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1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高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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