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更正如后: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嗣於同日二時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食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
為警查獲時尚無肇事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