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六一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桃院興執九二年執木字第二六四七五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除有債權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外,另有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六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一公司)對被告在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92年執字第2647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應另有新台幣(下同)193萬7,622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六一公司有執行名義債權1,600餘萬未獲清償,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773萬2,500元及其利息,鈞院於94年8月
10日以92年執字第26475號執行命令查扣該存款,詎被告銀行竟回覆表示經抵銷其對六一公司之另筆借款債權93萬7,
622元及必要行政費用136元後,六一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及利息僅691萬4,386元。姑不論被告銀行對六一公司是否確有另筆借款債權存在,惟查,系爭存款於原約定存款期間屆滿後,性質上實已轉換為不定期之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此由被告銀行制式之定期存單背面存戶注意條款第
6條及修正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可證,因此被告銀行於六一公司提取系爭存款前仍須按活期存款之利率計息,且六一公司於提取系爭存款前,請求權時效根本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且被告銀行於前開函覆執行法院承認六一公司對其有存款債權及利息時,已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又六一公司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曾共同函請被告銀行拋棄定存單上所載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被告銀行於當日既已向質權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同意拋棄抵銷權,其效力及於出質人六一公司,且被告就已拋棄而消滅之抵銷權不得再據為行使。另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六一公司已不得再主張抵銷,則被告銀行亦無代位六一公司行使抵銷權可言。再者,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並無約定逾期提取定期存款時,按提取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縱有約定,該約定為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原告亦得代位存戶六一公司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存款於定期存款期間屆滿後,其利息之計息方式應依財政部發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5條及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條規定,依活存期間牌告利率之調整情形分段計息,則系爭存款自77年6月19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之計息為194萬3,857元,扣除被告銀行依提取日計息認列之利息11萬9,508元,實本件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另有利息182萬4,349元。從而,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除有兩造不爭執之存款債權691萬4,386元外,另有被告銀行主張抵銷惟無效之債權93萬7,622元、利息182萬4,349元,總計
276萬1,97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六一公司將系爭存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後,系爭存款已分別於77年6月17日、18日到期,迨至被告銀行收到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止,已逾17餘年之久,不論系爭存款債權有無轉為活期存款,其請求權均因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銀行為善盡企業經營之社會責任,仍願就六一公司尚餘之存款及其利息,在扣除抵銷其對六一公司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及必要行政費用136元後,餘691萬4,386元依法為扣押,被告銀行並無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銀行固曾出具同意拋棄抵銷權之回函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惟因被告銀行並無回函六一公司,故被告公司拋棄抵銷權之效力不及於六一公司,且據88年7月13日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簽定之另筆消費借貸之借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六一公司業已同意於有違反該約定時,被告銀行得將六一公司寄存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且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銀行本件之抵銷權已因拋棄而不得行使,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被告銀行為保全債權,早於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送達前即於93年7月27日,已代位六一公司為雙方債權債務之抵銷。且查,依被告銀行規章及與六一公司間之約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日活期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系爭存款於約定存款期間屆滿後,六一公司既未辦理續約,於逾期提取時,自應依提取當時被告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年息0.1%計息,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有存款本金773萬2,500元及利息194萬3,857元,惟被告抗辯:六一公司對其僅剩債權691萬4,386元,兩造對之爭執甚烈,是原告請求確認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之債權除被告銀行不爭執之691萬4,386元外,另有債權276萬1,971元,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六一公司分別於76年12月17日在被告銀行存入200萬元、同年月18日再存入243萬2,500元、120萬元及210萬元,並約定期間均為6個月,六一公司曾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款定期存單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設定質權,並於當日由出質人六一公司及質權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共同具函通知被告銀行,請被告銀行拋棄對定存單上所載之系爭存款之抵銷權,被告銀行則於同日回覆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表示同意對定存單上所載之系爭存款拋棄抵銷權;原告因對六一公司有執行名義債權1,600餘萬元未獲清償,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所有系爭存款債權773萬2,5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對被告銀行發執行命令禁止六一公司收取系爭存款債權及利息,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銀行則於94年9月16日回函本院扣除被告銀行對六一公司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及必要行政費用136元後,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為691萬4,38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被告銀行回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六一公司有系爭存款於定期存款期間屆滿未提領,嗣已轉為活期存款,依歷年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息,除被告銀行不爭執之存款債權及利息691萬4,386元外,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另有債權276萬1,97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所有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能否以其對六一公司另筆債權93萬7,
622元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被告能否代位六一公司以六一公司對被告另筆債務93萬7,622元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六一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數額為何?
(一)經查,六一公司於76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存入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期間均約定為6個月,且六一公司於期間屆滿未向被告銀行提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眾所週知,銀行實務上就定期存款到期,存戶逾期未提取時,除短暫逾期且辦理轉續存之情形,得按原到期日起算續存之利息外,其餘逾期者,於提取時均係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此由財政部頒布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按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該辦法雖於90年7月24日廢止,但同日施行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
7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定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可證,而被告銀行亦自承:其銀行實務上就定期存款到期後,存戶逾期未提取時,係將存款留在定期存款帳戶內,等存款人來提領時,按照提取日之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來計算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返還等語(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銀行提出之空白定期存單背面存戶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有「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日活期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之記載,顯然包括被告銀行在內之銀行業者,對於定期存款存戶有逾期提取之情形,係自到期時起,逕將該存款事實上轉為活期存款,則縱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間就系爭存款於定存期間到期後,未特別以書面約明轉為活期存款,但由於銀行業者在處理定期存款逾期未提取將轉為活期存款之普遍性、慣行性及事實性為一般存戶所認知,自應認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間就系爭存款於定存期間屆期,而六一公司未予提取,自屆期時起,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間就系爭存款業已成立事實上之活期存款關係即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
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甚明。亦即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對受託人須於經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寄託人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自寄託人對受寄人定期催告返還期間屆滿時始行起算。查本件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就系爭存款於定存期間屆滿後轉為活期存款,即成立不定期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如前述,則於六一公司未向被告銀行提取系爭存款前,寄託人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就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猶不能行使,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遑論有罹於時效之可能,被告抗辯六一公司對其所有系爭存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銀行復抗辯其對六一公司有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主張以該借款債權與六一公司對其所有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固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為證,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銀行前已拋棄對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經查,六一公司於76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款之定存單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設定質權,並於同日由出質人即六一公司及質權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共同具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拋棄對定存單上所載之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被告於同日回覆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對定存單上所載之系爭存款債權拋棄抵銷權,有原告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被告銀行回函為證,顯然被告銀行業已同意對六一公司拋棄定存單上所載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且依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融字第7542621號函示:「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欲保留對該存款人(即出質人、借貸款債務人)保留將來對該存款主張抵銷之權利,除不可向質權人表示拋棄抵銷之權利外,亦宜於質權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存款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債權人得事先瞭解。」,本件六一公司與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共同具函請求被告銀行拋棄定存單上所載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被告銀行回函同意拋棄定存單上所載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固僅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為之,惟該回函之說明欄既未載明被告銀行同意拋棄定存單上所載系爭存款之對象僅限於質權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而排除出質人六一公司,復無其他限制或保留,且由被告銀行抵銷權行使之對象及效力將終局地歸屬於六一公司,是被告銀行抗辯其同意拋棄抵銷權係針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不及於六一公司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銀行又抗辯:六一公司嗣後又向其借款,並約定被告銀行得就六一公司於被告銀行之存款抵銷其債務,固據被告提出借款約定條款為證,然按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且權利一經拋棄,即終極歸於消滅,日後不得再對任何人為主張。被告銀行於前開函文中既已明白記載同意對定存單上所載之系爭存款債權拋棄抵銷權,且並無任何限制或保留,則被告銀行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業因拋棄而終極地歸於消滅,自不得再據為行使,是被告主張其對六一公司有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得與系爭存款抵銷云云,同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其得代位六一公司以系爭存款債權抵銷其對六一公司之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然查,本院於94年
8月10日業以桃院興執92年執木字第26475號執行命令發予被告銀行及六一公司,禁止六一公司收取系爭存款債權及其利息,或為其他處分已如前述,是六一公司於本院為前開執行命令後即已不得處分系爭存款債權,乃屬當然。又被告銀行係於94年12月20日始具狀表示代位六一公司以系爭存款債權抵銷其對六一公司之另筆借款債權,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㈡狀為證,斯時六一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既已不得為任何處分,自亦包括不得為抵銷,則被告銀行就債務人六一公司原已不得行使之對系爭存款債權之抵銷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至被告銀行復抗辯:其於93年7月27日登帳抵銷對六一公司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同時具有行使被告銀行之抵銷權及代位行使六一公司抵銷權之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固各得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就該抵銷權之行使主體、對象、抵銷債務、被抵銷債權互為相反,各有不同,且依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銀行於行使前開抵銷權時,自被告銀行內部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惟六一公司欲行使前開抵銷權,則仍應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以意思表示為之,亦即被告銀行代位六一公司行使前開抵銷權時,亦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查,被告銀行於回覆執行法院前開執行命令之回函中僅載明其行使抵銷權之意,並未表明其代位六一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而被告銀行亦無法舉證曾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前代位六一公司以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而抵銷系爭存款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四)經查,系爭存款於定期存款期間之利息,被告銀行業於80年8月6日1次給付予六一公司,已據被告銀行提出支出傳票4件、收入傳票1件、存款明細查詢表1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信被告銀行就系爭存款於定期存款期間之利息業已清償完畢。又查,系爭存款債權於原定期存款期間屆滿後,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間就系爭存款業已成立事實上之活期存款關係即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銀行與六一公司間就此活期存款期間,利息之計息方式究係按定期利率變動情形計息給付抑或按提取日之定期利率計息給付,則未加以約定,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94年12月9日陳報狀附之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各4件在卷可稽,則認系爭存款於活期存款期間之利息方式自應按各時期活期存款之利率計息,始符公平,此參諸財政部所發布前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亦同此意旨可證。被告雖抗辯六一公司於辦理系爭存款定期存款時,已同意於逾期提領時按提取日之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云云,惟於前開定期存單正反面之記載不符,且被告銀行就其與六一公司間曾有此合意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要不足取。再查,系爭存款於定期存款期間屆滿後,至94年8月10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調整情形分段計息後,總計利息為194萬3,857元,有被告銀行提出活期存款利率變動表及原告提出計算表為證,被告銀行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給付予六一公司系爭存款之利息為194萬3,857元,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有存款債權773萬2,500元,且自77年6月19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依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調整情形分段計息後,利息為194萬3,857元,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之債權總計為967萬6,357元,為可採信。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六一公司另筆借款債權93萬7,622元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合法,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六一公司對被告銀行,除有被告銀行不爭執之存款債權及利息691萬4,386元外,另有債權276萬1,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