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墅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0、2800、3454、3455、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100年10月26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1樓辦公室,因懷疑甲○○偷拿其手機,而與甲○○發生爭執。乙○○欲拿甲○○之包包查看是否有自己之手機,甲○○即往門口衝去欲離開現場。乙○○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1樓鐵門放下,並強行抱住甲○○將甲○○往裡面拖拉,不讓甲○○離開現場,並將甲○○往裡面推,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手、腳瘀傷等傷害。乙○○遂取走甲○○之包包查看。乙○○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甲○○受傷(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乙○○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乙○○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甲○○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因在乙○○之自小客車內發現半顆「威爾剛」而與乙○○發生爭執。當晚甲○○即自行在2樓兒子房間睡覺而未與乙○○同房。嗣於翌日早上6時50分許,乙○○找不到其自小客車之鑰匙,遂敲2樓兒子之房門,要求甲○○開門,惟甲○○未開門。乙○○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力撞開房門,進入房內搶走甲○○放在床頭櫃之鑰匙、皮包及手機等物。經甲○○抱住乙○○的腳,不讓乙○○離開,雙方發生扭打,乙○○遂持電話欲毆打甲○○,甲○○即持噴霧劑噴向乙○○,乙○○遭嗆到,遂離開現場到樓下,甲○○即趁機打電話報警。甲○○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胸部疼痛、右上臂瘀傷、右膝蓋瘀青、左踝疼痛及瘀青、左足背紅腫及疼痛、左小趾瘀青等傷害。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撤回)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三、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後,本院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乙○○於101年1月6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於101年1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與甲○○房間內,以言語挑釁甲○○,並持手機對甲○○錄音及拍攝,造成甲○○精神上之壓力。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四、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1年1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其等住處1樓辦公室內,因懷疑甲○○偷窺其手機內之資料並書寫在便條紙上,竟自行從甲○○之電腦前面取走甲○○平時在記事之便條紙乙本。甲○○要求乙○○返還,惟乙○○拒不返還,甲○○即追在乙○○後面要求返還,然乙○○仍拒不返還。甲○○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乙○○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五、案經甲○○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惟於前述審理期日前有部分辯解,分析如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是因私人財物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就直接奪門而出,伊不得已才抱住告訴人,並將鐵捲門拉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是要取回鑰匙,被告訴人持噴霧劑噴到,才拿取掛在牆上的電話筒做抵擋,告訴人之受傷並非伊所造成等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告訴人先對伊騷擾行為,伊才以手機錄影、錄音,目的係在自保行為等語。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是告訴人先偷窺伊手機內容,伊才去取走便條紙,告訴人卻反應激動,本件如果違反保護令,伊願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已擔保其可信度而結證明確(見101偵字第3613號卷,第42至46頁)。次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供述如下,問:有無在上開時地做剛剛甲○○所述的事?答:有。問:你為何要關鐵門?答:因為她拿我手機不還我,他已經拿我2支手機了,甲○○要出去,我不讓她出門,因為我要看她的皮包是否有我的手機,所以我把鐵門關下來,把甲○○拉進來。問:甲○○是否有跌倒在地?答:在拉扯之間,她有跌倒在地。(見101偵字第800號第18頁)。本件告訴人甲○○受傷雖未至醫院驗傷,但告訴人既已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偵字第800號第21頁),且被告坦承有將鐵門拉下來,而且在拉扯之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其受有手腳瘀傷乃可能之結果。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有跟告訴人拉扯,有將鐵門拉下來(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
2、此外,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同卷第24至25頁)。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搶告訴人的皮包,亦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作勢要打她(見101偵800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拿她的皮包,也有拿電話筒去抵擋,因為告訴人前一天晚上有拿我的鑰匙,因為我早上爬起來要去爬山,因為我發現我鑰匙不見了,所以有敲到她的門,但是她不打開,所以我敲的很大聲,後來她有打開,她用噴霧器噴我,我只用電話筒抵擋她,我進去她的房間拿皮包時才有拉扯,她是不是因此而受傷,我也不清楚(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
2、此外,復有100年11月29日及同年11月30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1偵3613號卷,第17頁)、本院送達回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蚊帳破洞及門破裂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告訴人錄音,但沒照相,並陳稱:我跟他講話都要很小心,所以要錄音等語(見101年度偵第800號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在睡覺,告訴人來吵我,是她來挑釁的,我才拿手機來錄音、錄影,因為她有保護令,我為了保護自己,不得不採取這種錄音錄影的行動(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理筆錄)。
2、此外,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第31至3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當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發現我的手機被她拿去看,我就質問她是否看我手機內容,她說沒有,我們就口角爭執,我就去電腦桌前拿便條紙,看她是否有將我的手機內容抄在便條紙上,她就追著我跑,並叫我兒子下來幫忙搶便條紙,但我兒子不下來,她就報警了(見101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拿她的便條紙,因為我看到我的手機,放在我的辦公桌上好像被動過的感覺,我看而告訴人在翻便條紙,我以為告訴人看到我的手機,登入我手機號碼,所以我才拿那個便條紙不還她,但是後來我有還她,這次只有追逐,沒有互相拉扯(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
2、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監視器光碟譯文(見烏日分局101年1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傷害部分已撤回,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部分已撤回,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1、2款行為,然因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保護被害人,提醒被告記取教訓,盡力維護其家庭和諧美滿,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並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因懷疑乙○○挑撥其與女兒 陳麒鈞 間之感情,遂前往上開住處3樓房間與乙○○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甲○○去撞牆壁,並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頸右肩痛、右上臂瘀青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犯法條│所處之刑││事實│││├──┼───────────┼────────────┤│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1款、第2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1款、第2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1款、第2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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