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289、63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壹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零點貳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參個、上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壹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零點貳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參支、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8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8月7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5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5月26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接行,而於9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4月15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出所,而於8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88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4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
2月9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7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住處等處,以先將其所有之白色粉末(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混合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使用其所有之削尖吸管放置在其所有注射針筒內,而以該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連續在上開各處所,以使用其所有之削尖吸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後,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
8月12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查獲。復於94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3個、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削尖吸管3支(併辦意旨誤植為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削尖吸管各1個)。後於94年11月
8日21時45分許,再度為警在桃園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併辦意旨誤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3公克、空包裝
0.2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4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94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94年11月8日23時30分許分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4年8月26日、94年10月5日、94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白色粉末1包(淨重1.13公克、空包裝0.2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3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扣案為憑。再扣案之殘渣袋2個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殘渣袋中有鴉片(海洛因)成份,有該中心94年12月13日(94)安鑑字第02769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資佐(附於本院卷)。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分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出所,而於8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88年2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4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9日經戒治期滿,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因所含之毒品均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安非他命過濾球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削尖吸管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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