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出口組貨管班員工,負責出口倉貨物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5日,在華儲公司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口倉A小貨區,將力詮資訊有限公司委由飛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並交由華儲公司保管置於上開小貨區A777號儲位之價值約新臺幣78
0萬元之IC晶片,侵占入己,嗣經華儲公司察覺有異,檢視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雖有駕駛小車自A777號儲位取下貨物,但伊並不知道該貨物內容為何物,當時是有1個人拿1張單子上面記載編碼叫伊去將貨找出來,伊是新進人員,求好心切,希望工作認真一點,表現好一點,可以調回高雄,所以別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沒有將貨物據為己有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證人乙○○、丁○○之證詞,及被告本件作業顯不符驗貨或退倉之作業程序,且被告就本件為何會將貨物自儲位下架,前後翻異其詞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華儲公司出口組貨管班員工,為定期契約
作業員,並於93年10月5日下午16時許駕駛小車自華儲公司A777號儲位取下貨物,而該儲位所放置之貨物為IC晶片,有華儲公司定期性勞動契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7幀)、貨物託運單1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暨檢附之力詮資訊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5日申報之出口報單第CA/93/624/00517號資料1份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就上開貨物是否負保管責任乙節,證人丁○○(即
被告任職華儲公司期間之督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貨區的A部分的儲位上的貨物是何人保管?)都是貨管班人員管理。」、「(被告是否屬於貨管班人員?)是的。」、「(被告是屬於A區的貨管班的人員嗎?)貨管區人員是指全部的貨管區,當天來上班的時候是看班表,當天被告是屬於A區的。」、「(你是否確定貨物是貨管班人員保管?)貨管班人員有責任要保管。貨管班要巡邏責任區。」、「(你有無告訴被告?)有陸續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5、126、128頁),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述,貨管班人員要負責巡邏責任區,而對貨物負有保管之責,並已告知被告,則本件案發時被告對放置於A777儲位上之貨物自有保管之責,已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不包括保管貨物的工作云云,顯與證人丁○○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㈢就被告工作範圍是否包括將貨物下架乙節,然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的權限是否包括將貨物下架?)被告的工作也包括業者要求將貨物驗貨的時候他也要幫忙下架。」(見本院卷㈠第122頁),顯見將貨物下架亦係被告之工作範圍。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架要申請,不是被告的工作範圍,就算經過申請後也不會請被告做。我們公司有規定下架必須由比較資深的人來負責,因為資深作業人員比較瞭解公司作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9頁),然其證詞顯與證人丁○○所述不符,另參諸證人乙○○復證稱:「被告僅是在資深人員比較忙的時候偶爾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堪認被告並非全然不得將貨物下架。
㈣關於因辦理驗貨、退倉而將貨物下架之作業程序,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物上架之後到底在何情況下才會下架?)一定要接受到航空公司的指示。」、「(只有航空公司的指示嗎?)我指正常的作業程序。」、「(上架之後在何情況才會下架?有無包括退倉、移倉或其他情形?)有,包括航空公司指示、退倉、移倉、海關驗貨。」、「(上述情形要下架需要何條件才可以下架?)在航空公司指示的情況下聯管公司會出具出貨單交由出貨人員憑單下架。在退倉的情形,業主會提供退倉申請書經過幹部審核簽署之後貨物才能夠下架,憑申請書下架。在移倉的情形包括在退倉裡面,流程一樣。在我們那邊是沒有移倉的名詞,我們只有退倉沒有所謂移倉。在海關驗貨的情形,海關人員會陪同到現場,一定要海關人員陪同才會下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報關行驗貨是否需任何證明?)由海關勘驗,必須提出海關報單,就能去倉儲驗貨。人員拿到報單,就會拿貨給對方去檢驗。」、「退倉要退倉證明,才可以讓貨物退倉,我們會留退倉證明單據。」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貨的手續如何?是否需要證件或單據?)業者要驗貨的時候要拿海關報單,會同海關的人員前來驗貨。」、「有跟他(指被告)講退倉應該注意的規定,如要有退倉申請書,並且申請書上要由督導或領班蓋章,才可以辦理。」、「(驗貨與退倉是否都需要海關人員陪同?)驗貨由海關人員進行。退倉不用海關人員陪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124、126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如果海關要驗貨,我就可以拿下貨物給他們看,如果是退倉,要經過主管同意。」、「(退倉有無證明單?)有,貨主會給退倉證明單。」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綜上,華儲公司雖有因驗貨、退倉而將貨物下架之情形,惟驗貨時,須由海關人員到場為之,而退倉時,則須憑退倉申請書經幹部(即督導或領班)審核後方得為之,且此等作業程序為被告所知悉。又關於被告將本件貨物下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為何要拿這個紙箱?)應該是要驗貨或者是要退關。」(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653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天為何去下架?)應該是有人抄編碼給我我才去拿。」、「(抄編碼給你的人是否有拿任何證件給你或是華儲公司的督導人員嗎?)那個人不是華儲公司的督導,只從1張紙條上抄編碼給我。」、「(那個人跟你說他是要退倉嗎?)因為只有海關人員或退倉才會下架,那天海關人員沒有來,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退倉。」、「(案發當天你有無看到退倉申請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98、127頁),復供稱:「(當天你是將貨物下架是要退關或退倉或驗貨?)應該是要驗貨。」、「(本件你有無看到海關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被告就本件下架之原因,雖有或稱退倉或稱驗貨之相異供述,惟若係退倉者,被告未憑幹部(即督導或領班)審核後之退倉申請書即辦理退倉下架,即有違規定;若係驗貨者,則海關人員未到場時被告即恣意辦理驗貨下架,亦有違規定,是不論被告將上開貨物下架究係為退倉或「驗貨」,被告上開行為均未依公司作業規定辦理,即可認定。
㈤惟查本件被告雖有作業違規之處,然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即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播放畫面(即檔名「出口0號門」,時間93年10月5日16時4分12秒至55秒間),被告確有駕駛小車至出口倉A小貨區(應即A777號儲位)將貨物下架,並將貨物放置於小車駕駛座右側後,被告即駕駛小車停放於倉儲1號出口處,坐在該小車駕駛座上從小車右側拿起貨物轉身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上開拿起貨物轉身後之情形,並未為上開監視錄影所拍攝(即屬監視器之「死角」),則被告拿起貨物轉身後,究係將該貨物放置於該小車後之板車上,抑或將該貨物轉身交與他人,均無從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查知,至公訴人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34頁下方照片)主張被告係將貨物交與他人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拿起貨物轉身後之情形,並未為監視錄影所拍攝,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非可採。此外,其餘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將上開貨物攜出或交付他人之情,且參諸證人(即案發當時值勤之保全公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見過被告推貨出去?)我在值勤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推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另參酌本件上開貨物價值非輕,然被告於案發後猶正常上班而無異狀之情(有員工值勤表1份在卷可稽),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尚難僅憑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即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又依前述證人甲○○、乙○○、丁○○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應遵循之作業規定,進而證明被告確有作業違反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是否有擅自處分上開貨物,或將上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並無法從該等證人之證詞證明,是依該等證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㈥又被告就本件將貨物下架原因,雖有或稱退倉或稱驗貨之相
異供述,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或辯解前後不一,仍不得據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之供詞縱非句句屬實,或前後供詞縱有部分並非絕對相符,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能執此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況華儲公司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平時業務本即為繁忙,貨物往來運輸頻繁,本亦難期華儲公司出口組員工就其逐次日常作業均能清晰記憶,則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能因無深刻印象而混淆之情,是縱被告有辯詞不一之情,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本件
貨物下架時有違反規定之情,惟被告下架作業違反規定原因不一,本即不能排除被告因係誤信他人而遭人利用之可能,甚至被告係將貨物放置於小車後之板車上,卻遭人竊取之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作業違規即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