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 以伊 於96年11月間前後數個月內為警查獲4次施用毒品犯行,每次相差10餘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最近1次即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1、2級罪分別量以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自無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屬無據,其餘部分於本院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