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3月29日│97年2月4日│96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53│97年度偵字第2796│97年度偵字第1303││案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97年度斗簡字第│97年度嘉簡字第││事實││608號│240號│334號││├──┼────────┼────────┼────────┤││判決│97年5月14日│97年4月30日│97年3月31日││審│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97年度斗簡字第│9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240號│334號││├──┼────────┼────────┼────────┤││確定│97年6月9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1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