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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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晉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7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晉瀛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周晉瀛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日│101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94號│第6994號│第2159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726│101年度嘉簡字第1726│101年度易字第338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726│101年度嘉簡字第1726│101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是│是│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82號(編號1.2定應│第182號(編號1.2定應│第1874號(編號3.4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執畢日期102年12│││││月12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597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874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執畢日期102年12│││││月12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