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0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陳森 原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第17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3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裁決書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陳森原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森原於事發當時,適逢紅燈,本準備停車,但後方傳來巨大機車聲,有數輛不明青少年所騎乘之改裝機車,自抗告人右方逼近,阻擋抗告停靠路邊之路徑,抗告人為免發生意外,不得已隨著車陣闖越紅燈,因衡當時情況,抗告人無法脫離車陣,為免意外,僅可勉強以相當速度隨著車陣前進,原裁定未查抗告人當時之恐懼窘境,即遽以監視錄影畫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屬無據。又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固非適法,然抗告人絕無危險駕駛。抗告人已年屆半百,以養蚵維生,平日係奉公守法之市民,斷無可能與飆車族非法飆車,原審疏而未查,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危險駕駛之罰則,對於其他行政罰鍰,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服之意。又抗告人當時是搭載配偶,騎乘機車在飆車族後面,沿和緯路往東方向通過文賢路,其離飆車族還有一段距離,並未跟著車群走,不可能闖紅燈飆車,至上述抗告狀所載意旨,是 林俊憲 前議員的助理請律師寫的,其未與律師談過,只有拿本案相關單據給助理,由助理跟律師談,其沒印象有無闖紅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18時4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前,經警認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及違規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一)「6.和緯路
西往東(全景)」畫面『1.00-00-0000:43:49時:出現數量眾多機車成群行駛於機車道及外側車道上。』;(二)「7.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1.00-00-0000:43:50時:上開機車群開始進入畫面。2.00-00-0000:44:08時:
畫面出現車牌號碼「H3K-228」機車行駛於機車群中,其後方尚有4輛機車跟隨其後方行駛而過。』;(三)「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1.00-00-0000:42:20時:文賢路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雙向車流量大,依序通過交岔路口。2.00-00-0000:42:32時:和緯路西向東之方向,出現數量眾多機車成群行駛穿越文賢路之車流。』等情節(參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卷第5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十多輛,有併排行駛於和緯路東向之外車道及機車道上,並以此方式闖越紅燈,而使其他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況衡諸常情,若非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與前述其他車輛一同併排行駛之意,實無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繼續跟隨前述其他車輛組成之車群且以相近之速度併排行駛,而無欲脫離該車群之舉動道理。
㈢則本件異議人辯稱:伊行經和緯路與文賢路口,適逢紅燈,
伊即停等紅燈見飆車族就將機車騎靠邊方向云云,毫無可信。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100年11月1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
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函送本院,有該院101年8月29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仍尚未終結,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制訂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其第3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甚明。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違反第5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㈢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固以舉發違規通知
單兩份(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2日函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為證。
然查:
⒈依證人 李協 祐即本件摯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警員於原審之證
述,本件係因飆車族公然經過派出所門口,並鳴按喇叭,故依路口監視器攝影之內容,判斷抗告人駕駛之機車為飆車族,採證取締(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填載「逕行舉發」之情相符。可認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在場人目睹,而是端憑警方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而為採證,此並為證人 李協祐 於本院證述屬實,並表示本案除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外,別無其他證據。
⒉而依原審勘驗警方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⑴
「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顯示,於18時42分20秒,文賢路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雙向車流量大,依序通過交岔路口,於18時42分32秒,和緯路西向東之方向,出現數量眾多機車成群行駛穿越文賢路之車流。⑵「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顯示,於18時43分50秒,上開機車群開始進入畫面,於18時44分08秒,畫面出現車牌號碼「H3K-228」機車行駛於機車群中,其後方尚有4輛機車跟隨其後方行駛而過。
以上各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5頁)。兩相比對,已可發現,「文賢和緯向北全景」顯示之闖紅燈車流之時間(18時42分32秒),與「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顯示抗告人機車闖越紅燈之時間(18時44分08秒),兩不相符,差距將近兩分鐘。是「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於抗告人機車出現之時間、地點,是否即為本件「文賢和緯向北全景」之車流闖越紅燈之違規時間、地點,即有疑問,兩者不能遽為連結,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㈣經本院勘驗卷存之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如下:
⒈警方提出「H3K-228逕舉資料ST0000000、ST0000000」光碟片,內有「0000000文賢」、「0000000和緯」兩個資料夾。
⒉開啟「0000000文賢」檔,勘驗內容及結果如下:
⑴檔案內有上下左右各4格之16格分割螢幕。其中10格具動態畫面,餘均無畫面。
⑵該10格畫面中,僅最上層第3格畫面顯示「文賢和緯向北全
景」,第2層第4格之畫面顯示「文賢和緯向南全景」為路況全景畫面,其餘畫面均僅近拍柏油路面,及經過車輛之車身局部,與本件違規之關連性低微,是除「文賢和緯向北全景」、「文賢和緯向南全景」予以進一步勘驗外,餘均不再細究。
⑶最上層第3格之畫面即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
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10005872號函文所附之文賢路向南全景之翻拍照片。
⑷經取自「18:42:20」至「18:44:40」(即警方提出之違
規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8:42:44」、「18:44:08」)播放,勘驗如下:
①最上層第3格「文賢和緯向北全景」於「18:42:20」時,
號誌燈顯示南北向車道為綠燈,車輛魚貫穿越交岔路口,於「18:42:35」,東往西車道有機車群停等紅燈,於「18:
42:39」起,該車群約有至少十數臺機車以上,成群接連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並無中斷現象,但未見蛇行、競速、競駛,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事,於「18:42:51」,闖紅燈車群消失於畫面左側,消失後,車群後方之機車(東往西),陸續停止於紅燈前,未再有闖紅燈之情形。於「18:43:
32」,南北向車道顯示紅燈,東西向車道機車、汽車陸續前行,通過交岔路口,未見南北向車道有闖紅燈之車輛。至「
18:44:30」,南北向車道變換為綠燈,車輛正常通行。②第2層第4格「文賢和緯向南全景」於「18:42:20」為另一交岔路口,號誌燈為閃光黃燈,自「18:42:20」至「18:
44:40」止,號誌燈均為閃光黃燈,並未發現車輛有蛇行、競駛、競技,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形。
③光碟內容均無聲音。
⒊開啟「0000000和緯」檔,勘驗內容及結果如下:
⑴檔案內有上下左右各4格之16格分割螢幕。其中10格具動態畫面,餘均無畫面。
⑵該10格畫面中,第2層第2格畫面顯示「和緯路西往東全景」
,第2層第3格畫面顯示「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其餘畫面均僅近拍柏油路面,及經過車輛之車身局部,於本件違規事實之關連性低微,故除上述「和緯路西往東全景」、「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予以進一步勘驗外,餘均不再細看。
⑶經取自「18:42:20」至「18:44:40」(即警方提出之違
規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8:42:44」、「18:44:08」)播放,勘驗如下:
①第2層第2格「和緯路西往東全景」顯示為一彎道之交岔路口
,路中央有分隔島,接近路口的分隔島上有號誌燈,但來車道(東往西)顯示號誌燈之背板,對向道之燈號則為分隔島上之樹木遮掩,亦無法辨識燈號。於「18:42:20」至「18:44:40」為止,未發現有兩臺車輛以上(含兩臺)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情形,亦未見有車輛蛇行、競駛、競技,或有危險駕駛之狀況。不論畫面左側的來車道,或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均是如此。再與前述「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所顯示之交岔路口兩相比對,前者道路無分隔島,本畫面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植樹多株),前者往來車輛較多,本畫面明顯較少,前者為直路,本畫面明顯為彎道,前者兩旁均為建築物,本畫面左側未見建築物。可以判斷兩者所顯示者,非同一交岔路口。
②第2層第3格「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於「18:42:
20」顯示汽車車頂近照,可以看出該車正停等紅燈中,「於
18:42:47」顯示該車往前移動,「18:42:50」向上離開畫面,車輛停止前方之斑馬線露出於地面,之後無車通過,直至「18:42:58」起,至「18:43:25」止,共6輛機車、5輛汽車,陸續通過該路口,之後無車通過,至「18:43:50」起,至「18:44:17」止,計有17輛機車前行通過路口,之後,至「18:44:40」止,機車均呈現停等紅燈之狀態。警方提供之抗告人機車後牌之照片乃出現在「18:44:
07」,至「18:44:09」消失於畫面,明顯看出該機車後側載人,車行速度較前車均為緩慢,抗告人機車後方尚有兩臺機車亦隨著抗告人機車進入路口前行。總計勘驗時間內共23輛機車、5輛汽車通過該路口,均未發現有闖紅燈之情形,亦未發現有兩臺車輛以上(含)蛇行、競駛、競技之現象。經比對前述「文賢和緯向北全景」、「文賢和緯向南全景」、「和緯路西往東全景」,均無法判斷本畫面屬於上述3個畫面中所顯示之哪一個路段。
③光碟內容均無聲音。
㈤以上勘驗內容,均經當庭筆錄在卷,證人李協祐對上述勘驗內容,亦逐段表示正確無誤。是由上勘驗內容可見:
⒈「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的確顯示,機車由和緯路西向東
成群闖越文賢路口之紅燈號誌,闖越時間的起迄點,乃自18時42分39秒起,至18時42分51秒結束,共12秒鐘,之間,並未發現有機車集體鳴按喇叭之情事,之後,別無車輛闖越文賢路紅燈。然而,警方提出抗告人違規駕駛之後車牌照片所顯示之違規時間(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及勘驗「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內容所顯示抗告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時間,為18時44分07秒,離開畫面時間為18時44分09秒。
兩者時間上差距一分多鐘。亦即,「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所顯示之機車成群闖越紅燈時間,抗告人尚未抵達交岔路口,於抗告人進入路口時,「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並未有機車闖越紅燈進入文賢路口。是就時間上觀察,抗告人進入路口之照片與畫面,並非警方所指機車違規之畫面與照片。
⒉又「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所顯示之機車違規情狀,乃機
車成群闖紅燈,接連通過路口,過程中,機車群並無中斷之現象,直至12秒鐘後,始有機車在和緯路上出現,並停等紅燈。「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所顯示者,係1車輛於斑馬線前停等紅燈後,往前行進,之後沒車,8秒鐘後,陸續有6輛機車、5輛汽車進入路口,之後沒車,25秒鐘後,有17輛機車於25秒鐘內接續進入路口,之後,至斑馬線前之機車,又呈現停等之狀態。可認機車進入路口之型態是有中斷現象,並非連貫,此亦與「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顯示機車成群闖紅燈之型態不符。
⒊證人李協祐對於前述勘驗結果,亦表正確,亦即,抗告人被
攝錄機車後牌之畫面,與「文賢和緯向北全景」之違規情形,完全不同。
⒋由上論述可知,警方所指抗告人違規之「文賢和緯向北全景
」畫面(照片),及「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照片),並非同一時間拍攝,由拍攝之內容來看,亦可認並非同一違規事由,自難相互比附援引,認抗告人沿和緯路西往東行駛,與其他機車群共同闖紅燈穿越文賢路口,而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規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書狀上故聲稱其因後方青少年騎乘改裝機車逼近,為免發生意外,不得不隨著前開車陣闖紅燈。然據抗告人到庭之陳述,係其距離車群仍有一段距離,並未跟隨車群,至於有無闖紅燈,伊並不知道,上開抗告書狀是前議員助理 委託 律師所寫,律師未與伊談過。是可推認該抗告書狀所述抗告人遭青少年改裝車輛逼近,不得不隨著前車闖紅燈云云,乃援引此一違規類型在實務界常見異議內容,並非被告之真意。且就「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畫面來看,尚無抗告人陳稱之「青少年飆車族」之行徑,就其他畫面觀察,亦無抗告人到庭陳稱飆車族在十字路口打轉之情形,就此部分,自難認該抗告書狀為抗告人之自白,至抗告人所述其看見前方飆車族打在十字路口打轉云云,亦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前述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及警員李協祐於原審之證述,指抗告人闖越紅燈,均係源自於本件前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為衍生性證據,證明力之補強作用本屬較光碟之直接證據為弱,核又與直接證據內容所示情形不符,已如前述,該等證據不能為證明抗告人陳述為真之補強證據,特予指明。㈦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所
指時地,有其所指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原處分兩則)、「聚眾佔據道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集體穿越闖紅燈)」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裁決書之處分兩則,並無實據可佐,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即予處罰,顯有不當。至抗告人指其已年屆半百,平日養蚵維生,不可能騎乘機車搭載配偶飆車,並提出安平港漁筏檢查簿、漁船船員手冊、養殖漁業(牡蠣)放養申報書、淺海牡蠣養殖許可證為證一節,即無庸再予審酌。
㈧至警方提供「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顯示抗告人
騎乘機車穿越路口部分,是否有警方舉發違規之情事?據證人李協祐於本院證稱該路口為和緯路由西往東通過文賢路之攝影畫面,只不過鏡頭是朝東往機車後側拍攝機車後牌,抗告人通過文賢路口之情形,雖非「文賢和緯向北全景」所示的違規情形,但當初其有看其他鏡頭攝得畫面,發現同一時間有汽車停等紅燈,故認抗告人有闖越文賢路口紅燈之情形。經本院請證人李協祐指出哪些畫面可以看出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徑,李協祐即當庭指出和緯檔案夾內的16格畫面中,第2層第1格及第3層第2格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⒈第2層第1格畫面為「和緯路東往西全景」,即來車道為和緯
路,橫向車道為文賢路,於「18:43:44」起,畫面左方車輛開始向右通行經過路口,即橫向車道之文賢路車輛於停等紅燈後,開始進入和緯路通過路口,來車道的和緯路均呈停等紅燈之狀態,至「18:45:00」,文賢路的車輛停止前進,和緯路來車開始通行,即交岔路口此時紅綠燈始轉換。這時段均看不出來有車輛蛇行、競技、競駛或2車輛以上佔據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⒉第3層第2格畫面為「和緯路西往東(內道前牌)」,乃近拍
車輛之畫面,於「18:43:44」起,未見停留在畫面中,直至「18:44:04」,汽車駛來停住,車尾仍停留在畫面內,於「18:44:10」,該車後方來車停止,可以判斷出兩車應係前後停等紅燈。
⒊上述兩畫面與「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均在同一螢幕
上,螢幕上顯示之時間,為該螢幕各畫面共用時間,故此3畫面之時間均屬一致。
㈨由上述兩個畫面,對照「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
所在位置,可以確認,「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畫面,應即為和緯路西往東通過文賢路口之機車道位置,只不過是由後往前拍機車後牌。關於畫面時間點的正確性,證人李協祐證稱因監視器主機是其去調取的,文賢路的主機是在文賢路上,和緯路的主機是在和緯路上,兩個主機不同,故有時間差,應是「文賢和緯向北全景」的時間比較慢,「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這部分的時間比較準確。亦即,抗告人通過文賢路口的時間是正確時間,至「文賢和緯向北全景」所示之違規情事,乃在抗告人通過文賢路口前即發生,此從抗告人陳稱其有看見車群,有聽到喇叭聲,其距離車群有一段距離等情,益徵上情為真。只不過該喇叭聲,據證人李協祐所述,是車群闖紅燈時,綠燈停等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至畫面車道所在位置,上述「和緯路東往西全景」所示之和緯路來車道,即為抗告人騎乘機車「和緯路西往東」車道之對向車道,兩者均為和緯路,車道相對。而「和緯路西往東(內道車牌)」,即為上述「和緯路東往西全景」來車道之對向車道,鏡頭是由車頭往車後拍攝車前車牌,且係拍攝僅內側車道之車輛,雖畫面不及於抗告人騎乘之慢速車道,但經比對後,可以看得出來是「和緯路西往東(內道車牌)」與「和緯路西往東(機車後牌)」兩畫面所顯示之車輛,均屬於和緯路西往東之車輛。以上諸情,亦為證人李協祐證述屬實,核與勘驗內容均相吻合。
㈩是由「和緯路東往西全景」、「和緯路西往東(內道車牌)
」兩畫面交互比對,可見於「18:43:44」至「18:45:00」,文賢路通過和緯路之路口是綠燈,和緯路通過文賢路之路口是紅燈,和緯路西往東車輛本不得通過路口,若在該時間通過,即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抗告人於「18:44:
07」至「18:44:09」由西往東通過文賢路口,應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對此,抗告人於觀看上述畫面後,亦陳稱我看畫面算有闖紅燈。是抗告人亦承認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此部分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據舉發違規通知單、前述函文、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抗辯內容與勘驗內容不符各情,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固非無見,然經詳究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後發現其內之證據資料,並不足認定抗告人有原處分兩則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事實,詳明如前,原處分即無從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另抗告人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地,的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且觀之原處分裁罰,可知抗告人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本件之調查已達自為裁定之程度,且有自為裁定之必要,是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