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有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負擔,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 丁敏芳 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30日迄112年10月18日共償還3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還,至112年11月15日沒有收到受刑人之還款。另告訴人 陳丹妮 具狀陳報稱受刑人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償還25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駁回。

 ㈡然受刑人仍未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自113年5月至11月止,僅有於113年5月給付 廖玉慈 、丁敏芳各1萬元;113年6月給付陳丹妮、丁敏芳1萬元;113年9月給付 蘇美玲張珮綺 、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 黃珮蓉 各1萬元;114年3月對黃珮蓉、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僅給付「半額」賠償款,對蘇美玲、張珮綺二人則均未給付。而受刑人於113年9月還款,是因彰化地檢署傳喚並督促受刑人方還款,114年3月係因彰化地檢署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僅對黃珮蓉、廖玉慈、陳丹妮、丁敏芳被害人賠償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因認受刑人在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遭駁回後,不把握機會,對被害人催促其還款乙事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期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賠償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而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之還款情形如附表「履行賠償情形」所示等情,此有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6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卷32-53頁)、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之刑事陳報狀(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卷27-31頁)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未按時依約給付,且還款比例不高(如附表),其中蘇美玲、丁敏芳、黃珮蓉部分累計還款數額僅達應賠償之數額二成多,而受刑人於彰化地檢署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駁回聲請後,未見其有積極還款之態度,其僅於113年9月間、於114年3月5日各給付1次,從還款時間來看,皆是因為彰化地檢署傳喚督促還款、聲請撤銷緩刑之故,且告訴人蘇美玲、張珮綺、陳丹妮、丁敏芳、廖玉慈、黃珮蓉均表示114年4月份並無收到還款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受刑人未按約賠償,其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等情,應可認定。

 ㈢至受刑人雖稱其需扶養2名幼女,且於113年4月12日甫產下次女,加諸受刑人配偶母親 周阿女 中風,需其照顧,而致其工作受到影響,自113年7月起無法遵期給付,然仍有在113年9月間、114年3月5日給付告訴人,受刑人現工作已恢復正常,非無還款之意,雖有違反緩刑負擔,但非情節重大等情,請求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受刑人既已允諾賠償告訴人6人,以換取緩刑之宣告,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附表所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依受刑人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難認其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亦無從認定其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縱受刑人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6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逕不履行賠償義務,至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函詢問受刑人履行狀況,始匆匆於114年3月5日賠償告訴人6人當月應給付款之「半額」,於114年4月間又未履行還款負擔,未見受刑人有何真摯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意,是應認受刑人所為影響告訴人6人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情形

已賠償之比例

1

黃珮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黃珮容193萬1000元,112年5月31日前應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6月19給付5000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⑷113年9月10給付1萬元。

⑸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按:參照本院卷第63頁受刑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

⑹共計48萬元

24.8%

2

蘇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蘇美玲64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共計15萬5000元

24.2%

3

張珮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張珮綺36萬元,並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10萬5000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各應給付之5000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共計15萬5000元

43%

4

廖玉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廖玉慈6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迄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於112年6月15日給付1萬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共計34萬5000元

57%

5

陳丹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陳丹妮86萬元,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給付20萬元。

⑵112年6月至113年6月各應給付之1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5000元。

⑸共計34萬5000元

40.1%

6

丁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給付丁敏芳180萬元,並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2萬元。

⑴112年6月1日前已賠償20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給付2萬元,且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應給付之2萬元,均已給付,僅給付時間延遲。

⑶113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

⑷114年3月5日給付1萬元。

⑸共計48萬元

26.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