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83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期限至99年11月3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機動計算
(逾期時為百分之3.54),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6月4日起,即不繳納本息,計尚積欠本金247,835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因積欠多家銀行
債務,金額達130多萬元,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
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
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3,150元,依法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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