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蘊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蘊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麵攤內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量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0.5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蘊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伊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後遭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等情均坦承不諱(警詢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5至7頁、偵查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22、23頁、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1頁)、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2頁)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佐以「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並無前科紀錄、經濟條件不佳,且參酌比較同類型案件刑事判決,原審判決罰金金數額過高,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危,況且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復經行政機關一再透過各種媒體作政令之宣導,被告猶為本件犯行,益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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