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忠志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忠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偕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惟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懇請予以緩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3年12月3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等,亦據告訴人 程燕珍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未見本件被告有何悔悟之意,尚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8、4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忠志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某工地搭載乘客。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行經環中東路與龍岡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程燕珍所騎乘而搭載渠女兒 萬怡 均,沿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燕珍受有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12,﹟11,﹟21,﹟22)牙齒受撞擊鬆動移位合併牙冠斷裂、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臉及頸之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萬怡均 則受有右遠端脛骨幹及內踝骨折、右足跟大範圍撕裂傷(約20公分)之傷害。莊忠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忠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燕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萬怡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萬怡均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莊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程燕珍、萬怡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程燕珍、萬怡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