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劉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被告 鄢來珊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人漸發現個性不合、價值觀互異,被告總是悶悶不樂,又不願說出原因。嗣於95年間,被告要求至臺北照顧生病之母親,遂搬至被告姊姊臺北家中暫住,被告曾於95年、96年11月分別向原告二哥、二嫂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卻不願直接與原告商談溝通婚姻事宜。
(二)97年間,原告之前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樓之1的預售屋房地(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交屋,被告表示欲暫住系爭房地,因被告母親及被告前婚姻所生的兒子均住在臺北,原告不疑有他,詎被告此後即不願再返回高雄兩造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即便被告母親過世後仍拒不返回高雄住所,迄今已有7年餘,期間兩造鮮少聯絡,原已薄弱之感情益加磨損殆盡。
(三)被告於98年9月22日,未告知原告,即將被告之戶籍自原本被告名下所有的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9房地遷至系爭房地。原告深覺兩造長久分居,不相聞問,難期婚姻生活應有之圓滿安全幸福,遂於99年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並告知被告欲處分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惟被告或愛理不理、或故意迴避或表現十分不耐。再被告於97年間住進系爭房地後,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更換房子密碼鎖,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入自己購買的系爭房屋,兩造偶爾見面亦僅能在樓下大廳中。
(四)系爭房地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19,000元房貸,另須支出水電費、管理費,此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而原告因手部障礙,只能覓得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每月薪水僅有18,000元,故需經常向大哥、二哥借貸以支付上開費用。101年7月中旬,原告決定出賣系爭房地以減少經濟負擔,遂委託仲介處理買賣事宜,詎被告一再拒絕拖延,原告為看屋需要因而更換門鎖,復旋遭被告將新鎖破壞,致仲介無法找人看屋。至此原告深覺自己辛苦購買系爭房地,然既不得其門而入,亦無法自由處分,實難認同被告行徑,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霜,已無轉寰餘地。詎被告針對101年7月系爭房地換鎖之事,於101年12月向警方告訴原告及系爭房地大樓主委涉犯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幸於102年4月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復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不得已乃於10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好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與原告分居非有正當理由,蓋被告表示95年至臺北協助照顧母親云云,縱為屬實,惟被告尚有兩位姊姊、一位哥哥(已退休),被告母親亦有數位孫子,均有義務協助照顧被告母親,豈能只令遠嫁高雄之被告捨棄夫妻同居及生活扶助照顧義務,一人獨自北上照顧母親?況被告母親住在被告姊姊的臺北家中,依情理應由被告姊姊及其家屬照顧最方便,至少亦應由所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之哥哥、兩位姊姊與被告平均分擔照顧義務,如此被告當可往返臺北高雄之間,顯無必要自95年起即長期住在臺北而從未回高雄住所。況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亦未曾表示要回高雄同居,足見被告所謂照顧母親云云,並非分居之真正原因,是以被告顯無分居之正當理由。
2、被告95年、96年共兩度向原告二哥、二嫂主動表示離婚之意,兩次相隔一年,顯然係慎重為之,又若僅是一時氣話,何以多年來未見被告返回高雄共同生活?被告行為益加證明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甚至原告北上,復遭被告拒於系爭房地門外,且系爭房屋大門密碼亦擅遭被告更換致原告無法進入,只能在樓下大廳苦候碰面,嗣後被告更因系爭房屋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足證被告辯稱一時氣話云云,顯係臨訟飾詞狡辯。
3、系爭房地最初係被告以1萬元自行訂購預售屋,嗣被告無能力付款,兩造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並於交屋後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負擔清償所有款項,原告尚將被告先前支付的1萬元退還被告。其後系爭房屋所有的裝潢、水電、管理費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期間曾積欠5個月管理費,被告縱長期居住其中,亦不願支付。是以系爭房地所有負擔皆由原告一人承擔,卻由被告單獨使用而不盡任何義務,原告絕非為逼迫離婚而欲處分系爭房屋,實係因不堪長期房貸、水電費及管理費之負擔,復以雙方早無婚姻之實,而不得不處分系爭房屋。
4、被告辯稱兩造婚後於臺北、高雄輪流居住云云,惟原告工作及住所均在高雄且婚後前5年兩造均共同居住在高雄,當然合意以高雄為同居履行地,至於當初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被告自行訂購又無力清償,不得不移轉與原告,惟原告月薪約18,000元,實無能力購買,是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仰賴原告兩位兄長提供資金協助,此亦是原告不堪長期負荷房貸壓力而亟欲處理系爭房地之原因。再原告平日居住在高雄,僅於系爭房地甫交屋時,原告為購置電器而居住系爭房屋1、2天,約莫2、3個月後,原告從高雄北上時,始發現被告業已私下更換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僅能於大廳苦候被告,令原告深感痛心且臉上無光,因之鮮少至臺北,偶至臺北多是當日來回,若不得不留宿臺北亦住在二哥家,被告所謂「原告之前與被告時常至系房屋居住」絕非事實。
(六)綜上,足認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顯與婚姻家庭應有之幸福圓滿大相違背,是以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應歸責於被告。且此一婚姻破綻,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觀上亦絕對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均無任何回復婚姻之努力,爰依上開相關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自95年起常住臺北,不願回高雄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南北分居已有多年云云,惟被告搬回臺北,係為了照顧年邁失智的母親,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實已身心俱疲,情緒低落,原告身為被告配偶,非但未幫忙照顧,亦未北上關心被告及被告母親,反而誣指被告係無故離開高雄,不履行同居義務,進而訴請離婚,被告對此無法接受。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96年兩度向二哥、二嫂表示離婚之意,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被告當時之所以想離婚,是因當時雙方有激烈爭吵,被告所講皆是氣話,事後被告亦有告知原告,離婚並非被告真意。再者,95、96年至今,已有數年之久,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否則,當時原告為何不與被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原告當時並無離婚意願,如今卻又以數年前被告之氣話為由訴請離婚,顯然不合理。
(二)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買,嗣係被告主動過戶與原告,此舉顯見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之意。兩造結婚以來,皆係高雄、臺北兩地輪流居住,若居臺北,即住在系爭房屋,因此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不妥,反係原告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意圖將被告趕走,才誣指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原告此舉僅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之手段,因被告名下並無其他房產,原告也不准被告回高雄,若原告逼迫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將無家可歸。
(三)97年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欲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先行將密碼鎖更換,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始將密碼鎖破壞,現系爭房屋乃無門鎖狀態,任何人皆得進入,無被告拒讓原告進入之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至95年間,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95年間搬至臺北居住,迄今未返回高雄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曾於95年、96年分別向原告之二哥、二嫂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被告並自97年起,居住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婚字卷第44頁、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5年間遷往臺北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不相聞問,且被告自97年間住進系爭房地後,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更換房子密碼鎖,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入自己購買的系爭房屋,兩造偶爾見面亦僅能在樓下大廳中,被告佔據系爭房地,非但未負擔任何房貸、水電費及管理費用,拒原告自由進出、處分該屋,甚因原告為處分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事告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等情;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裁判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後迄95年間,均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自95年間搬至臺北居住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不相聞問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婚後至95年間同住在高雄上址,被告自95年間單獨搬至臺北居住,迄今未返回高雄住所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在臺北照顧年邁失智之母親,兩造乃高雄、臺北兩地輪流居住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其自95年間單獨搬至臺北居住後,迄今未返回高雄住所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又焉有其所辯稱兩造乃高雄、臺北兩地輪流居住之情事可言,足證其所辯此節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本院自陳:97年間系爭房地交屋後,伊就住在臺北照顧系爭房屋,97年、98年間,伊媽媽失智非常嚴重,伊的姊姊需要伊到她家幫忙照顧媽媽,媽媽於101年7月往生等語(參本院婚字卷第45頁),是以依被告所述上情,其母係97年、98年間起至101年7月往生前,方亟需被告幫忙照顧,則被告自95年北上臺北時起至97年其母身體狀況不佳時,及其母10
1年7月間往生後迄今,竟均未返回高雄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使係97年間至101年7月被告母親往生前,被告縱負有照顧其母之責任,然亦未返回高雄與原告短暫團聚,難謂被告有與原告營造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已有7年餘,期間兩造鮮少聯絡,感情業已磨損殆盡等情,自非無據而可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7年間住進系爭房地後,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更換房子密碼鎖,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兩造偶爾見面亦僅能在樓下大廳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證人 廖靜如 (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於本院證稱:原告98年底、99年初有來找被告,原告來找伊,說他從高雄上來,想要進系爭房屋,伊確認原告是所有權人後,問原告為何會進不去,原告說門鎖密碼有被改過,當時伊趕快打電話請被告回來處理,這種事情持續到99年、100年都常常發生,原告都氣沖沖的說他從高雄上來,進不去房子,原告當時都睡在大廳要等被告回來,每次都是伊聯絡被告回來處理,伊不清楚為何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有接,但原告當時都說被告的電話打不通等語(參本院婚字卷第71頁),足見原告主張上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前詞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是以被告於97年間入住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後,即擅自更換房屋密碼鎖,致原告多次來訪均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致電被告亦未獲接聽,原告只能心懷怒氣的找大樓管理委員幫忙打電話給被告,並睡在該大樓之大廳等被告回來,則被告既不返回高雄與原告團聚,亦拒絕原告自由進入其在臺北之住所,原告亦甚難以電話聯絡上被告,被告所為,實與婚姻在追求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精神相違背。
(四)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竟自95年間被告遷往臺北後,即未共同生活,亦鮮少聯絡迄今,被告甚至自97年間住進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後,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更換房子密碼鎖,致原告縱有心北上會見被告,亦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感情益加磨損殆盡,彼此間可謂毫無信任基礎,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於此情況下,欲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堪認雙方裂痕已深。再兩造若有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意,本應捐棄前嫌,然雙方不為此圖,反又為掌控系爭房屋等問題迭生爭執,益見雙方感情不洽、裂痕更深,已難期其和睦共處。此種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尤其原告於101年7月間,為處分系爭房屋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竟遭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毫無轉圜跡象,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原告因此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訴請離婚,可見兩造間於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定居臺北已逾7年,而未再返回高雄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佔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阻撓原告自由進入、處分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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