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君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君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君臨因犯恐嚇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黃君臨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8月14日」,及編號2至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0年6月27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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