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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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民選任辯護人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103年1月24日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自白、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第46至5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乙份(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並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據上論斷欄贅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漏引「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具體數量、價格均未予調查即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王麗華 之損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品項部分,業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
,依據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遭竊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63號卷,下稱偵11963卷,第21至38頁),逐筆詢問被告是否竊取,被告僅承認竊取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物品,此有偵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偵11963卷第23至27頁)。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竊取,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竊取,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起訴書中敘明。關於竊取物品之具體數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記載「郵票一批」、編號5記載「古錢古幣一批」,數量固未能具體,惟此亦係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清單所使用之數量用語,告訴人自身既已無法確認上開物品遭竊之數量,顯亦無法經由調查來確認上開物品竊取的具體數量。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記載「錢幣一批」、編號11記載「銀幣一批」、編號15記載「首飾一批」部分,諸此物品之確實數量被告業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偵11963卷第2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偵11963卷第39、40頁),上開物品之確實數量於偵查庭時雖可經由檢視以確認,惟因偵查時未經檢視即當庭返還告訴人收受,原審審理時已無法檢視確認其確實數量。至於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格,本非判決應予調查認定之事項。是以,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審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並說明: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雖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刑法適用第320條第1項論以普通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3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⑤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法律適用之原因,復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先後3次向告訴人行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查,告訴人主張本件竊盜案件係以1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被告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月9日執行時支付現金20萬元,合計已賠償12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101年11月15日偵訊陳述屬實(偵11963卷第26頁),復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第46至5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乙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