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丁鳳逸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對人 錢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錢維恩 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會同聲請人,並以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剛秋花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2年2月15日。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錢維恩與聲請人訂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合約」,聲請人並依約給付第三人即債務人錢維恩美金3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即債務人錢維恩未依約履行。而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剛秋花則於102年8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厚德││83│建│2,160.27│77/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58│新北市汐止區樟│新北市汐止區厚│鋼筋混凝土造│4層:87.58│陽台:│全部│││││樹二路330巷1號│德段83地號│13層樓房│合計:87.58│10.31││││││4樓││││花台:1.30│││├─┴──┴───────┴───────┴──────┴───────┴─────┴───┴─┤│共有部分:692建號1,78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4││共有部分:693建號1,67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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