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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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服役於花蓮縣光復鄉自強外役監獄替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周杰死亡,事後又未探視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法院量刑顯有輕縱云云。但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就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死亡,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據為加重量刑之參考;而和解成立與否,事涉被告經濟能力,及雙方各自退讓意願,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能免除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本院自不宜以此項原因,再據為加重原審量刑之參考。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