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嘉偉
指定辯護人袁烈輝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呂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嘉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呂芊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嘉偉、呂芊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6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1、113、14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47-1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就提供郵局、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下稱郵局等帳號)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呂芊慧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柯嘉偉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9頁),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⒋本案被告呂芊慧就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低,對被告呂芊慧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2人雖提供上開帳號、帳戶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㈣、核被告2人就提供郵局等帳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呂芊慧就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將上開郵局等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告訴人 王志誠 、 余政慧 、 陳碧誠 、 林冠伶 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呂芊慧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告訴人 程唯恩 、 陳孟臻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呂芊慧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呂芊慧所犯上揭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提供郵局等帳號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呂芊慧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柯嘉偉雖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5000元(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9頁),認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呂芊慧就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1、113、141、147-15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呂芊慧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符合得易科罰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已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核已展現其等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是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呂芊慧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383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諭知緩刑,倘若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仍可能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嘉偉提供郵局等帳號,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嘉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9頁),此部分核屬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呂芊慧亦有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柯嘉偉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2人是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方式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犯後亦均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3號
被 告 柯嘉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謝宜成 律師
被 告 呂芊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00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偉與呂芊慧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可預見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銀行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呂芊慧以不詳方式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陳菲菲 」之聯絡方式,由呂芊慧介紹「陳菲菲」與柯嘉偉,柯嘉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菲菲」聯絡,其後由柯嘉偉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呂芊慧於113年7月3、4日後某時向柯嘉偉稱因帳戶出現問題而友人需匯款而欲借用柯嘉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柯嘉偉即告知呂芊慧前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與呂芊慧。呂芊慧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柯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觀觀」於113年5月31日透過臉書認識王志誠,向王志誠謊稱投資網站,該網站只要抽中商品即可賣出,賺取新台幣(下同)29萬元,無須任何成本等語,後該網站通知王志誠抽得獎品,然需支付關稅、及因填寫錯誤資料之修正費用等語,致使王志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8時58分及9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柯嘉偉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平台廣告,余政慧於113年5月23日見前開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學股速達」投資社團,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余政慧陷於錯誤而同年7月3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柯嘉偉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以暱稱「JfgjweJghrefrg」加為陳碧誠之好友,向陳碧誠謊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陳碧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9千元至柯嘉偉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冠伶隨即點擊加入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張雅靜 」向林冠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冠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嘉偉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G向程唯恩謊稱中獎,然欲領取獎金需先行捐贈等語,致使程唯恩陷於錯誤而逾113年7月
8日22時23分,匯款7萬4989元至柯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陳孟臻於113年7月8日載買賣平台「旋轉拍賣」上張貼販售書籍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以「ferrZ0000000000」名義聯絡陳孟臻,謊稱欲購買書籍而無法下單之情形,後再偽以「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聯繫陳孟臻,謊稱未升級平台認證等語,致使陳孟臻陷於錯誤而按對方指示,於同日23時30分許轉帳2萬1075元至柯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志誠、余政慧、陳碧誠、林冠伶、程唯恩、陳孟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嘉偉供述
坦承提供郵局、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與年籍不詳之「陳菲菲」使用,辯稱第一銀行部分係借給被告呂芊慧使用等語。
2.
被告呂芊慧供述
坦承介紹「陳菲菲」與被告柯嘉偉,及向被告柯嘉偉借用第一銀行帳戶,辯稱雖有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但之後並未拿取使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誠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政慧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誠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伶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唯恩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臻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柯嘉偉之郵局資金往來明細
證人王志誠、余政慧、陳碧誠、林冠伶匯款之前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嘉偉第一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證人程唯恩及陳孟臻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
被告柯嘉偉與「陳菲菲」對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呂芊慧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