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 吾國麟 被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原告3-3號房屋後方張貼內容記載「3-3業主:吾國麟先生,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3-5號業主陳惠琴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之告示(下稱事件一)。實則,原告3-3號房屋乃原告於99年8月26日經由被告介紹向原屋主所購買,並委由 張代書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原告更於同年9月10日未交屋時即已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之仲介費,被告竟於3-3號房屋後方張貼上開告示,公然指摘原告買賣不清,致原告顏面盡失,左鄰右舍皆知曉誤以為原告未支付仲介費,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被告復於99年12月17日向國防部具名申訴原告行為不當,並指稱摘要如下:⒈原告購買多戶社區住宅,均有不當增建狀況,已影響社區住戶權益,且因其增建施工不當,已造成隔壁鄰居房屋漏水等狀況。⒉原告於社區內有佔用公有土地私自種植蔬菜及豢養寵物(狗)數量過多,影響住戶安寧等情。⒊另有與吾員房屋購買「仲介費」支付糾紛(下稱事件二)。實則兩造居住之社區超過3分之2均有不當增建情形,被告指稱原告增建影響住戶權益及造成鄰居房屋漏水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再者,原告種植蔬菜乃經過地主 方孝德 之同意,並無占用公有土地之情事。至於被告之仲介費則如前述業已交付完畢,並無未支付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㈢、被告於100年1月3日直接撥電話給原告之單位主管 李允中 將軍,誹謗原告有違建、仲介費未給之情事(下稱事件三),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掃地、人格尊嚴名譽受損,且將升任將軍之將缺拱手讓人以致抱憾退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就事件一、二、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150萬元、25萬元,合計25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事件一之告示確實係被告所書寫,並張貼於原告3-3號房屋後方,而被告張貼上開告示乃因原告未告知被告其所有3-3號房屋後方要加蓋違建,又侵過3-3號房屋與被告所居住3-5號房屋樑柱之3分之2,故被告始張貼上開告示請原告鑑界後才可施工。
㈡、事件二中該申訴案件處理單案情摘要該三件事確實是被告所申訴;至於原告在社區居民共同持有之土地○○○區○○段大南小段652-5地號土地種植林木,並以鐵絲網圍起來佔為己有以及違建侵害等事則為實情。另原告明知被告並非仲介,原告拜託被告介紹3-3號房屋屋主到被告家洽談賣屋事宜,並約明事成之後給付被告2%之紅包,惟買賣談成之後,原告僅給付被告36,000元,還請被告簽名收到,事後原告又拿此單去市政府檢舉被告未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人身份而仲介土地,致被告被開罰10萬元。
㈢、被告於100年1月3日確實有打電話到原告單位0800申訴電話,但不是李允中將軍所接聽,申訴之內容即如事件二之申訴處理單。數日後,被告接到一個長官來電詢問,並表示原告已申退,要被告到民間單位尋求解決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同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375號對本件事件一、事件二為不起訴處分,乃因告訴人即原告刑事告訴逾期之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乃於101年9月24日繫屬,後於本件起訴(本件於101年9月6日繫屬),且該案原告乃為吾國麟、 徐宇蓁 ;該案被告則為陳惠琴、 張育恆張倢瑜 ;當事人並不相同,所訴事實亦與本件並不相同,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影印部分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有誤會,本件仍應依法審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而所謂之信用,乃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亦屬法律所應保護之人格權。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侵害。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評價。如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信用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或信用,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事件一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原告3-3號房屋後
方張貼內容記載「3-3業主:吾國麟先生,本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有錄音及證人,本件事未處理清楚(未鑑界)前,請勿自行施工。3-5號業主陳惠琴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之告示(即事件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張貼之告示影本及照片3張(本院卷第26-2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件一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所以張貼事件一之告示,乃因原告未告
知被告其所有3-3號房屋後方要加蓋違建,又侵過3-3號房屋與被告所居住3-5號房屋樑柱之3分之2,故被告始張貼上開告示請原告鑑界後才可施工云云。然觀之事件一告示內容,除有關鑑界前勿自行施工及「10/15日中午2點約於警局或你部隊長官處理」尚難認侵害原告名譽外,其餘尚涉及指摘原告所有之3-3房屋「業經不明之買賣」,陳小姐即被告「受不明之毀謗及污衊人身之攻擊」,此部分被告以張貼告示方法指摘原告,依前開說明,依其告示文字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觀看到告示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已達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應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件一部分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係以張貼告示於原告屋後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自陳其為退役上校,名下有不動產多筆,領有多項技術證照;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投資二筆約數千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無訛,且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7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適當。
㈣、事件二、事件三,原告主張尚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向國防部具名申訴原告行為不
當,並指稱摘要如下:⒈原告購買多戶社區住宅,均有不當增建狀況,已影響社區住戶權益,且因其增建施工不當,已造成隔壁鄰居房屋漏水等狀況。⒉原告於社區內有佔用公有土地私自種植蔬菜及豢養寵物(狗)數量過多,影響住戶安寧等情。⒊另有與吾員房屋購買「仲介費」支付糾紛(即事件二)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0800申訴案件」處理單(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件二之事實,固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服務單位申訴該事件二申訴案件處理單之內容乃因原告在社區居民共同持有之土地○○○區○○段大南小段652-5地號土地種植林木,並以鐵絲網圍起來佔為己有以及違建侵害等事;另原告明知被告並非仲介,拜託被告介紹3-3號房屋屋主到被告家洽談賣屋事宜,並約明事成之後給付被告2%之紅包,惟買賣談成之後,原告僅給付被告36,000元,還請被告簽名收到,事後原告又拿此單去市政府檢舉被告未領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人身份而仲介土地,致被告被開罰1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片6張(本院卷第66-6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罰單(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購買與被告同社區之住宅確有違章增建情事,且曾在社區公有土地種植及豢養寵物、雨露均霑房屋漏水之事、共有地綠化植樹、其他有關社區鄰居之事,且與被告曾因購屋「仲介費」之支付產生糾紛等情(見原告101年11月5日民事起訴準備狀,本院卷第70頁以下)。而上開被告申訴原告佔用社區公有土地種植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476號以被告所指摘者為事實且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觀之被告上開申訴內容乃基於原告有違章增建、在公有土地種植、飼養寵物(狗)及與被告有「仲介費」支付糾紛之事實而生,且申訴之內容並非主張原告「未支付仲介費」,而係泛稱「有與吾員房屋『仲介費』支付糾紛」(此與刑事判決有罪之用語明顯不同),其他事項則事涉社區公共利益,稽以前開說明,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尚難認被告事件二之申訴行為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程度。是此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100年1月3日直接撥電話給原告之單位
主管李允中將軍,誹謗原告有違建、仲介費未給之情事(即事件三)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以證人李允中到庭證稱:我有接到過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庭的被告,對方沒有告訴我她的姓名,我只能知道是一位女士,電話內容就如同我在請假狀上所載「任職期間某日(確切時間已不記得)曾獲某位女士來電申訴,因事過多時記憶有限,概略記得係反映吾員(按即原告,下同)買房與其有仲介費糾紛,希望本人以單位長官之立場對吾員提出約制與管理,本人告之事關個人權益及私領域問題,不便以單位主官立場對其約束。因該女士並未告知其姓名,故不知與本案之被告是否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以下)。則依前開說明,有關事件三部分,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確為真實,是此部分原告據事件三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事件一部分為屬有據;事件二、三則屬無據。從而,事件一部分,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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