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昆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2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追撞路邊停放之大客車肇事,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李昆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迨至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迨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並打瞌睡,不慎擦撞前方由 林讚彬 駕駛並臨時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李昆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1.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昆暉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昆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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