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 蔡文俊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17號、第2971號、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己身有施用毒品惡習,且收入不豐,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共得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
二、嗣檢察官據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蔡文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指揮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街3段34號蔡文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文俊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吸食器1組。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10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於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40、65-76、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㈠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 林政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15日19時23分49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晚上我向 黑豬 (即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台南市安南區 本淵 寮安南國中旁的天橋下,電話聯絡完畢約隔了5分鐘,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6-84頁、1344號偵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林政緯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林政緯表示在天橋附近,被告表示「好啦,你在那裡等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85頁),核與林政緯證述內容相符。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16日2時12分12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我與黑豬(即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安南國中旁的天橋下,電話聯絡完不到5分鐘被告就到了,有交易成功,凌晨2時34分那通電話是我已到達約定地點了」等語(見警卷第76-84頁、1344號偵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林政緯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被告詢問「要多少」、「一樣那裡啦」,林政緯則表示「500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86頁),核與林政緯證述內容相符。
㈢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100年11月22日22時48分51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我與黑豬(即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安南國中旁邊的巷子口,電話聯絡完不到5分鐘,我就到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60-84頁、1344號偵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林政緯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被告詢問「你在哪裡」、「你在那邊等我好啦」,證人林政緯則表示「我現在在安南國中這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90頁),核與林政緯證述內容相符。
㈣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 黃建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買愷 他命,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7日21時44分18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我向被告購買500元愷他命,地點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他拿來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05-111頁、1344號偵卷一第60-6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黃建銘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兩人提及至黃建銘住處,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13頁),核與黃建銘證述內容相符。
㈤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 黃水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13日2時52分14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我向被告購買500元愷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交易2、3日後,被告到我金華路公司收取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2-125頁、1344號偵卷一第82-84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黃水龍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黃水龍提及「不然你怎麼不先拿500給我啦」、「等你回去就對了」,被告則提及「好啊,你回去等我啦」、「我絕對有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29頁),核與黃水龍述內容相符。
㈥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黃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警方所提示100年12月21日5時48分49秒錄音檔與譯文相同,內容係當天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分量較500元的量還多,電話聯絡完畢2、3小時後,在被告住處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蔡文俊同住一村莊,去廟裡扛轎時,蔡文俊知道我有在使用愷他命,我問蔡文俊是否販賣,蔡文俊告以有時賣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22-125頁、1344號偵卷一第82-84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黃水龍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被告提及「喂你要跟你的一起講啦,不然我一下騎到海佃路完後,去你那裡後你跟我說不夠,我還要騎回海佃路嘿」、「有啊,我自己的歸我自己的,你們的歸你們的,這樣你聽得懂嗎」,黃水龍則回以「啊,你怎麼不買來自己用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30頁),核與黃水龍證述內容相符。
㈦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 陳東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
施用愷他命,我使用配偶 陳雪茹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我在100年9月30日晚上某時(詳細時間不清楚)撥打電話後,在『黑豬』位於台南市○○區○○街3段34號,向蔡文俊購買1,000元愷他命,交易有成功,當時只給700元,還積欠300元,故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6時2分56秒,我再撥打蔡文俊電話,將所欠300元拿給蔡文俊」等語(見警卷第140-143頁、1344號偵卷一第137-第138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陳東榮所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陳東榮提及「我等一下拿300元過去給你啦」、「我一下拿300過去給你合為1,000啦」,被告則以「我知道啦」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陳東榮證述內容相符。
㈧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 謝政樺 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愷
他命,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蔡文俊在100年11月18日下午8時11分26秒打給我,詢問我有無打電話,我表示要向蔡文俊購買500元愷他命,後來我再以000000000號聯絡蔡文俊,相約在蔡文俊家門口,聯絡完後,我到蔡文俊住處等,約9點30分才等到交易,電話裡所稱的『電池』是代表愷他命,『500燭』代表500元」等語(見1344號偵卷一第142-150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謝政樺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謝政樺提及「拿500燭的電池來借一下」、「你老爸錢給你啦」,被告則答以「好啦」;嗣於晚上8時23分許,謝政樺再以000000000號撥電話給被告,表示「喂,你在那裡」、「不然我過去找你」,被告則以「我媽在樓下,等一下就好了」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82頁),核與謝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雖謝政樺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其住處(見1344號偵卷一第174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兩人約定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被告住處無誤,謝政樺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顯有出入,應以其在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較屬可採。
㈨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謝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
施用愷他命,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54分53秒,蔡文俊打電話給我,因為前一日我有打電話找蔡文俊,欲買愷他命,後來二人相約在台南市○區○○路○○號『五七碳烤』前,這次我以10,00元向蔡文俊購買愷他命1包,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344號偵卷0000-000頁、173-17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謝政樺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被告提及「你跑去哪裡了」,謝政樺答以「我在那個57碳烤」,嗣被告再於2時55分37秒撥電話予謝政樺,表示「找不到五七啦」、「喔,我看到你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88頁),核與謝政樺證述內容相符。
㈩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謝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施
用愷他命,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1分52秒,我打電話給蔡文俊,要以1,000元向蔡文俊購買愷他命1包,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我家即台南市○○區○○街3段134巷19弄10號」等語(見1344號偵卷一第142-150頁、173-176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謝政樺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謝政樺提及「你在哪裡」、「你那裡有沒有那個」、「你有要過來嗎」,被告則答以「我在家裡」、「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88、189頁),核與證人謝政樺證述內容相符;公訴意旨認此次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應係誤載。
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 洪安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豬』即被告蔡文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愷他命,100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45秒及10時3分9秒2通電話都是伊向蔡文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蔡文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海佃路2段573巷口地上,我當場給他1,000元,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02-204頁、1344號偵卷二第112-117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洪安澤使用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洪安澤提及「一樣啊」、「我借1,000啦」、「我家外面巷口」等語,被告則答以「我哪知道你要借多少」、「好,等一下過去你家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208頁),核與洪安澤證述內容相符;公訴意旨雖認定此次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亦屬誤載,併予敍明。
警方於101年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街3段34號被告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之毒品2小包及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SIM卡1枚)等物;該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可資佐證(警卷2第1-4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除吸食器以外,其餘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
又毒品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均屬有償之交易行為,而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並無深厚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足見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1年1月16日警詢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吳俊興 及吳家
誌(見警卷一第1-28頁),惟警方自100年10月間起,即陸續對被告(綽號黑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家誌 (綽號 澤阿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俊興(綽號小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渠等3人均涉有販毒罪嫌,而於101年1月16日同步進行搜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他字第43號、偵字第1343號、第2222號偵查案卷可資查考,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前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未自白犯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堅詞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一第1-28頁、1344號偵卷二第61頁),經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7次,且販賣對象均係思慮淺薄之二、三十歲年輕人,於同儕及青年間漫延毒害,戕害年輕人身心,販賣期間自100年9月至12月,與一般吸毒同好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尚屬有別,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再者,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雖被告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惟於量定宣告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犯毒所得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承供販賣之用(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1)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中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贅載「第二級」3字,見第15頁第18行)項下宣告沒收;⑷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雖以:「被告各次販毒品之金額不同,原審均量處相同刑度,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詳細說明酌量之理由;量處被告刑責部分,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於一定之販毒所得金額範圍內,判處相同刑度,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聯絡方式及│││││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新台幣)│││├─┼───┼────┼────┼────┼─────┼───────────────┼───┤│1│蔡文俊│100年11│台南市安│林政緯│林政緯以09│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5日晚│南區本淵││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7時23│寮安南國││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1││││分許│中旁天橋││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蔡文俊│100年11│同上│林政緯│林政緯以上│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6日凌│││開行動電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2時34│││與蔡文俊使│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2││││分許│││用之09765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18號行動│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電話聯絡,│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蔡文俊│100年11│台南市安│林政緯│林政緯以09│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22日晚│南區本淵││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10時48│寮安南國││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3││││分許│中旁巷子││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內││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後,│││││││││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蔡文俊│100年12│黃建銘位│黃建銘│黃建銘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日7日│於台南市││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晚間9時│安南區智││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4││││53分許│安四街10││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巷2弄││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4號住處││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5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5│蔡文俊│100年12│蔡文俊位│黃水龍│黃水龍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3日凌│於台南市││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2時52│安南區本││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5││││分後約2│原街3段││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小時│34號住處││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5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6│蔡文俊│100年12│同上│黃水龍│黃水龍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21日凌│││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5時48│││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6││││分許後約│││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小時│││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7│蔡文俊│100年9│蔡文俊前│陳東榮│陳東榮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30日晚│開住處││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上某時│││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7│││││││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8│蔡文俊│100年11│蔡文俊前│謝政樺│謝政樺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18日晚│開住處││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9時30│││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8││││分許(電│││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聯絡時│││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間為當日│││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時23分│││話聯絡,以││││││許)│││5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9│蔡文俊│100年12│台南市中│同上│謝政樺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8日凌│西區 海安 ││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2時55│路92號「││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9││││分許│57碳烤」││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10│蔡文俊│100年12│台南市安│謝政樺│謝政樺以09│蔡文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9日凌│南區本原││00000000號│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晨1時1│街3段134││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10││││分許│巷19弄10││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謝政樺││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住處││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聯絡,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11│蔡文俊│100年12│台南市安│洪安澤│洪安澤以09│蔡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月26日晚│南區海佃││00000000號│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表編││││間10時3│路2段57││行動電話與│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11││││分許│3巷口││蔡文俊使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00000000│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18號行動電│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話聯絡,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1,000元購│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