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滿圓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滿圓生有限公司(下稱滿圓生公司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悉丙○為滿圓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認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滿圓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丙○為被告;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為商標法第61條,嗣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當事人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及遲
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8,081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圓生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出口泳衣一批,商品上冠有如附圖編號1之「VM」商標字樣,而該商標字樣與如附圖編號2原告註冊之第961383號商標圖樣「VM」字樣相同,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人混淆誤認之虞。目前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皆已網路化,隨時上網即可查得原告之商標,以一個進出口廠商對網路工具應用之常識及經驗,難謂被告不知原告商標之資訊。且被告之出口報單故意陳報錯誤商標「SURFSIDE」,企圖掩人耳目,又因衣服類商品申請「VM」字樣之商標僅有原告註冊取得,足以證明原告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原告商標專用權自然獨占性較強,且極易查得。又被告滿圓生公司自從發現被訴後,竟於94年8月1日辦理停業,顯有故意逃避責任之嫌。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中「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解釋,當然包括海關相關行政人員,即其上班期間所見會影響其日後購買意願,而有致其混淆誤認之虞。爰本於商標法第6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滿圓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被告滿圓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其自應與滿圓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出口報單所載之金額10,753.2美金(即新臺幣338,081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作為被告對原告業務上信譽侵害之損害賠償。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於89年5月26日以如附圖編號2之「VM」圖樣
,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於棉襖、泳裝、睡衣等商品,並於9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該商標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實在。又本件被告滿圓生公司於94年4月4日以第CA/94/008/01155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輸往美國之貨物「LADIESKNITSWIMMINGWEAR」(泳衣)1批,原申報之商標為「SURFSIDE」,經關稅局人員查驗結果其商標係如附圖編號1之「VM」圖樣,乃通知原告,嗣於94年
4月8日因被告滿圓生公司提出國外商標權人MaxineSwimGroup,Inc.之授權使用文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乃准予放行出口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6月6日北普出字第0941012435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被告出口報單影本、報關資料影本、出口貨物樣品照片、國外商標權人MaxineSwimGroup,Inc.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5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2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又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揆諸前開規定,所謂「侵害商標權」應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始屬之,倘若受商標專用權人之委託,生產、製造、行銷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標之商品,即不屬之。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滿圓生公司侵害其商標權,惟查,被告
出口之泳衣1批,其上雖有如附圖編號1之「VM」圖樣商標,然該圖樣之商標,係國外商標權人MaxineSwimGroup,
Inc.自「西元1997年起」即在美國註冊取得之商標,被告係受該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泳衣商品再出口回銷美國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MaxineSwimGroup,Inc.所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可佐,準此,被告既係受美國廠商MaxineSwimGroup,Inc.委託代工生產泳衣「回銷美國」,MaxineSwimGroup,Inc.乃已在美國取得商標權者,而被告代工之泳衣,又係銷往MaxineSwimGroup,Inc.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美國,並非在我國內銷,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應認係MaxineSwimGroup,Inc.委託被告代工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㈣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消
費者混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被告出口商品上之如附圖編號1之商標,與原告之註冊商標(如附圖編號2),雖均有「V」「M」之文字,惟二者商標圖樣之排列方式極為不同,原告之商標圖樣為「上下排列」式,「V」字在「M」之上,「V」字為上下拉長,「M」字為左右拉寬,「V」「M」2字間並無重疊;而被告出口之商標圖樣為「左右交疊」式,不但「V」「M」2字均甚方正,且「V」「M」左右交疊,該商標右下角尚有R字,除此外,該商標標籤之上另有「Separates」之掛牌,故自上開2商標之圖案整體觀察,2者之排列外觀、圖樣組合觀念各異,自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況被告代工製作之泳衣商品係銷回美國,尚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出口報單故意陳報錯誤商標「SURFSIDE」
,企圖掩人耳目,又因衣服類商品申請「VM」字樣之商標僅有原告註冊取得,足以證明原告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原告商標專用權自然獨占性較強,且被告滿圓生公司自從發現被訴後,竟於94年8月1日辦理停業,顯有故意逃避責任之嫌云云。惟查,商標是否近似、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會否混淆誤認為標準,與被告「主觀上」如何認知無關。本件被告出口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並無使人混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原告徒以被告之出口報單故意陳報錯誤商標、被告滿圓生公司於94年8月1日辦理停業,其係因明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而有上舉,進而主張2者商標應為近似云云,然被告陳報錯誤商標或辦理停業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原告憑空臆測,而非以系爭商標圖樣客觀整體觀察有無使人混誤認之虞以為斷,自不足採。又任何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權人均具有該商標之獨占專用權,原告謂其以英文「V」「M」2字上下排列之商標具有特別顯著性、專用權獨占性較強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商標法第61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滿圓生公司,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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