告天○○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天○○與另案被告林蓮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9.核被告丙○○、地○○如事實欄貳、一、㈨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地○○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地○○與另案被告劉曉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10.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貳、一、㈩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1.核被告丙○○、丁○○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2.核被告丙○○、寅○○、辛○○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丙○○、辛○○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辛○○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林蓮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寅○○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3.核被告丙○○、寅○○、癸○○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丙○○、癸○○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癸○○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癸○○與另案被告朱錢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寅○○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4.核被告丙○○、寅○○、尤志宏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丙○○、尤志宏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尤志宏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尤志宏與另案被告黃玉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寅○○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5.核被告丙○○、寅○○、盧明欣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丙○○、盧明欣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盧明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就上開犯行,僅提供助力促其實施,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6.核被告丙○○、寅○○、己○○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丙○○、己○○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己○○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劉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寅○○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7.核被告丙○○、寅○○、宇○○就如事實欄貳、一、所為,其中被告丙○○、宇○○二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宇○○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宇○○與另案被告蘭細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寅○○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僅有提供助力促其實施之情事,尚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18.核被告亥○○如事實欄貳、二、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亥○○與綽號「阿龍」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亥○○、「阿龍」與另案被告付玉英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或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9.核被告戊○○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戊○○與綽號「阿祥」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戊○○、「阿祥」與另案被告陳秋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或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0.核被告吳孟皇如事實欄貳、二、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孟皇與綽號「阿仁」之人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吳孟皇、「阿仁」與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崔淑杰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支配或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1.核被告庚○○、辰○○如事實欄貳、三、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辰○○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辰○○與另案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則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為之進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配,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三人均屬共同正犯。
22.核被告庚○○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庚○○、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告酉○○、案外人王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3.核被告庚○○、吳孟興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庚○○、吳孟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4.核被告庚○○、吳孟皇如事實欄貳、三、㈣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庚○○、吳孟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5.核被告庚○○、王望昇如事實欄貳、三、㈤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庚○○、王望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6.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丙○○與所配合之應召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7.核被告庚○○如事實欄参、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庚○○與所配合之應召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8.核被告葉豐典如事實欄参、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葉豐典與所配合之應召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9.核被告丙○○、玄○○、陳彬城、卯○○、庚○○、賴進忠、宙○○、葉國偉、黃智敬、未○○如事實欄参、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以上被告及其他陸續參與東京應召站營運之人,分工從事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彼此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丑○○將自己帳戶交付被告玄○○,而對東京應召站之財務運作提供助力,但未親身參與東京應召站媒介性交之業務,核被告丑○○如事實欄参、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罪數:
1.本案事實欄貳所示假結婚之部分,被告當中,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者,因上開二罪之間,前後行為之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著手實施之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有區別,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就上開二罪,皆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寅○○、吳孟皇、庚○○等4人,分別涉及2次以上之假結婚事實,因各次假結婚均須個別安排,前後時間並不相同,所需辦理之流程復有差異,亦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從而,有關事實欄貳所示假結婚之部分,各該被告所犯各罪,皆應分論併罰。
2.本案事實欄参、一所示被告丙○○、庚○○、葉豐典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係在不詳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過程中,各自擔任經紀或馬伕之角色,因上述被告三人此等行為,本即具備每日數次反覆實施之性質,且時間地點密接,且逐日持續進行,少有間斷,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三人並以之作為自己職業及生活方式,則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價,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丙○○、庚○○、葉豐典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同理,本案事實欄参、二所示被告丙○○、玄○○、陳彬城、卯○○、庚○○、賴進忠、宙○○、葉國偉、黃智敬、未○○等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係透過東京應召站作為活動平台,再由被告等人反覆實施媒介性交之犯行,因屬被告等人同一職業選擇下,難以割裂評價欠缺獨立性之行為,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本案事實欄参、一及参、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之情節,係以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後,作為二者區隔,由於被告丙○○、庚○○二人實施事實欄参、一等行為之初,就事實欄
参、二所示東京應召站之成立及參與,尚屬無從預期,二人日後在偶然契機下加入東京應召站之運作,且東京應召站成立以後,被告丙○○另成為應召站之股東,被告庚○○則另擔任應召站馬伕之工作,二人行為態樣亦有轉變。因此,被告丙○○、庚○○就東京應召站成立前後所為,因參與之應召站有別,且非出於單一接續犯意,又屬不同行為,則被告 王俊祥 、庚○○有關事實欄参、一及事實欄
参、二所示之二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4.被告丙○○、卯○○、未○○、庚○○等四人,就事實欄貳假結婚部分及事實欄参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所犯數罪,除上述構成接續犯之部分外,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卯○○、尤志宏、庚○○、葉豐典、黃智敬曾有如事實欄壹、一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應就所犯各罪皆加重其刑。
2.幫助犯:被告寅○○如事實欄貳、一、至所示6次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丑○○如事實欄参、二、㈧所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寅○○之幫助犯行,檢察官係以正犯提起公訴,因起訴罪名與所論罪名仍屬相同,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3.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貳、一、㈩所示;被告庚○○、吳孟皇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被告庚○○、吳孟興如事實欄貳、三、㈣所示;被告庚○○、王望昇如事實欄貳、三、㈤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罰規定,立法之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加入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至92年10月29日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圖利犯加重規定。綜觀其多年來之立法轉折,顯因人蛇集團之猖獗,而對是項犯行予以重罰,惟近年來兩岸關係日趨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更多管道進入臺灣地區,於時空背景之變化下,是項犯行嚴厲處置之必要性,應已日趨緩和。在本件情形,被告丙○○及庚○○固然擔任或參與所謂「蛇頭」之角色,但其餘實施上開犯行之被告,卻屬於人頭老公或介紹人頭老公之人,其等因社經資源不豐,貪圖小利,始遭人蛇集團利用,居於附從地位而犯案,每次犯行,至多只能促使
1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卻須面臨上開法律之重罰,尚在戶籍資料上留有婚姻紀錄,不利未來之婚姻選擇,其等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如對其等依上規定加減其刑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因此,有關被告卯○○、寅○○、午○○、未○○、申○○、巳○○、地○○、甲○○、丁○○、辛○○、癸○○、尤志宏、盧明欣、己○○、宇○○、亥○○、戊○○、辰○○、吳孟皇、吳孟興、王望昇等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或其幫助犯行,均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5.以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在同有加減或多次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㈣量刑之理由
1.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分別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等三罪。其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頗重,參酌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量刑時應無嚴予苛責之必要;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案當中,均係伴隨前一重罪犯行而來,透過前一重罪之處斷,已可相當程度評價被告及其行為,亦無再次過度處罰之必要;又有關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部分,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已在特定條件下,許可性交易之合法化,足見當今時空環境,與刑法第231條立法之際,頗有差異,對是類犯行,應有更為寬容看待之餘地;而全案被告於審理當中,均大致為認罪之陳述,在頗為繁多之事實當中,未遲滯訴訟程序,態度均稱良好,涉案較深之被告,皆已在查獲之初遭受羈押,受有即時之警惕,故就上開三罪之量刑,原則上均從輕酌處。
2.全案多數被告間,除前述不同之罪名及各該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外,尚應就彼此量刑差異之理由,說明如下:首先,就假結婚部分,被告丙○○及庚○○二人,相較於其他擔任人頭老公之被告而言,自應區別主導之人與附從之人,而異其刑之輕重。同時,就東京應召站之運作,被告丙○○、玄○○、陳彬城身為應召站之原始股東,長期支配應召站之運作並分配營收,並促成多人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結果,涉案程度甚深,又造成他人不當之生涯選擇,即便從輕處理,仍不能處以易科罰金之刑罰,以明法紀。再者,本案被告當中,除累犯部分本應依法加重外,被告之素行仍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各種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根據不同素行,相應酌處其刑。此外,被告有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者,亦有前後不一語帶保留或閃爍其詞者,被告之不同陳述內容,反映出其等之犯後態度,自應就此區別評價。因而,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以上一切量刑之情狀後,就不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符合易科罰金之刑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又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而致不得易科罰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故本件被告經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同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二者不再合併定執行刑,僅對於被告丙○○、卯○○、寅○○、庚○○、吳孟皇等人,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同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各自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而被告丙○○、卯○○、寅○○、庚○○、吳孟皇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各罪罪質大多相當,侵害之法益雷同,此等罪名於被告等人行為之前,以往曾有常業犯僅論一罪之情形,雖因法律已修正廢除常業犯之規定,但為符應社會生活實況,其等所犯數罪,仍無逐一評價後再累計處罰之必要,考量其等之行為,本受有較為低落之社會評價,應係出於各自社會經濟條件限制下之選擇,未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又不違背相關應召女子各自之意願,無涉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總體評價上述被告多次犯行後,各自從寬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及其負擔:
1.被告寅○○、午○○、未○○、申○○、巳○○、地○○、甲○○、癸○○、盧明欣、己○○、亥○○、戊○○、吳孟皇、辰○○、吳孟興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貪圖假老公費之利益,一時失慮,而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獲有深刻警惕,如經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考量自由刑可能衍生之弊害,對於素行尚可但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述被告而言,未必即符合刑罰之目的,因認上述被告所受全部有期徒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5年。
2.上述緩刑被告,雖暫不執行其自由刑,但被告等人所為,違背國家法制,本應適度懲儆,且其中有若干收受老公費者,已於犯罪過程中獲取利益,此等不當利得,不應任令其等保有,況且,較之上述緩刑被告而言,被告辛○○、尤志宏、王望昇等三人不符緩刑要件,但同屬於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行為之情狀與上述緩刑被告相當,卻須各執行
1年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差異頗大,故在全案眾多被告間,亦有衡平處理之必要。因此,基於刑罰之嚴肅性與公平性,以上緩刑被告,仍應就其緩刑命為一定之負擔。
3.審酌上述緩刑被告之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既遂被告與未遂被告,既遂被告之間,亦有實際獲利者與未獲利益者,實際獲利者之間,尚有獲利多寡之不同,因而區別其情節,命向公庫支付不等之金額。又被告寅○○、吳孟皇所涉假結婚情節不只一次,故命為較高之負擔;再被告未○○假結婚後雖使大陸配偶即時出境,但因其尚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一併獲有緩刑之寬典,亦應酌情調整其向公庫所應支付之金額。
㈥沒收:
1.有關事實欄貳假結婚部分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全案搜索扣押之際,雖於部分被告處扣得所謂面談之「教戰守則」、領取老公費之存摺、與假老公相互聯絡之電話等物,但該「教戰守則」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時所用之物,存摺及電話則屬犯罪行為完成後另為交付老公費而使用之物,均不符沒收之要件,又無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品存在,故有關假結婚部分,並無沒收之從刑宣告問題
2.有關事實欄参、一東京應召站成立之前或之外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由於執行搜索扣押之際,東京應召站已經成立許久,故在被告丙○○、庚○○處扣得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二人於東京應召站「成立前」即已開始供犯罪所用,又查無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品存在,尚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另一被告葉豐典犯案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558卷一第150頁),該支電話自始即非被告葉豐典所申辦,又已退租供其他人使用,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192卷第141頁),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3.本案事實欄参、二有關東京應召站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經扣得為數龐大之物品,其中在應召女子處及幫助犯丑○○處之扣案物品,客觀上均非供圖利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又不屬於共犯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其等所述扣案物品及相關物品之所有權及用途,當值採信。因此,按照共犯連帶沒收之例,就共犯所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根據被告陳述及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理由,在共犯間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主文項下,全數宣告沒收。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引進張銀釵、林蓮花、周麗萍、朱錢珠、劉曉玲、吳香銀、湯鈺云、林蓮招、劉曉妃、蘭細平、周燈蕊等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下稱張銀釵等人),並與張銀釵等人約定,其等性交易所得,應先清償來臺所積欠之債務15萬元至18萬元,尚須支付馬伕每日工資3千元、人頭老公每月老公費3萬元,故張銀釵等人每次性交易分得之1300元,於支付以上金額及房租後,始有所獲,如以
3個月每月工作20日計算,張銀釵等人3個月共需支付42萬元,亦即前323次之性交易,張銀釵等人均屬分文未得,被告丙○○即以此等不法方法,對張銀釵等人為性剝削,因認被告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及張銀釵等人關於入境後從事性交易過程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銀釵等人於入境前,早就得知入境之目的是為了從事性交易,且事先已清楚約定所應支付之費用,並無不當債務約束之情形,而張銀釵等人入境後則自由行動,每個月更有十數萬元之所得,被告丙○○又與張銀釵等人始終保持良好關係,從未以任何方法迫令其等從事性交易,尚無性剝削之情事等語。
三、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茲參酌以上立法理由,就被告丙○○被訴前開罪嫌認定如下:
㈠被告丙○○透過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人
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經紀,媒介張銀釵等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丙○○除經由媒介性交易收取經紀費外,又由張銀釵等人性交易所得當中,按時扣取其等入境前所約定之15萬元至18萬元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且經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林蓮花、劉曉玲、吳香銀、湯鈺云、劉曉妃、周燈蕊向檢察官陳明屬實(偵10342卷五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事實欄所載。因此,被告丙○○意圖營利,對張銀釵等人取得15萬元至18萬元之債權,又媒介張銀釵等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向張銀釵等人所取得15萬元至18萬元之債權,其
對價關係,係張銀釵等人可得透過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為此,被告丙○○不僅須支付假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至少兩趟之開銷,且須支付張銀釵等人入境之機票,又須支付假結婚流程衍生之諸般費用,尚須承受移民署實質審核未過或假結婚雙方改變意願等各種風險,衡諸目前境外婚姻之仲介費約為20萬元至40萬元上下,則被告丙○○所約定15萬元至18萬元債權,在考量被告丙○○之成本及風險後,本難認定為不當債務約束。同時,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等人上開證詞中,又表明被告丙○○不會亂扣錢,也沒有聽過被告丙○○對其他人亂扣錢等語,有同前事證可查,故有關前述罪名立法理由所指:「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等情形,於本案並不存在。因而,被告丙○○對張銀釵等人,尚無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情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張銀釵等人上開證詞又多聲稱:其等因家境窘困,入
境之前,已知來臺要陪酒或賣淫等語,有同前事證可查。故張銀釵等人係自主選擇負擔債務入境從事性交易,尚非遭受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性交易,亦即張銀釵等人負擔之債務與所從事之性交易,彼此間不具備前者導致後者之因果關係,核與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㈣證人即張銀釵等人上開證詞尚均證稱:其等在臺灣期間,並
未遭受強暴脅迫,自行保管護照,自由活動,自己安排工作及休息等語,有同前事證可查。核與條文所指「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顯屬有間,故被告丙○○應無所謂性剝削之情形。況如附表七所示,被告丙○○引進之張銀釵等大陸地區女子,於返鄉後又有一再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足見張銀釵等人係出於自己之人生規劃而入境從事性交易,並非受被告丙○○利用其等艱難處境而為性剝削。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意圖營利,對張銀釵等人約定15
萬元至18萬元之債權,並引進其等入境從事性交易,又自張銀釵等人性交易所得取償之事實。然而,該15萬元至18萬元債權,尚非不當債務約束,張銀釵等人又係自主從事性交易,並非受該債務約束而從事性交易,更非在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遭受性剝削而從事性交易。因此,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丙○○之行為,尚難認定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由於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亦以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含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
四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三次在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等虛偽婚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
四編號12至14、編號16至17所示五次在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等虛偽婚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此等行為,另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㈢被告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參與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在戶政事務所為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婚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寅○○、庚○○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寅○○、庚○○之供詞、附表四編號1、4、5、12至14、16至17、附表五編號
2所示婚姻登記雙方之陳述及各該婚姻登記之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寅○○、庚○○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又陳稱有關戶籍登記事宜,未必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媒介附表四編號1所示卯○○與蔡愛媚假結婚之過程中,於98年底蔡愛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之際,被告丙○○已經獲得全額之仲介費用,業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故被告丙○○對於蔡愛媚日後居留與否,本無關心支配之必要,即無動機處理99年4月間蔡愛媚之戶籍登記事宜。同時,蔡愛媚入境以後,自行在外工作,並非由被告丙○○安排工作,蔡愛媚辦理戶籍登記時,亦與卯○○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被告丙○○未曾現身等情,分據蔡愛媚、卯○○陳明在卷(偵10342卷五第16頁、本院卷二第35頁),更難認定被告丙○○參與蔡愛媚之假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此外,有關被告卯○○、另案被告蔡愛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自不能單憑被告丙○○認罪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丙○○犯行。
2.被告丙○○媒介劉火樹與朱月英假結婚之過程中,於99年12月3日朱月英入境之際,被告丙○○已經獲得全額仲介費用,亦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故被告丙○○就朱月英日後居留與否,也無關心支配之必要,實無動機處理朱月英之戶籍登記事宜。同時,朱月英入境以後,自行在外工作,並未透過被告丙○○安排工作,朱月英辦理戶籍登記之際,係與被告劉火樹同至戶政事務所,被告丙○○未曾現身等情,分據劉火樹、朱月英陳明在卷(偵12553卷一第125頁、第138頁、卷二第42頁、卷三第43頁),被告劉火樹更明白陳稱:戶籍登記與丙○○無關等語(訴110卷第32頁背面),更難認定被告丙○○參與朱月英之假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此外,有關被告劉火樹、另案被告朱月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不能單憑被告丙○○認罪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丙○○犯行。
3.被告丙○○媒介未○○與何巧蓮假結婚後,查無支配何巧蓮從事性交易之計畫,且何巧蓮於入境後一週之99年11月
3日旋即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12553卷三第52頁),故被告丙○○對於何巧蓮日後居留與否,實無關心支配之必要,即無動機處理何巧蓮之戶籍登記事宜。同時,被告未○○與何巧蓮辦理戶籍登記時,亦僅二人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未曾現身,結婚登記一事則與丙○○毫無關聯等情,又經未○○陳明在卷陳明在卷(偵12553卷三第41頁、本院卷二第32頁),更難認定被告丙○○參與何巧蓮之結婚戶籍登記事宜。此外,有關被告未○○、另案被告何巧蓮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亦不能單憑被告丙○○認罪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丙○○犯行。
4.綜上所述,有關附表四編號1、4、5所示假結婚之過程中,被告丙○○就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其陳述與相關有利被告丙○○之事證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此等犯行,參照前述法律規定,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將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人頭老公,先後介紹給被告丙○○,再協助被告丙○○發放人頭老公費,固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然而,有關各次假結婚之實際流程及戶籍登記事項,核與被告寅○○全無利害關係,被告寅○○本無參與之動機,實際上亦查無任何參與之行為,此部分當屬被告丙○○與各該假結婚配偶雙方之事務處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單憑被告寅○○介紹人頭老公之行為,無從推認被告寅○○參與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均應為被告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庚○○部分:
另案被告酉○○、秦群假結婚後辦理戶籍登記一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業據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有罪確定。惟二人假結婚之過程,主要為案外人王英負責處理,被告庚○○並未出資,僅係從中介紹人頭老公並代購機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庚○○就秦群日後居留與否,應屬可有可無之態度,並無介入支配秦群戶籍登記之必要。同時,有關酉○○與秦群辦理戶籍登記之過程,在酉○○、秦群二人歷次陳述中,從未提及被告庚○○有所參與,自難僅因被告庚○○參與使秦群入境之過程,即認被告庚○○對秦群日後之假結婚戶籍登記,同有行為支配或分擔。
此外,有關另案被告酉○○、秦群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與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尚難單憑被告庚○○認罪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庚○○犯行,而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01年度偵字第1255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火樹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假結婚,使朱月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認被告劉火樹上開行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火樹已於102年9月1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訴110卷第80頁、第117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丙○○之主文):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㈠│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2│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㈡│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㈢│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㈣│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5│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㈤│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6│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㈥│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㈦│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㈧│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㈨│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㈩│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11│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12│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16│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貳、│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参、│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一、㈠│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参、│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二、㈠│刑壹拾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寅○○之主文):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貳、│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㈡│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貳、│寅○○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3│事實貳、│寅○○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4│事實貳、│寅○○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5│事實貳、│寅○○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6│事實貳、│寅○○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7│事實貳、│寅○○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附表三(庚○○之主文):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貳、│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三、㈠│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貳、│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㈡│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3│事實貳、│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㈢│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4│事實貳、│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㈣│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5│事實貳、│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㈤│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6│事實参、│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一、㈡│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参、│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二、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按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序記載):
┌──┬───┬───┬──────┬──────┬───────┬─────┬──────┬──────┐│編號│臺灣籍│大陸籍│大陸地區公證│臺灣籍配偶申│大陸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結│臺灣籍配偶意│備註│││配偶│配偶│結婚時間地點│辦團聚時間│臺灣地區時間│婚登記情形│圖取得之利益││├──┼───┼───┼──────┼──────┼───────┼─────┼──────┼──────┤│1│卯○○│蔡愛媚│於98年11月10│98年12月16日│99年4月11日│99年4月19│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在臺北市│宿及每月5000│編號1│││││德市登記結婚│││文山區戶政│元│││││││││事務所登記││││││││││結婚│││├──┼───┼───┼──────┼──────┼───────┼─────┼──────┼──────┤│2│寅○○│張銀釵│於98年12月10│98年12月22日│99年1月30日│99年4月30│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編號2│││││德市登記結婚│││秀水鄉戶政│元至3萬元(│││││││││事務所登記│起訴書記載為│││││││││結婚(起訴│3萬元)│││││││││書誤載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3│午○○│周麗萍│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3日│99年6月30│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在福建省寧德│││日在宜蘭縣│宿及每月2萬│編號5│││││市登記結婚│││南澳鄉戶政│元至3萬元(起│││││││││事務所登記│訴書記載為2│││││││││結婚│萬5000元至3││││││││││萬元)││├──┼───┼───┼──────┼──────┼───────┼─────┼──────┼──────┤│4│劉火樹│朱月英│於99年6月29│99年7月14日│99年12月3日│99年12月21│免費機票、住│101偵12553│││││日在福建省寧│││日在臺北市│宿每月2000│追加起訴書附│││││德市登記結婚│││中山區戶政│元│表編號1││││││││事務所登記││││││││││結婚│││├──┼───┼───┼──────┼──────┼───────┼─────┼──────┼──────┤│5│未○○│何巧蓮│於99年6月29│99年7月27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9│免費機票、住│101偵12553│││││日在福建省寧│││日在新北市│宿及每月尚未│追加起訴書附│││││德市登記結婚│││永和區戶政│談妥之人頭老│表編號2││││││││事務所登記│公費(起訴書│││││││││結婚│載為全部報酬││││││││││5萬元)││├──┼───┼───┼──────┼──────┼───────┼─────┼──────┼──────┤│6│申○○│吳香銀│於99年8月10│99年9月2日│100年7月10日│100年9月5│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100年1月││日在新北市│宿及每月2萬│編號8│││││德市登記結婚│6日、100年││五股區戶政│5000元至3萬│││││││4月1日(第││事務所登記│元(起訴書記│││││││三次申請始獲││結婚│載為3萬元)│││││││許可)│││││├──┼───┼───┼──────┼──────┼───────┼─────┼──────┼──────┤│7│巳○○│湯鈺云│於99年9月20│99年10月11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11│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在臺北市│宿及每月2萬│編號9│││││德市登記結婚│││信義區戶政│元至3萬元│││││││││事務所登記││││││││││結婚│││├──┼───┼───┼──────┼──────┼───────┼─────┼──────┼──────┤│8│天○○│林蓮招│於99年11月5│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在新北市│宿及每月3萬│編號10│││││德市登記結婚│││中和區戶政│元│││││││││事務所登記││││││││││結婚│││├──┼───┼───┼──────┼──────┼───────┼─────┼──────┼──────┤│9│地○○│劉曉妃│於99年12月3│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4日│101年4月21│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100年2月││日在臺北市│宿及每月2萬│編號11│││││德市登記結婚│24日(第二次││大同區戶政│元至3萬元(│││││││申請始獲許可││事務所登記│起訴書記載為│││││││)││結婚│2萬5000元至││││││││││3萬元)││├──┼───┼───┼──────┼──────┼───────┼─────┼──────┼──────┤│10│甲○○│鍾壽梅│於100年9月6│100年10月11│未入境│未登記│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日在福建省寧│日、101年3│││宿及每月3萬│實欄四│││││德市登記結婚│月27日(均未│││元(起訴書記│││││││獲許可)│││載為2萬元至3││││││││││萬元)││├──┼───┼───┼──────┼──────┼───────┼─────┼──────┼──────┤│11│丁○○│周燈蕊│於101年3月26│101年4月24日│101年7月10日│未登記│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日在福建省寧││││宿及每月2萬│實欄五│││││德市登記結婚││││元││├──┼───┼───┼──────┼──────┼───────┼─────┼──────┼──────┤│12│辛○○│林蓮花│於99年3月3日│99年3月19日│99年5月4日│99年6月28│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在福建省寧德│││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1萬│編號4│││││市登記結婚│││彰化市戶政│5000元至3萬│││││││││事務所登記│元│││││││││結婚│││├──┼───┼───┼──────┼──────┼───────┼─────┼──────┼──────┤│13│癸○○│朱錢珠│於99年4月13│99年4月30日│99年7月6日│99年7月21│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5│編號6│││││德市登記結婚│││彰化市戶政│000元至3萬元│││││││││事務所登記││││││││││結婚│││├──┼───┼───┼──────┼──────┼───────┼─────┼──────┼──────┤│14│尤志宏│黃玉平│於99年8月3│99年9月8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6│免費機票、住│101偵12553│││││日在福建省南│││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追加起訴書附│││││平市登記結婚│││和美鎮戶政│元至3萬元│表編號3││││││││事務所登記││││││││││結婚│││├──┼───┼───┼──────┼──────┼───────┼─────┼──────┼──────┤│15│盧明欣│許鑾芳│於99年8月10│99年9月1日│99年12月4日│未登記│免費機票、住│101偵12553│││││日在福建省寧││││宿及每月2萬│追加起訴書附│││││德市登記結婚││││元至3萬元│表編號4│││││││││││├──┼───┼───┼──────┼──────┼───────┼─────┼──────┼──────┤│16│己○○│劉曉玲│於100年4月19│100年5月9日│100年7月27日│100年9月14│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5│編號7│││││德市登記結婚│││二水鄉戶政│000元至3萬元││││││(起訴書誤載│││事務所登記│││││││結婚時間為99│││結婚│││││││年4月19日)││││││├──┼───┼───┼──────┼──────┼───────┼─────┼──────┼──────┤│17│宇○○│蘭細平│於100年7月8│100年8月8│101年2月6日│101年2月10│免費機票、住│起訴書附表一│││││日在福建省寧│日、100年11││日在彰化縣│宿及每月2萬│編號12│││││德市登記結婚│月24日(第二││二水鄉戶政│元至3萬元(│││││││次申請始獲許││事務所登記│起訴書記載為│││││││可)││結婚│3萬元)││└──┴───┴───┴──────┴──────┴───────┴─────┴──────┴──────┘附表五(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按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序記載):
┌──┬───┬───┬──────┬──────┬───────┬─────┬──────┬──────┐│編號│臺灣籍│大陸籍│大陸地區公證│臺灣籍配偶申│大陸籍配偶入境│臺灣地區結│臺灣籍配偶意│備註│││配偶│配偶│結婚時間地點│辦團聚時間│臺灣地區時間│婚登記情形│圖取得之利益││├──┼───┼───┼──────┼──────┼───────┼─────┼──────┼──────┤│1│辰○○│壬○│於98年7月29│99年5月19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8日│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日在黑龍江省│100年6月24日││在新竹市東│宿及每月3萬│實欄二、(一│││││哈爾濱市登記│││區戶政事務│元│)│││││結婚│││所登記結婚│││├──┼───┼───┼──────┼──────┼───────┼─────┼──────┼──────┤│2│酉○○│秦群│於99年9月29│99年10月22日│100年4月30日│100年6月│免費機票、住│起訴書犯罪事│││││日在江西省南│││2日在臺北│宿及每月3萬│實欄二、(二│││││昌市登記結婚│││市內湖區戶│元│)││││││││政事務所登││││││││││記結婚│││├──┼───┼───┼──────┼──────┼───────┼─────┼──────┼──────┤│3│吳孟皇│崔淑杰│於99年12月15│100年1月28日│未獲許可│未登記│免費機票、住│102偵558追│││││日在黑龍江省││││宿及每月3萬│加起訴書附表│││││哈爾濱市登記││││元│編號2│││││結婚││││││├──┼───┼───┼──────┼──────┼───────┼─────┼──────┼──────┤│4│吳孟興│金滿芬│於99年10月27│100年8月3日│未獲許可│未登記│免費機票、住│102偵558追│││││日在浙江省溫││││宿及每月3萬│加起訴書附表│││││州市登記結婚││││元│編號1│├──┼───┼───┼──────┼──────┼───────┼─────┼──────┼──────┤│5│王望昇│張森玲│於101年5月│101年6月18日│已獲許可│未登記│免費機票、住│102偵558追│││││8日在山西省││尚未入境││宿及每月3萬│加起訴書附表│││││長治市登記結││││元│編號3│││││婚││││││└──┴───┴───┴──────┴──────┴───────┴─────┴──────┴──────┘附表六(扣押物及應沒收之物)┌──┬───┬───┬──────────────┬───┬──────────────┬───────┐│編號│搜索扣│搜索扣│扣押物品│所有人│應沒收之物│沒收與否之理由│││押時間│押地點│││││├──┼───┼───┼──────────────┼───┼──────────────┼───────┤│1│101年│新北市│1.房屋租賃契約3本│丙○○│1.房屋租賃契約3本│被告丙○○自承│││8月6日│○○區│2.色情媒介金融帳表2張││2.色情媒介金融帳表2張│為其所有,且為│││9時20│○○路│3.色情媒介帳單1張││3.色情媒介帳單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分起至│○○○│4.帳冊(黑色)1本││4.帳冊(黑色)1本│(本院卷一第│││10時40│號○樓│5.4萬5800元││5.4萬5800元│209頁背面),│││分止││6.19萬9000元││6.19萬9000元│並有通訊監察譯│││││7.郵局儲金簿2本及金融卡1張││7.郵局儲金簿2本及金融卡1張│文附卷可稽(偵│││││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9366卷依第61頁│││││支(含SIM卡)││支(含SIM卡)│至第225頁)。│││││9.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9.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支(含SIM卡)││││││10.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10.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機1支(含SIM卡)││││││1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1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機1支(含SIM卡)││││││12.鑰匙2付││12.鑰匙2付││├──┼───┼───┼──────────────┼───┼──────────────┼───────┤│2│101年│臺北市│1.NOKIA手機1支(含SIM卡)│卯○○│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應沒收之行動電│││8月6日│○○區│2.NOKIA手機1支(含SIM卡)││支(含手機及SIM卡)。│話被告卯○○自│││9時28│景明街│3.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承為其所有,且│││分起至│○○號│(以上3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支(含手機及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40分止││0000000000、0000000000、│││物(本院卷三第│││││0000000000)│││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9365卷第36││││││││頁至第93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證││││││││明與犯罪有關。│├──┼───┼───┼──────────────┼───┼──────────────┼───────┤│3│101年│新北市│1.手機1支│湯鈺云│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2.手機1支│││被告或共犯所有│││9時45│○○路│3.保險套7個│││之物品,且與圖│││分起至│○○巷│4.塞劑14枚│││利媒介性交之媒│││11時10│○○弄│5.面談教戰守則1本│││介行為無關,即│││分止│○號○│6.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本│││難認定為犯罪所││││○樓│7.記帳本1本│││用之物。│││││8.新臺幣1萬5400元││││├──┼───┼───┼──────────────┼───┼──────────────┼───────┤│4│101年│新北市│1.保險套135個│劉曉妃│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2.潤滑油2條│││被告或共犯所有│││9時50│○○路│3.驗孕試劑1條│││之物品,且與圖│││分起至│○○巷│4.消炎片5排│││利媒介性交之媒│││11時20│○○弄│5.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介行為無關,即│││分止│○號○│6.新臺幣3萬9,900元│││難認定為犯罪所││││○樓│7.帳冊1本│││用之物。│││││8.行動電話3支││││││││9.行動電話2支││││├──┼───┼───┼──────────────┼───┼──────────────┼───────┤│5│101年│新北市│1.個人帳冊3本│林蓮花│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2.驗孕盤1個│││被告或共犯所有│││9時50│○○路│3.潤滑油1條│││之物品,且與圖│││分至11│○○巷│4.保險套22個│││利媒介性交之媒│││時20分│○○弄│5.帳冊2本│││介行為無關,即│││止│○號○│6.新臺幣2萬8,000元│││難認定為犯罪所││││樓│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用之物。│││││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9.手機1支││││├──┼───┼───┼──────────────┼───┼──────────────┼───────┤│6│101年│新北市│1.記帳本5頁│周燈蕊│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2.新臺幣4萬3100元│││被告或共犯所有│││9時45│○○路│3.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物品,且與圖│││分起至│○段○│號手機1支(含SIM卡)│││利媒介性交之媒│││11時10│○○巷│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介行為無關,即│││分止│○○之│含SIM卡)│││難認定為犯罪所││││○號○│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用之物。││││樓│含SIM卡)││││││││6.保險套35個││││││││7.無犯罪紀錄公證書1本││││││││8.公證書(結婚登記)1本││││├──┼───┼───┼──────────────┼───┼──────────────┼───────┤│7│101年│新北市│1.筆記本3本│張銀釵│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2.新臺幣1萬2,900元│││被告或共犯所有│││9時45│○○路│3.人民幣100元│││之物品,且與圖│││分起至│○段○│4.手機2支│││利媒介性交之媒│││11時10│○○巷│5.電信晶片2張│││介行為無關,即│││分止│○○之│6.大陸地區護照1本│││難認定為犯罪所││││○號○│7.大陸地區結婚證1本│││用之物。││││樓│8.健保卡1張││││││││9.手機1支││││││││10.帳冊1本││││├──┼───┼───┼──────────────┼───┼──────────────┼───────┤│8│101年│新北市│1.電話連絡簿暨部分記帳資料1│吳香銀│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本│││被告或共犯所有│││9時45│○○路│2.帳冊明細1本│││之物品,且與圖│││分起至│○段○│3.人民幣3,600元│││利媒介性交之媒│││11時10│○○巷│4.新臺幣1萬4,000元│││介行為無關,即│││分止│○○之│5.新臺幣2萬1,100元│││難認定為犯罪所││││○號○│6.保險套55個│││用之物。││││樓│7.潤滑液3瓶││││││││8.手機1支(BA-125)││││││││9.手機1支(BA-118)││││││││10.手機1支(含SIM卡)││││││││11.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片││││├──┼───┼───┼──────────────┼───┼──────────────┼───────┤│9│101年│新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手│玄○○│1.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手│被告玄○○自承│││8月6日│○○區│機1支(含SIM卡)││機1支(含SIM卡)│為其所有,且為│││9時50│○○街│2.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2.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供犯罪所用之物│││分起至│○○巷│機1支(含SIM卡)││機1支(含SIM卡)│(本院卷一第│││10時25│○號○│3.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3.門號0000000000號SUMSUNG手│210頁),並有│││分止│○樓│機1支(含SIM卡)││機1支(含SIM卡)│通訊監察譯文附│││││4.電腦主機1台││4.電腦主機1台│卷可稽(偵9366││││││││卷一第347頁至││││││││第522頁)。│├──┼───┼───┼──────────────┼───┼──────────────┼───────┤│10│101年│新北市│1.新臺幣1萬9500元│宙○○│1.新臺幣1萬9500元│1.提款卡為共犯│││8月6日│○○區│2.美金100元││2.美金100元│玄○○向他人取│││10時│○○路│3.人民幣150元││3.人民幣150元│得,屬玄○○所│││起至10│○段○│4.澳幣300元││4.澳幣300元│有供營運東京應│││時50分│○○巷│5.帳本2本││5.帳本2本│召站犯罪所用之│││止│○號│6.記事簿(帳本)1本││6.記事簿(帳本)1本│物,業據被告鍾│││││7.上海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7.提款單據9張│僑章、玄○○陳│││││304423號)1本││8.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述一致在卷(本│││││8.臺灣企業銀行存簿(帳號││2205號)、臺北富邦銀行(帳│院卷二第102頁│││││00000000000號)1本││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背面)。│││││9.提款單據9張││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其餘應沒收物│││││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品,均屬被告鍾│││││02205號)、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僑章所有擔任馬│││││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張│伕時供圖利媒介│││││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9.保險套9個│性交之際犯罪所│││││981號)、臺北富邦銀行(帳││10.臺灣大哥大儲值卡2張│用之物,業據被│││││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1.匯款清冊1張│告宙○○自承在│││││各1張││12.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卷(同上頁面)│││││11.臨櫃匯款單2張││son手機1支(含SIM卡、充│。│││││12.名片3張││電器)│3.其餘扣案但不│││││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3.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予宣告沒收之物│││││14.保險套9個││機1支(含SIM卡、充電器│品,雖屬被告鍾│││││15.臺灣大哥大儲值卡2張││)│僑章所有,但被│││││16.通訊錄3張││14.NOKIA手機1支│告宙○○表示為│││││17.匯款清冊1張│││其私人物品等語│││││18.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同上頁面),│││││son手機1支(含SIM卡、充電│││且並無證據證明│││││器)│││與犯罪有關。│││││19.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支(含SIM卡、充電器)││││││││20.NOKIA手機1支││││││││21.臺胞證1本││││├──┼───┼───┼──────────────┼───┼──────────────┼───────┤│11│101年│新北市│1.潤滑劑1條│庚○○│1.潤滑劑1條│有關應沒收物品│││8月6日│○○區│2.帳冊(筆記本)1本││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均屬被告│││10時│○○路│3.保險套1,171個││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庚○○所有擔任│││起至12│○段○│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馬伕時供圖利媒│││時20分│○○巷│號手機1支││含SIM卡)│介性交之際犯罪│││止│○弄○│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業據││││○號○│6.租賃契約1本││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供明在卷(本院││││樓(○│7.手機1支│││卷一第210頁背││││○套房│8.金廈旅行社收款明細表1張│││面)並有通訊監││││)│9大陸地區女子金滿芬資料5張│││察譯文在卷可稽│││││1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9367卷第72│││││3號手機1支│││頁至第238頁)│││││11.Panasonic2GBSD卡(大陸│││;其餘扣案但不│││││女子張森玲宴客照)1張│││予宣告沒收之物││││││││品,雖屬被告吳││││││││孟彥所有,但被││││││││告表示為其私人││││││││物品等語(同上││││││││頁面),且並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付玉英││並無證據證明為│││││2.克霉陰道片3組│││被告或共犯所有│││││3.一次性衛生手套3個│││之物品,且與圖│││││4.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利媒介性交之媒│││││源線1組)│││介行為無關,即│││││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難認定為犯罪所│││││6.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用之物。│││││SIM卡1張││││││││7.人頭老公黃忠強資料5張││││├──┼───┼───┼──────────────┼───┼──────────────┼───────┤│12│101年│臺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巳○○│無│核與被告所犯圖│││8月6日│○○區│SAMSUNG手機1支│││利使大陸地區人│││10時│○○路││││民非法進入臺灣│││10分起│○○巷││││地區罪名無關。│││至45分│○○○│││││││止│弄○號││││││││○樓│││││├──┼───┼───┼──────────────┼───┼──────────────┼───────┤│13│101年│新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未○○│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手│被告未○○自承│││8月6日│○○區│機1支││機1支(含SIM卡)│為其所有,且為│││10時│○○路│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供犯罪所用之物│││15分起│○○○│支││支(含SIM卡)│(本院卷一第│││至11時│巷○○││││211頁)。│││27分│號○○│││││││止│樓│││││├──┼───┼───┼──────────────┼───┼──────────────┼───────┤│14│101年│臺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亥○○│無│核與被告所犯圖│││8月6日│○○區│Htc手機1支│││利使大陸地區人│││10時│○○路││││民非法進入臺灣│││40分起│○段○││││地區罪名無關。│││至50分│○號之│││││││止│○│││││├──┼───┼───┼──────────────┼───┼──────────────┼───────┤│15│101年│臺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1│丑○○│無│被告丑○○係將│││8月6日│○○區│支│││提款卡交付他人│││10時│○○○│2.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7011│││使用,存摺並未│││45分起│路○段│00000000)1本│││供作犯罪使用,│││至40分│○○號│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其餘物品均與本│││止│○樓之│0000000000000號)1本│││案無關。││││○○│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個││││││││6.勺管1支││││││││7.香格里拉國際公司名片1張││││││││8.大聯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1張││││││││9.記帳資料便條1張││││├──┼───┼───┼──────────────┼───┼──────────────┼───────┤│16│101年│新北市│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壬○│無│並無證據證明為│││8月6日│○○區│2.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被告或共犯所有│││10時│○○路│張│││之物品,且與圖│││50分起│○段○│3.保險套88個│││利媒介性交之媒│││至12時│○○巷│4.潤滑液1條│││介行為無關,即│││20分│○弄○│5.帳冊1本│││難認定為犯罪所│││止│○號○││││用之物。││││樓(○││││││││○套房││││││││)│││││││││││││├──┼───┼───┼──────────────┼───┼──────────────┼───────┤│17│101年│新竹市│1.TV969手機1支(含SIM卡)│辰○○│無│核與被告所犯圖│││8月6日│○○路│2.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利使大陸地區人│││12時│○段○│612839號)1本│││民非法進入臺灣│││起至12│○○號││││地區罪名無關(│││時10分│││││存摺為大陸地區│││止│││││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始能用││││││││於收取老公費。│├──┼───┼───┼──────────────┼───┼──────────────┼───────┤│18│101年│彰化縣│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寅○○│無│教戰手冊不能證│││8月6日│○○市│支│││明與本案有關,│││13時│○○街│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其餘物品應屬犯│││15分起│號│支│││罪行為完成後開│││至14時││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使用之物品,│││45分││84、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止││3片│││本案有關。│││││4.教戰手冊1張││││││││5.包裹收執聯1張││││││││6.筆記本1本││││││││7. 施博文 存摺2本││││││││8.郵局提款卡1張││││││││9.筆記本2本││││├──┼───┼───┼──────────────┼───┼──────────────┼───────┤│19│101年│臺東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份│蔡愛媚│無│並無證據證明為│││9月20│○○路││││被告或共犯所有│││日20│○段○││││之物品,且與所│││時20分│○號││││涉共同使公務員│││起至20│││││登載不實行為無│││時30│││││關。│││分止││││││├──┼───┼───┼──────────────┼───┼──────────────┼───────┤│20│101年│大陸地│1.黑色FILE夾(內有7/1-8/5的│陳彬城│1.黑色FILE夾(內有7/1-8/5的│被告陳彬城自承│││8月6日│區廈門│派班表)1本││派班表)1本│為其所有,且為││││市○○│2.藍色有「LEADER」字樣活頁記││2.藍色有「LEADER」字樣活頁記│供犯罪所用之物││││○○區│帳簿1本││帳簿1本│(本院卷一第││││○○○│3.有「喜洋洋」字樣FILE夾1本││3.有「喜洋洋」字樣FILE夾1本│211頁)。││││○○路│4.有「2804」字樣黑色記事薄1││4.有「2804」字樣黑色記事薄1│││││○○○│本││本│││││號○○│5.黑色塑膠皮革記事簿1本││5.黑色塑膠皮革記事簿1本│││││室│6.有「MYGOODLIFE」字樣記事││6.有「MYGOODLIFE」字樣記事││││││簿1本││簿1本││││││7.有「NOTEBOOK」字樣黑色塑││7.有「NOTEBOOK」字樣黑色塑││││││膠外頁記事簿1本││膠外頁記事簿1本││││││8.A4SIZE黑色FILE夾1本││8.A4SIZE黑色FILE夾1本││││││9.橘色記事簿1本││9.橘色記事簿1本││││││10.綠色記事簿1本││10.綠色記事簿1本││││││11.現金日記帳簿1本││11.現金日記帳簿1本││││││12.白色雜記簿1本││12.白色雜記簿1本││││││13.有「Original」字樣草本綠││13.有「Original」字樣草本綠││││││色記事本1本││色記事本1本││││││14.有「Justforyou」字本樣││14.有「Justforyou」字本樣││││││記事本1本││記事本1本││││││15.電話座機5台││15.電話座機5台││││││16.路由器2台││16.路由器2台││├──┼───┼───┼──────────────┼───┼──────────────┼───────┤│21│101年│大陸地│1.綠色記帳簿│賴進忠│無│被告賴進忠表示│││8月6日│區廈門│2.帳單2張│││為友人寄放之物││││市○○│3.嫖客名單2張│││品,並非其所有││││區○○│4.阿太杜老爺44張│││等語(本院卷一││││○○○│5.賓館名冊1本│││第208頁背面)││││○○路│6.電話簿1本│││,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室│││││││││││││││││││││├──┼───┼───┼──────────────┼───┼──────────────┼───────┤│22│101年│大陸地│1.有「阿太」字樣的26孔活頁記│葉國偉│1.有「阿太」字樣的26孔活頁記│被告葉國偉自承│││8月6日│區廈門│帳簿1本││帳簿1本│為其所有,且為││││市○○│2.綠色資料夾(內有派工資料共││2.綠色資料夾(內有派工資料共│供犯罪所用之物││││區○○│64頁)1本││64頁)1本│(本院卷一第││││路○○│3.電話號碼筆記本3本││3.電話號碼筆記本3本│209頁)。││││○號○│4.草綠色記事本(電話簿)1本││4.草綠色記事本(電話簿)1本│││││○○○│5.有「阿太」、「生意興隆」字││5.有「阿太」、「生意興隆」字│││││○○樓│樣之帳簿1本││樣之帳簿1本│││││○室│6.黑色活頁簿1本││6.黑色活頁簿1本││││││7.電話簿1張││7.電話簿1張││││││8.有「小真」字樣之帳單1張││8.有「小真」字樣之帳單1張││││││9.面談問題表3張││9.面談問題表3張││├──┼───┼───┼──────────────┼───┼──────────────┼───────┤│23│││未扣案│丙○○│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自承│││││││含手機及SIM卡)│為其所有,且為│││││││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含手機及SIM卡)│,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09頁、││││││││偵9366卷一第││││││││64頁、第164頁││││││││以下)。│├──┼───┼───┼──────────────┼───┼──────────────┼───────┤│24│││未扣案│玄○○│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關行動電話部│││││││含手機及SIM卡)│分,被告玄○○│││││││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自承為其所有│││││││含手機及SIM卡)│,被告宙○○亦│││││││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陳明為被告闕光│││││││含手機及SIM卡)│正所有,且為供│││││││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用之物,│││││││含手機及SIM卡)│並有相關通訊監│││││││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察譯文附卷可稽│││││││含手機及SIM卡)│(本院卷一第│││││││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丑○○│210頁、本院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二第102頁背面│││││││款79668元。│至第103頁、偵│││││││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 尤順賢 │9366卷一第347│││││││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頁、第351頁、│││││││款201元。│第367頁、第│││││││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戊○○│391頁、第5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頁);有關帳戶│││││││款47元。│內金錢部分,則│││││││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丑○○│屬被告玄○○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有營運東京應召│││││││款166元。│站之資金,亦經││││││││被告玄○○、鍾││││││││僑章陳述明確,││││││││並有各該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2││││││││頁、第102頁背││││││││面第226頁至第││││││││250頁)。故以││││││││上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25│││未扣案│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庚○○自承│││││││手機及SIM卡)│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偵9366卷一││││││││第347頁)。│├──┼───┼───┼──────────────┼───┼──────────────┼───────┤│26│││未扣案│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宙○○自承│││││││手機及SIM卡)│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偵9366卷二第43││││││││頁)。│├──┼───┼───┼──────────────┼───┼──────────────┼───────┤│27│││未扣案│黃智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被告黃智敬自承│││││││手機及SIM卡,起訴書所犯法條│為其所有,且為│││││││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請登記資料可││││││││參(偵558卷一││││││││第191頁、第││││││││199頁以下、訴││││││││192卷第142頁││││││││),又不能證明││││││││已經滅失。│└──┴───┴───┴──────────────┴───┴──────────────┴───────┘附表七(丙○○引進並圖利媒介性交之女子):
┌──┬────┬───────┬───────┬─────┬─────┐│編號│大陸地區│入境日期│出境時間│假老公姓名│備註│││女子姓名│││││├──┼────┼───────┼───────┼─────┼─────┤│1│張銀釵│99年1月30日│99年7月12日│寅○○│起訴書附表││││99年8月30日│99年10月18日││編號2││││100年1月2日│100年4月23日││││││100年6月26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17日││││├──┼────┼───────┼───────┼─────┼─────┤│2│林蓮花│99年5月4日│100年1月24日│辛○○│起訴書附表││││100年2月21日│100年8月22日││編號4││││100年10月28日│101年2月5日││││││101年3月28日│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2日││││├──┼────┼───────┼───────┼─────┼─────┤│3│周麗萍│99年5月3日│99年11月10日│午○○│起訴書附表││││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7日││編號5│├──┼────┼───────┼───────┼─────┼─────┤│4│朱錢珠│99年7月6日│100年4月6日│癸○○│起訴書附表│││││││編號6│├──┼────┼───────┼───────┼─────┼─────┤│5│黃玉平│99年10月29日│100年4月3日│尤志宏│追加起訴書││││100年5月29日│100年11月4日││附表編號3│├──┼────┼───────┼───────┼─────┼─────┤│6│湯鈺云│99年12月30日│100年6月1日│巳○○│起訴書附表││││100年7月10日│101年2月29日││編號9│├──┼────┼───────┼───────┼─────┼─────┤│7│林蓮招│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0日│天○○│起訴書附表││││101年3月28日│101年6月14日││編號10│├──┼────┼───────┼───────┼─────┼─────┤│8│劉曉妃│100年4月4日│100年7月5日│地○○│起訴書附表││││100年7月22日│101年2月5日││編號11││││101年3月28日││││├──┼────┼───────┼───────┼─────┼─────┤│9│吳香銀│100年7月10日│101年3月21日│申○○│起訴書附表││││101年4月29日│101年6月22日││編號8││││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1日││││├──┼────┼───────┼───────┼─────┼─────┤│10│劉曉玲│100年7月27日│101年3月21日│己○○│起訴書附表││││101年6月15日│││編號7│├──┼────┼───────┼───────┼─────┼─────┤│11│蘭細平│101年2月6日│101年5月2日│宇○○│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周燈蕊│101年7月10日││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八(庚○○引進並圖利媒介性交之女子):
┌──┬────┬───────┬───────┬─────┬─────┐│編號│大陸地區│入境日期│出境時間│假老公姓名│備註│││女子姓名│││││├──┼────┼───────┼───────┼─────┼─────┤│1│壬○│99年9月7日│100年3月1日│辰○○│││││101年7月18日││││├──┼────┼───────┼───────┼─────┼─────┤│2│秦群│100年4月30日│101年6月27日│酉○○│100年7月6││││(100年7月1│││日至101年││││日開始從事性交│││1月3日另││││易)│││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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