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祈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祈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祈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同年6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竟於前案執行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簡祈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八股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祈勇自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5、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新基村工寮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11時5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祈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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