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丁○○業已表示宥恕,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卷附丁○○傳真函及證人丙○○(丁○○之父)於本院之證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薛光莉 ,然證人薛光莉並未在場目睹,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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