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被告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近路口中心線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駛來,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至,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158號偵查起訴在案。
㈡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7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前開行為,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632元,此有診療費單據可稽。
⑵交通費3,800元:原告就診19次,來回車資每次200元,共計3,800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19萬3,780元:原告從事板金工作,需以人力
搬動金屬鐵板、條、塊,始能進行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醫生囑咐需至101年8月1日後方可工作,原告因而受有6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告年薪資收入為34萬8,8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9,067元,以此計算6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萬3,78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截肢部分雖已縫合接回,然截肢、骨折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事彌補精神之痛苦。
⑸機車修理費2萬1,700元: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壞,經修復計花費
2萬1,70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證。⑹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2,912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632元、交通費用3,800元,均不爭執。
㈡就機車修理費部分,認以1萬1,000元為合理。
㈢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為無理由,因原告既然在家休養,
至多僅能請求基本工資;又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之期間,均在家休養,亦有意見;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受傷期間,仍可向雇主請領薪資,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不足部分之薪資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以被告目前之能力無法負擔。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1年1月10日上午
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其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近路口中心線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駛來,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至,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⑵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632元、交通費3,800元,均不爭執。
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萬6,572元。
⑷原告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萬6,50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8,042元,每日薪資為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
金額為2萬1,700元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按2萬1,700元之10分之1即2,17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8
月1日止,無法至公司上班,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9萬3,78
0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時,其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近路口中心線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駛來,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至,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至19頁、本院卷第7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萬3,632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急診收據、門診費用明細、住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0至32頁),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來回醫院就診,計
支出交通費3,8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板金工作,需以人力搬動
金屬鐵板、條、塊,始能進行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醫生囑咐需至101年8月1日後始可恢復工作,原告因而受有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共6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在竣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折
鐵板,需以雙手將鐵板撐起來,再利用機器折成所需之形狀等情,業據竣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組長 林雪琴 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係利用雙手及身體勞力工作之作業員。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致令其無法工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
②參以原告於住院治療後,仍分別於101年1月16日、2月
13日、3月26日、4月23日、6月4日、7月30日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至醫院繼續門診治療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所任職竣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組長林雪琴於本院結證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都沒有來公司上班,101年8月1日才來公司上班;原告受傷這段時間,公司只給原告職業災害補償6萬0,556元,此外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記載原告「自101年8月1日可恢復工作」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確實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又2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就此僅請求6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並無不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云云,要非可採。
③審諸原告100年度自竣昇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為
33萬6,50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042元,每日薪資為935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25頁),則原告請求6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8萬7,000元【(6月x30日+20日)x935元=18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至於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受傷
期間,仍可向雇主請領薪資,故原告僅得就不足部分之薪資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固可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雇主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利益自不能歸由身為加害人之被告享受。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應扣除原告可向雇主請領之薪資後,始為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不可採信。
⑷機車修理費: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其金額為2萬1,700元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按2萬1,700元之10分之1即2,17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17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之情節非輕;及原告受傷之初為左手第4指近全截肢,嗣後雖已縫合接回,然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自屬當然;兼以原告係高職畢業,100年度所得總額35萬6,771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84萬2,850元;被告係專科畢業,
100年度所得總額50萬0,76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6,602元(13,632+3,800+187,000+2,170+200,000=406,602)。
⑺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1萬6,57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0,030元(406,602-16,572=390,03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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