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宙○○
押)指定辯護人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押)丑○○指定辯護人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4年0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2、1984、1989、2322、2323、25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3、2321、2322、2323、2556號;94年度偵字第14
02、1486、16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十二)編號21之物,均沒收。
丑○○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辦組織犯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編號01、編號06、編號14之物,均沒收。
地○○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丑○○曾因軍法逃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0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0年0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地○○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0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猶不知警惕。
二、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未上訴)於民國92年10月起,在台中地區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水 」、「 阿泰 」、「 隆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寅○○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及及遭詐騙之人匯款到帳戶後之領款作業。寅○○於93年03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某處,邀同基於概括幫助犯意之宙○○加入協助收購人頭帳戶(俗稱收桶子),並按照每一組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為一組,以下簡稱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價格,在台中地區向宙○○收購,共計購得下述三中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後,再由寅○○按照郵局存摺每本八千元、銀行存摺每本六千元轉售予「阿水」等人。寅○○另於92年11月底某日及93年04月8、9日分別吸納與寅○○等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巳○○及亥○○二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均負責遭詐騙之人匯款到人頭帳戶後之領款作業。
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乃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分別以虛構或假借以「中央健保局要辦理退費」、「財政部金融局要辦理變更提款密碼」、「卓越投資顧問公司名義通知被害人中獎,但須預先支付部分款項」或「以郵局名義通知被害人有一筆金錢須提領為由」等名目,聯絡 王綺亞謝玉琴 、酉○○、癸○○、辰○○、乙○○、申○○、丁○○、甲○○、戌○○、 李松宜王品翔蕭映惠李惠芬閰慧敏陳昶銘陳榮貴陳秀冬蘇淑女林淑美賴瑞泰楊玉娥 、庚○○、 李淑燕黃擎天謝政成 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要辦理退費或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或須辦理金融密碼變更,遭騙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所示相關帳戶內(部分匯款情形詳見附表三至四),待被害人王綺亞等人匯款後,寅○○隨即指示亥○○或巳○○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人頭帳戶領提款卡,在台中市便利超商或花蓮市○○路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之提款機,提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給寅○○等人,渠等並從中各抽取提領現金之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五不等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即如數繳回詐欺集團朋分殆盡。
三、宙○○、己○○、丑○○、地○○、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撤回上訴)、 陳文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未上訴)、 潘新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未上訴)、 吳財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未上訴)、 張鶴齡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上訴)、地○○、及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撤回上訴),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潘新德、吳財明、丙○○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其餘八人並均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述之幫助犯行:
(一)宙○○於93年03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應寅○○之邀,協助寅○○收購人頭帳戶,即宙○○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後,按照每一組人頭帳戶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價格,在台中地區轉售予寅○○,宙○○每組人頭帳戶賺取五百元。宙○○再吸納己○○及天○○,己○○再吸納丑○○作為下線,協助或介紹收購人頭帳戶,宙○○共計購得人頭帳戶有己○○、丑○○、天○○、陳文傑、潘新德、吳財明、地○○、張鶴齡、 劉文慶 、丙○○、 饒瑞章陳龍鉅黃易群鍾金嬌曾柏皓徐蓬祥彭萬昌 、魏太郎、 涂志彤郭國泰蔡宗達黃意婷趙效文馬肇駿宋孟峰翁秀女羅弘昌吳文順吳東順吳玉菇周斌華林明正林鴻全林文隆林錦潢蕭源楢 、簡祥裕、 劉佳芳劉勝華邱耀彬傅從豪施元昌 、鄭捷豪、 張鼎龍張雅君潘國鼎潘淑美陳宏光陳郁仁陳焱成陳玉麟陳怡超簡明義邱永昌陳家森莫海興劉玉琪陳淑芬鄭安順張志明顏蘭芳 、孫志良、 沈維修詹雅瑄黃焉輝黃志平林妙蓮 、林明聰、 許守林林明遠 、邱耀彬、 鄭文義李秀玫謝俊民謝益英鄭景文楊伍朝金美珠羅曉芳林天 送等人,共計百餘本以上之人頭帳戶(部分人頭帳戶明細詳見附表一至二),轉售予寅○○等人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二)己○○除出賣自己之人頭帳戶予宙○○外,其所收購人頭帳戶部分情形如下:
⑴於93年02月01日及93年03月24日,在花蓮市○○路三商百
貨公司,以每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陳文傑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四組。
⑵於93年間某日,在花蓮市火車站新站前不詳店名之泡沫紅
茶店,以二千元之價格,向潘新德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二組。
⑶於在93年03月間某日,在花蓮市中國城遊藝場,向吳財明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二組。
⑷於93年間某,在花蓮縣境某處,向地○○收購地○○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二組。
⑸於93年0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4月中旬某日為止,由己○
○陪同丑○○至銀行辦理人頭帳戶之方式,以每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向丑○○收購丑○○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九組,丑○○因此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元。
⑹逾93年03月30日,在花蓮○○○鄉○○○路○○號,以每組
一千元之價格,向羅曉芳(檢察官另案偵察中)收購羅曉芳其本人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人頭帳戶共計二組。
⑺於93年04月05日,在花蓮市○○街,以每組二千元之價格
,向 林天送 (檢察官另案偵察中)收購林天送其本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一組。
⑻於93年0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4月間中旬某日止,連續三
次在花蓮市火車站舊站圓環及開戶之銀行處,向張鶴齡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計六本。
⑼於93年04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地區,向劉文慶(原審法院審理中)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二組。
(三)丑○○於93年0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4月中旬某日為止,由己○○陪同其至銀行辦理人頭帳戶之方式,以每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出賣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九組,予己○○,丑○○因此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元。丑○○又基於前述幫助之概括犯意,於93年04月16日,在花蓮市○○○街其自己住處,向丙○○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四本,共計一千五百元,轉售予己○○,獲利二千元。
(四)天○○除出賣自己之人頭帳戶予宙○○外,其所收購人頭帳戶部分情形如下:
⑴於93年03月04日,在花蓮縣境某處,以二千八百元向饒瑞
章(所涉罪嫌,現由警方查緝中)收購饒瑞章本人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人頭帳戶二本及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一本,共計三組。
⑵於93年03月月13日,在花蓮市○○路華南銀行門口前,以
三千元之價格,向陳龍鉅(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收購其本人之人頭帳戶二本。
⑶於93年04月月07日,在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以
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林錦潢(檢察官另案偵察中)收購其本人之郵局人頭帳戶一本。
(五)地○○先於92年12月0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及花蓮市○○路○○○號,各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出賣其所有之各該銀行之人頭帳戶,共計得款四千元。後於93年間某,在花蓮縣境某處,以每組二千元之價格,出賣其本人之人頭帳戶共計二組予己○○。
四、嗣於93年05月05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持原審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巷○○號10樓宙○○住處,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十四號之物;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635之1號D樓6樓寅○○住處,扣得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一二四之物;又於93年05月05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前查獲亥○○,並在其身上起出如附件三編號一至八之物。
五、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被害人癸○○訴請同警察局花蓮分局;同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巳○○、亥○○、己○○、丑○○、地○○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前述常業詐欺之共犯寅○○、幫助犯天○○、陳文傑、潘新德、吳財明、吳財明、張鶴齡、及丙○○於警訊時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及前述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劉文慶警詢中亦均供承上述收購人頭帳戶、出賣人頭帳戶等事實明確。
(三)證人即本件常業詐欺之被害人王綺亞、謝玉琴、癸○○、乙○○、酉○○、辰○○、子○○、辛○○、壬○○、甲○○、戌○○、吳財明、 黃辛慧 、陳龍鉅、饒瑞章、申○○、丁○○、未○○、林淑美、楊玉娥、李松宜、王品翔、蕭映惠、李惠芬、閰慧敏、陳昶銘、陳榮貴、未○○、陳秀冬、蘇淑女、 莊雅婷 、庚○○、李淑燕、黃擎天、謝政成證述其被害情節明確。
(四)此外,並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證物及臺灣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局93年02月16日合金花總字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地○○之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3年03月08日九十三中花營字第0五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地○○之開戶資料及往來存提明細、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二紙、新竹商銀交易明細表三紙、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及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93年04月01日九三花蓮字第0000六五九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饒瑞章身分證影本及開戶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華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93年06月08日九三華花存字第二七六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陳龍鉅郵政存簿金立帳由請書、印鑑開戶資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華郵政公司提款交易明細表三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蓮發0三三六字第二00二二號函及隨所檢附吳財明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蓮發0三三六字第二00六二號函及隨所檢附吳財明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93年07月26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隨函所檢附之潘新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癸○○一銀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乙○○銀行存摺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93年06月03日九三花蓮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陳文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93年07月26日九三花蓮字第000一六八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陳文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文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第十九支局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局93年07月09日九十三華花存字第三四八號函及隨函所檢附 谷文清 等四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四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93年04月02日九三頭份字第0八三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謝益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五紙、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存摺影本( 閻慧敏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紙一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各案件紀錄表、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第一商業銀行93年06月01日
(九三)一花字第一七三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張雅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局號○○八一一七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匯款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局號○○九○○○)、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局號○○九○○○、○○八一一七)、通聯調閱查詢單(鹿警刑字第○九三○○○三九六六號)、彰化縣警察局戶警政系統資料庫運用申請表、大眾商業銀行台北中(簡)分行函、第七商業銀行函(93年11月23日七崇德字第一○五一七號)、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庚○○、 吳佳貞 、莊雅婷之身分證影本、 林錦煌 吉安郵局開戶資料、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份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3年11月25日九三花蓮字第二七三六號函及隨函所檢附林天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⑴被告宙○○、巳○○、亥○○、己○○、丑○○、地○○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均辯稱:其等不知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⑵被告巳○○、亥○○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伊二人
只擔任車手,並未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犯罪成立後之領取贓款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罪」幫助犯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按被告巳○○、亥○○從人頭帳戶中,提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給寅○○等人,渠等並從中各抽取提領現金之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五不等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即如數繳回詐欺集團,在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前,尚不得謂詐欺集團已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占有,即不得謂被害人已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等詐欺犯行尚未完成,因此被告巳○○、亥○○二人提款繳回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屬分擔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者被告巳○○、亥○○與寅○○從其等所提領之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此業據寅○○、巳○○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亥○○辯稱其未分取任何詐財所得,顯無可採。其等既抽取詐取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等為自己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等有無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或為其他行為,然均與渠等所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憑。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巳○○、亥○○均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並從中各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所收購使用的人頭帳戶多達百組以上、提領款項之次數密集,提領之款項甚鉅,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不僅足徵寅○○、被告亥○○、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或負責收購人頭人頭帳戶或負責提領贓款行為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巳○○自承當時甫失業並無其他工作,被告巳○○亦辯稱僅係參加時間不長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渠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⑶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等人均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被告宙○○、己○○、丑○○、地○○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售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⑷被告己○○、丑○○於出售自己帳戶後,進而收購他人帳
戶,轉賣予宙○○以賺取差價,惟其犯罪型態仍係出售人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因提供自己或非自己帳戶而有所不同,且被告宙○○、己○○、丑○○、地○○四人只提供收購或自己之人頭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僅就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之組數收取出賣之價金,日後詐欺集團是否用於詐欺或詐欺他人金額之多寡均與其等無關,從而對被告宙○○、己○○、丑○○、地○○四人而言,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與其等除前述收購人頭帳戶外,尚無其他關連,因此尚不得謂被告宙○○、己○○、丑○○、地○○四人,就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係為自己之意思犯罪,又提供人頭帳戶並非實施常業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己○○、丑○○、地○○四人與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宙○○、己○○、丑○○、地○○四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出售之行為,仍應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
⑸另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第三次決議參照),是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本件被告地○○將自己之人頭債帳戶出賣予被告己○○、被告己○○、丑○○將自己及向他人收購之人頭帳戶賣予宙○○,宙○○再將所有人頭帳戶轉賣於詐欺集團之寅○○,被告宙○○之犯行,固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己○○、丑○○、地○○三人之犯行,均仍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宙○○、巳○○、亥○○、己○○、丑○○、地○○六人前述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巳○○、亥○○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就加入後,該詐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寅○○、綽號「阿水」、「阿泰」、「隆哥」之成年男子間或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本件被告巳○○、亥○○二人係分別自92年11月底某日及93年04月8、9日始受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從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事實,渠等自各應以加入之後事實,始有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絡,對於在前開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之犯罪事實,無從成立共犯,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巳○○、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3年05月07日執行羈押,迄至93年09月06日案件起訴送審到原審法院,被告亥○○、巳○○始經原審法院裁定准提出十萬元之保證金後,於同月07日准予免予羈押,從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午○○、未○○、辛○○、壬○○、子○○、 羅朝元 之匯款事實,均發生在前開被告遭羈押尚未釋放之期間,前開被告均在看守所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於羈押中,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從而該等事實應予以減縮排除在犯行之列,併予敘明。被告宙○○、己○○、丑○○及地○○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宙○○、己○○、丑○○、地○○均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正犯變更為幫助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年10月29日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參照),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己○○、丑○○、天○○向地○○等人收購人頭帳戶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三(二)之⑴、⑵、⑷、⑹、⑺、⑻己○○亦有向陳文傑、潘新德(郵局帳戶部分)、吳財明、羅曉芳、林天送及張鶴齡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宙○○,宙○○再轉售予寅○○等詐欺集團部分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三(三)被告丑○○有向丙○○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己○○,己○○轉售予宙○○,宙○○再轉售予寅○○等詐欺集團部分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三(四)之⑴、⑵、⑶天○○有向饒瑞章、陳龍鉅及林錦潢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宙○○,宙○○再轉售予寅○○等詐欺集團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五)前段部分地○○另有出售人頭帳戶,以及被告己○○、丑○○及天○○提供其等所有之人頭帳戶出售予宙○○,宙○○再轉售予寅○○等詐欺集團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為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且均經公訴人函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宙○○、己○○、丑○○及地○○四人就將其自己及收購之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事實雖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宙○○、己○○、丑○○及地○○四人先後多次出賣自己帳戶或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賣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宙○○、己○○、丑○○及地○○四人如一次出售數個人頭帳戶,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就該次出售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丑○○、地○○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各加重其刑。被告宙○○、己○○、丑○○及地○○四人且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亥○○、巳○○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王綺亞等被害人及李淑燕、黃擎天、謝政成,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良,詐騙金額甚鉅,危害社會至深,兼衡其等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所負責分工的工作性質,涉案程度輕重,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改過,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宙○○、己○○、丑○○竟為了私利,地○○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惟念其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地○○罹患有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及為低收入戶,此有診斷書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及其等四人轉售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次數及組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4、
5、6、7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亥○○、巳○○部分:
a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
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b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
偵辦組織犯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01至08部分,除編號02郵政總局存摺一本屬於亥○○之妹 賴珮華 個人所有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之物品均係為被告寅○○所有,並交給被告亥○○領取人頭帳戶或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c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一)至(十二)編號01至124四號部分(警卷第19頁至30頁),除編號50至55,係為被告寅○○個人所使用之金融提款卡;編號93匯款單八張係被告巳○○匯款給友人 許御璇 ;編號97係之「 林俊曄 」遭變造之身分證(換貼成綽號「隆哥」之照片),但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寅○○等人所變造或持有,亦非為違禁物;編號116及117手機(含晶片)係為被告巳○○所有,並純供其平日與人聯絡使用;編號125開刀山係被告寅○○等人持之砍殺天○○所用外,其餘之物均係被告寅○○及巳○○所有,並供犯本件罪犯所用或所得,業分據被告寅○○、巳○○於警訊時及原審審時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6至50頁、67至第79頁,原審卷二294頁)。
d因而,該等物件係屬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
告亥○○、巳○○等人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宣告沒收。
⑵被告宙○○、己○○、丑○○、地○○部分:
a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
辦組織犯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編號01至44部分,除編號07至12屬於宙○○個人理財或供薪資轉帳所用;編號25台中商業銀行款單( 黃美玲 )係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編號28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 朱明中 )係為單純之借款;編號39直銷商手冊目錄;編號40各商品直接佣金表;編號41商業本票簿係經營通訊行所用之物外,其餘之物品均為被告宙○○所有,並或係收購來之人頭帳戶或支付人頭帳戶報酬匯款或記載及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自應就其犯行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b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
辦組織犯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編號01丑○○合作金庫存摺;編號06丑○○慶豐銀行存摺、提款卡;編號14丑○○印章,均係為被告丑○○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就其犯行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c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一)至(十二)編號21己○○遠東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乙組,均係為被告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就其犯行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d被告地○○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均未遭警方查獲,現查
無積極足證該等證據仍然存在,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到庭檢察官雖另認:被告巳○○、亥○○、宙○○、己○○、丑○○、地○○六人,前述出售自己或他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及及遭詐騙之人匯款到帳戶後,即領取一空之行為,被告巳○○、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宙○○、己○○、丑○○、地○○四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洗錢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惟前開常業詐欺正犯係將被告宙○○、己○○、丑○○、地○○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常業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宙○○、己○○、丑○○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原審判決以其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未及審究犯罪事實欄三(二)之⑹、⑺己○○亦有向羅曉芳、林天送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宙○○,宙○○再轉售予寅○○等詐欺集團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四)之⑶天○○有向林錦潢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宙○○,宙○○再轉售予寅○○等詐欺集團部分之犯行(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2、1486、1650號部分),尚有未洽。
(三)被告巳○○並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原判決誤認其擔任車手外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支認定亦有未洽。
(四)被告宙○○、巳○○、己○○、丑○○、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天○○⑶於93年04月月07日,在花蓮市○○○路與國聯三路口,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林錦潢收購其本人之郵局人頭帳戶一本部分(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2號中涉及天○○之部分),因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
七、被告寅○○、宙○○及丑○○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八、適用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五:被告巳○○、亥○○二人宣告沒收物品清單⑴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辦組織犯
罪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第01至第08部分(除編號第02外)之物。
⑵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
(十二)編號第01至第125號部分(除編號第50至55、編號93編號第97、編號第116、編號第117、編號第125外)之物。
附表六:被告宙○○宣告沒收物品清單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刑警隊偵辦組織犯罪
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至(四)編號第01至第44部分(除編號第07至第12;編號第25;編號第28;編號第39至第41外)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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