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飲酒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起至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
市○○路○段『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凌晨零時五分許,」,及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
  被   告 甲○○ 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二二五七ОО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九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
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
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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