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1277、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肆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肆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莊麗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莊麗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6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又於106年7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許(惟應扣除其為警通知到案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莊麗貞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106年6月23日下午
5時許至警局說明,經由莊麗貞之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14公克)及分裝杓1支。嗣警方於徵得莊麗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㈡警方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新北市
○○區○○路○號瓦斯行發生糾紛,而前往處理。莊麗貞因係在場之人,為警所盤查,嗣於出示證件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6公克),為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警方復於徵得莊麗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㈢莊麗貞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106年7月1日下午
6時許至警局說明。嗣警方於徵得莊麗貞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莊麗貞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⒈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5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6頁、第15頁、第43頁、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5頁、第16頁、第38頁)。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106年7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之上上禮拜云云,惟查:
⑴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⑵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為警通知到案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次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寶」、「胖胖的,背後有刺龍」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訊,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詐欺、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514公克、0.0
426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4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43頁)。又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係供其所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後所剩餘(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5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
行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