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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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許,飲酒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
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
,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證據「證人 張瑜君 於警訊之證詞
、照片十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
被 告 甲○○ 男五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七樓之二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О八二四五六六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擦撞張瑜
君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甲○○因此傷重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三二八‧八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醫院檢查結果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
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
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