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張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鳳山鎮南宮仙公廟法定代理人 戴秋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之初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加班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加班費請求,僅保留平日加班費之請求,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卷二第4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庶務工作,至104
年1月31日經被告資遣而離職。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至104年
1月31日任職期間之工作方式採輪班制,每3日1輪,其中
1日須輪值「大殿」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翌日上午
7時共計24小時,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時數為16小時,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以原告各月投保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如附表一所示),則就原告於輪值大殿工作之日均應給付加班費共計1,477,5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願減縮僅就其中1,350,000元之部分而請求。
㈡而原告輪值大殿之值班時,自夜間22時後雖可關閉廟門並在
廟內就寢休息至翌日上午7時,縱然不將此段休息就寢時數計入加班時數,仍應認定原告工作時段係自早上7時工作至夜間22時。而以原告99年2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為基準,該月輪值大殿之日數共計13日,99年2月17日為其中原告最晚到之上班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6時13分,則至22時為止工作時數共計15.5小時,故當日加班時數為7.5小時(15.
5小時-8小時=7.5小時)。就原告自99年2月至104年1月任職期間以此方式認定加班時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661,72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廟內之庶務工作,由包含原告之3人共同輪值,每3日為1輪次,依序輪值「殿外」、「殿內」,第3日則休息,做2休1(即輪值「殿內」工作後,翌日休息1日)。「殿外」之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自12時至13時30分止午休),「殿內」即原告所指之大殿輪值則為上午7時至夜間22時(其間中午自12時至13時30分,晚間自17時30分至18時30分休息用餐)。而輪值「殿內」人員於夜間22時關閉大門後即可入內睡眠休息,並未工作,直至翌日清晨7時方須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因此此段夜宿期間自不得計入工作時數。況被告亦未要求輪值殿內人員必須留宿,仍然尊其自主意願。又上開工作內容及時間原告於受僱時均已約定,亦未曾異議,自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況且輪值殿內值班後,即可補休1日,足見兩造已合意就本件延長工作之時數以補休代之。況原告之打卡單資料與其實際上班情況並不相符,原告援引主張之加班時數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8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採輪班制,每3日1輪,其中1日輪值殿內
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起算,於夜間22時關閉廟門後留宿廟內,翌日7時與次一輪值人員交接後休息1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如輪值殿內工作,依約應自上午7時起上班,至夜間22時為止關閉廟門,其後則留宿於內至翌日上午7時,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自夜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夜宿時段,應否計入加班時數。其次,則應審認輪值殿內工作之日超過8小時之部分應否認定為加班時數?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夜宿時段是否應計入工作時數?有
無加班及時數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104年6月30日修
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雖於104年6月30日修正,惟修正前後就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限制並無變動,故不贅述)。復依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輪值殿內工作日有超時加班之情事並可請求給付加班費及金額為何乙節是否有據,即依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審認。
㈡首就輪值殿內工作夜宿之部分,證人即與原告擔任相同職務
之葉○○證稱:我在被告廟內工作12年多,負責管理、清理事宜,先前有3人一起輪值時,做1天大殿後休1天,之後再1天做殿外的清理工作。如輪值大殿工作,一整天都要在廟內,中午、晚上可以休息吃飯,出去外面買餐點,晚上做到夜間10點,之後就休息,隔天7點可以離開,如果廟裡失火或有小偷,照平常心來說要處理,但是沒遇過。原告也是以此模式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211頁)。另證人即被告出納人員龔○○證稱:原告等廟公3人採輪班制,主要負責點香、拜拜及打掃,因為輪到殿內工作必須從早上
7點到晚上10點,工作時間比較長,所以隔天休息1天,輪值時中午自12點休息到下午1點半,晚上5點半休息到6點半。在晚上10點之後,廟門就關起來讓他們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2頁)。依據葉○○、龔○○所述,輪值殿內值班之人,於夜間22時之後雖然無法返家休息,但並未要求定時起床巡查或執行打掃雜務,尚可就寢休息,顯與一般夜間駐守警衛、監視或巡邏之工作性質不同。是以,勞工於正常工作以外之待命狀態,未必係均留駐於工作場所,縱使其係留駐在工作場所,如其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僅在遇有勤務時,始須值勤之情形,則除值勤時間外,其餘時間仍未必得認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固須於夜間22時之後留宿其內,原告既未指明何日及舉證有實質處理突發情狀,即難僅以夜宿為由主張應將夜間22時起至翌日7時為止之時段計入加班時數。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據打卡資料顯示並以99年2月17日為例,該
日工作時數計有15.5小時,故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加班時數為7.5小時,並以此估算輪值殿內工作日之加班時數云云,並以被告提出之打卡單為證。惟原告99年2月17日打卡單固然確實顯示上班之打卡時點為上午6時13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依龔○○證稱:平日加班的情形,會看打卡時間有無超過原本規定的時間,也有可能會遇到他們亂打,平常沒特別活動的話,就直接不算加班費。例如原告104年1月份的打卡資料就不正確,原告是亂打的,在中午有時會睡到下午2點,而且深夜3點38分應該是睡覺,可能原告自己睡不著自己起來亂打卡,那個時段廟內並無活動,加班的上班時間也不正確,因為他們有吃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審認龔○○之證述與原告輪值之模式、通常情形並無矛盾,其中證述於夜間3時38分應無打卡之必要及需求,亦合常情,堪可採信,則原告打卡單所示時點是否符合實際到班情形,本有可疑。況依葉○○證稱:輪值大殿,就是早上7點及隔天7點打卡,中間休息時間不用打卡,我會提早上班,這樣工作比較好做等(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因此,依兩造之工作時間約定,本未要求原告應早於上午7時上班及晚於夜間22時之後方可休息,參以原告之工作模式提早到班或雖有利,惟並無絕對之必要。本此,原告據以主張輪值殿內工作之日每日均有加班7.5小時云云,尚不可信。
㈣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輪值殿內工作之日,每日自上午
7時起至夜間22時止既均為工作時間,自應以此時段核認原告有無加班之情事。被告雖抗辯翌日可補休1日,故無加班可言云云,惟依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正常時間除有同條第2至5條之例外情形外,均以每日8小時為限,而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該條所指之例外情形,被告自不得以翌日補休為由,任意延長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另依上揭龔○○所述,輪值殿內工作時,每日中午、夜間尚有休息時段即中午12時至13時30分、17時30分至18時30分,則就此休息時數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輪值殿內工作之日工作時數應以12.5小時計算(15小時-2.5小時=12.5小時),當日之加班時數即為4.5小時。
㈤而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因此即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惟依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是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庶務管理人員,並約定上班時間採輪班制,其中1日輪值殿內,輪值方式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內容,原告當已考量工作內容及輪休之狀況,亦即雙方於僱傭契約成立之始所約定之工資自應包括此種輪值方式之工資在內。因此,從事輪值工作之原告能否再請求輪值殿內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參以原告自99年2月至104年1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算後均仍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之加班費(日數以原告主張為準,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依排定之方式輪流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並無任何不法無效,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之金額且行之多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輪值殿內值班,固有加班之情事,惟既已同意此一輪值模式及薪資金額,即不得更行請求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一>┌──┬─────────┬────────┬────────┬───────────┐│編號│任職期間│原告主張之每月│每小時平均工資│應領之加班費││││薪資│││├──┼─────────┼────────┼────────┼───────────┤│1│99.2.1~99.12.31│投保薪資17,280元│72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1,│││││資17,280元÷30日│865元【(72元×2小時×│││││÷8小時=72元)│1.33)+(72元×14小時││││││×1.66)=1865元】。││││││1,865元X加班日數163日││││││=303,995元│││││││├──┼─────────┼────────┼────────┼───────────┤│2│100.1.1~100.12.31│投保薪資17,880元│75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資17,880元÷30日│1,943元【(75元×2小時│││││÷8小時=75元)│×1.33)+(75元×14小││││││時×1.66)=1,943元】。││││││1943元X加班日數122日││││││=237,046元。│├──┼─────────┼────────┼────────┼───────────┤│3│101.1.1~101.6.30│投保薪資18,780元│78元(勞保投保薪│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資18,780元÷30日│2,020元【(78元×2小時│││││÷8小時=78元)│×1.33)+(78元×14小││││││時×1.66)=2,020元】││││││2020元X加班日數61日││││││=123220元│├──┼─────────┼────────┼────────┼───────────┤│4│101.7.1~104.1.31│投保薪資24,000元│100元(勞保投保│每日應給付之加班費計│││││薪資24,000元÷30│2,590元【(100元×2小│││││日÷8小時=100元│時×1.33)+(100元×│││││)│14小時×1.66)=2,590元││││││】││││││2,590元X加班日數314日││││││=813,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