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楊士瑩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
面積660平方公尺)、同區段84-1地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同區段87地號(面積4070平方公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 楊聖泉 早年依民國47年3月25日行政院台47防1513令核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以下簡稱墾荒辦法)配耕系爭土地,其事為被告所自承(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號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6行,該案民事卷22、26頁㈣,153頁,265頁一,388四㈡,389頁),則依上開墾荒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另依土地法第133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取得之繼承之人,不在此限」之規定,參之被告出具之放領農地調查表,關於進場日期52年11月12日之記載,及原告之父楊聖泉53年5月13日初次設籍之記錄,原告之父至遲於63年5月13日,即已依上開規定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91年底出具之放領農地調查表,竟通知不予放領,並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因為有 勝溪 整治,暫時保留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不予放領,作為不予放領之條件。惟被告上開有勝溪整治之理由,僅係作為不予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之藉口,蓋坐落於有勝溪旁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楊士魁 ,如有勝溪需要整治,其兩旁之土地應不予放領,顯然有勝溪之整治,並非被告不予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之理由,縱認有勝溪整治暫時保留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不予放領,自91年底迄今102年,業逾10年以上,皆未見被告有何整治有勝溪之作為,應認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因有勝溪整治,暫時保留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不予放領」之條件,業已解除而成就,原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業已取得所有權,並得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放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得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原配耕予原告之父楊聖泉,其於63年7月
15日配耕期間死亡,經楊聖泉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之母 楊蘇足 檢附繼耕切結書及協議書,於88年1月間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繼耕,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年6月4日函文核准繼耕,嗣被告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1年10月9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將系爭三筆土地核定維持配耕予原告之母楊蘇足,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而楊蘇足與原告之父楊聖泉結婚前,已育有訴外人曹 陳百合 、熊 陳淑貞陳再生 ,是楊蘇足死亡後,訴外人楊士魁、 楊麗香曹陳百合 、熊陳淑貞、陳再生與原告楊士瑩均為楊蘇足之繼承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詳參該判決書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詳參該判決書第31頁)認定在案,該案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故系爭三筆土地應由訴外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與原告六人共同繼承。惟訴外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緣坐落地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楊聖泉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承租,並搭蓋地上建物。楊聖泉死亡後,由楊蘇足代表全體遺眷辦理續耕,由楊蘇足為續耕代表人。楊蘇足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及續耕權利人,同意所有續耕權利及地上物由楊士瑩一人單獨所有,並由楊士瑩單獨辦理續耕作業,所有權利與切結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有切結書可憑,上開事實,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詳參該判決書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詳參該判決書第31頁)認定在案,是訴外人楊蘇足之繼承人除原告楊士瑩外,其餘繼承人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楊士瑩,依前開所述,原告楊士瑩已因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因有勝溪整治,暫時保留本件系爭三筆上地不予放領」之條件,業已解除而成就,原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業已取得所有權,並得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放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得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兩造問返還土地
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4年台上字第671號、84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1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就前揭土地為強制執行,前開民事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業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須以發生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9年12月15日以後之事由為限。
㈡按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又
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固為土地法第88條、第126條及第133條所明定。然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須以具備系爭土地為公有荒地、向政府領有墾地範圍、有耕作權登記及繼續耕作滿10年等要件,始得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父楊聖泉依墾荒辦法配耕系爭土地,並於52年11月12日即進場耕作,因此依墾荒辦法第18條及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楊聖泉已於63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三筆土地於61年3月6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原為退輔會,嗣於95年9月18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登記為被告。而系爭三筆土地固為公有荒地,但系爭87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始配耕予再審被告之母楊蘇足,並非原配耕予再審被告之父楊聖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第29頁②),是原告主張其父楊聖泉於52至53年間即承墾系爭87地號土地,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及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應於63年5月13日即取得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至於系爭82-1及84-1地號土地部分,縱然楊聖泉於52至53年間即獲配耕此二筆土地,並進場耕作,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渠等已為耕作權之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楊聖泉已依據墾荒辦法第18條及土地法第133條,無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亦難謂有據。況且,原告主張其父楊聖泉於63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實難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又因其母親楊蘇足於96年5月8日死亡,依繼承關係及其
他繼承人於98年9月12日切結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而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如原告所述,其主張取得所有權時點為96年5月8日、98年9月12日,均在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15日之前發生之事由,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又依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權源來自其父楊聖泉墾荒而來,既是如此,顯與被告是否整治有勝溪無關,自無所謂「解除而成就」而取得所有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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